搜尋結果:林家佑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3號 聲 請 人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裕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 請狀聲請事項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自提示日112年1 2月11日起……」,惟其事實及理由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述 係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故請陳報利息究自提示 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抑或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23-2024112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地址記載「西屯區中路2段」應更正為「西屯區環中路2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胡天祈(下稱被告)就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次按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乃係向不同之特 約商店行騙,足認被告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近利而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復持 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進 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康 睦鋼構公司上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所示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74元、1250元之利益,均屬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被害人之信用卡部分 ,本院考量該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銀行掛失即無法使用,則該 信用卡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1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胡天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胡天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與友人胡博鈞(所涉詐欺 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 -Ocean(神話酒吧)飲酒,過程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因胡天祈表示缺錢加油,甲男遂交付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3-****-****-****號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係林家佑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處所飲酒時所遺失, 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告知胡天祈可嘗試以之消費。胡天祈 可預見本案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店外, 收受甲男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胡天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家佑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刷卡 (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 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 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經胡博鈞提醒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恐涉及不法, 胡天祈乃將之折損後,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住處 外之垃圾桶內。嗣林家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發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車主胡博鈞以涉嫌詐欺等罪嫌 報告偵辦。迨胡博鈞到案後供稱當時係搭乘胡天祈騎乘之上 開機車前往加油,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為胡天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胡博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為1次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46分許 74元 環中路加油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1250元 動力主義-大甲站前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35-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家佑 許智欽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前列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原 告 翁舒敏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146,466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欽新臺幣131,33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舒敏新臺幣845,5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6,466元、131,333元 、845,500元為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預供擔保後,得各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下同)181,466元之本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智欽131,333元之本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翁舒敏902,5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聲明 如後述(卷二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會計、業務 等職位,受雇日分別為林家佑106年10月17日、許智欽111年 3月18日、翁舒敏86年9月19日。詎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 無預警關門歇業,並於113年3月21日將原告等人勞、健保辦 理退保。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未給付。嗣原告於113年3月底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勞保 投保紀錄、凱基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113年5月13日南市勞資字第1130691969號函等件為證 (卷一第25-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予原告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13,3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林家佑 35,000元 111,466元 146,466元 2 許智欽 53,333元 78,000元 131,333元 3 翁舒敏 57,000元 788,500元 845,500元

2024-10-07

TNDV-113-勞訴-8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