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850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1月20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7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