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尚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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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3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美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美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 ,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 將自己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 押,自己嗣後還款及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 供艾德納自行提款,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 。嗣被告陳慧美於111年5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 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 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之先生林尚 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 59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 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 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 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 借給他人?)沒有」、「(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 密碼?)沒有」、「我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 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 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陳慧美並向警方坦 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因認被告陳慧美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陳慧 美當時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居住在上址,是被告於起訴時, 其住所、居所或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慧美係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時, 謊稱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金 融卡,是其犯罪地為彰化縣,亦非本院轄區。 (三)此外,被告陳慧美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本案共同 被告艾德納涉犯之各次重利罪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規定:「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本院考量被告陳慧美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彰化縣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五、共同被告艾德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易-1341-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尚毅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 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3,1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5,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12-20241119-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尚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 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尚毅(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名片刀1把至本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開名片刀是工作上用來切割紙箱、膠帶、 保麗龍之用,且便於攜帶於工作及日常,法律未規定不得販 賣攜帶,且該物本身無危險,抗告人並無犯意,請求重新裁 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本院,且於安檢時為法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 開名片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之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 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 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具遭查 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大門安檢門處,並非抗告人之工作地點, 顯然並無攜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一般民眾至本院無非係處理 司法案件,抗告人前述行為確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威脅,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秩抗-14-202410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尚毅 相 對 人 郭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 年12月1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 1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 約書(兼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各 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九龍段 907-1 476.59 10000分之21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九龍段 912-10 1001.27 100000分之1553 003 臺南市 佳里區 九龍段 912-28 91.69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1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840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9.07 48.48 48.48 24.57 170.6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0.28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18

TNDV-113-司拍-31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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