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秩抗-14-20241031-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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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尚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 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尚毅(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名片刀1把至本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開名片刀是工作上用來切割紙箱、膠帶、 保麗龍之用,且便於攜帶於工作及日常,法律未規定不得販賣攜帶,且該物本身無危險,抗告人並無犯意,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本院,且於安檢時為法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名片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之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具遭查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大門安檢門處,並非抗告人之工作地點,顯然並無攜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一般民眾至本院無非係處理司法案件,抗告人前述行為確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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