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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雲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月雲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正路與許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陳美蓉於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 車閃避不及因之發生碰撞,致使莊月雲、陳美蓉均人車倒地 ,莊月雲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陳美蓉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莊月雲、陳美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莊月雲、陳美蓉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 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蔡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曾領取贏錢獲利5次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3萬多元之範圍自3萬1元至3萬9,999元不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1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9號   被   告 蔡易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市○市區○○里○○000號住家,接 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3A娛樂城」賭 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在該賭博網站進行「雷神 之槌」遊戲(即拉霸),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 元,若有相同符號,即可依2倍至50倍不等之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 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蔡易宸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3A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一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1043-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BA(阮德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BA(阮德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NGUYEN DUC BA(阮德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NGUYEN DUC BA(中文名:阮德三,○○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鄉○○村○○街000號             (現於○○○○○○○○○○○○○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BA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地址不詳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43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自由路路口,因未懸 掛車牌且行車搖晃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分許,測得NGU YEN DUC B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BA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簡-67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榆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榆凱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 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2025-03-24

TNDM-114-聲-34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何書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何書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某處農地內,飲用150毫升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許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 10時39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區○OO○○○○段時,因騎乘機車 抽菸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4分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簡-63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雨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雨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侯妤璇之財物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為貪圖不法所 有,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0號   被   告 柯雨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儒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大學」 ,並徒步前往OOOOOO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侯妤璇放置在上址 OOOOOO教室之手提袋內財物,惟因侯妤璇返回教室而未遂。 二、案經侯妤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妤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98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勝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 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2025-03-24

TNDM-114-聲-450-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 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 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 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 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 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2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 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依限履行相關條件,亦有卷附相關資料可參,是受刑人 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 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 可能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案受刑人現仍於緩 刑期間內,存有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 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 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受刑人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但 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 難允准,應予駁回。若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文後屆時仍未 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4

TNDM-114-撤緩-5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顏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顏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楊顏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以「瘋子(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玉惠,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 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 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瘋子(臺 語)」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 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楊顏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旗與李玉惠互不相識,雙方因消費糾紛起爭執,楊顏旗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攤販前,以「瘋子(臺語) 」一語辱罵李玉惠,足以貶損李玉惠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李玉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文 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2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 後已返還告訴人洪雅榛,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所稱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竊取之腳踏車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2 5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13頁),則被告 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洪雅榛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洪雅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雅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8

TNDM-114-簡-96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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