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陳俍甫繳納
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
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
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
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以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顯見原確
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
為NO145919號之本票(證1,以下簡稱919號本票),並未書
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的
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他的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共同簽立的「借款證書」(證2),其內容記載:
「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
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
」,且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
蔡智雄的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的
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的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
無附加違約金的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
,對於他受讓楊淵雄的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
,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
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
的合意。嗣楊淵雄轉讓919號本票給吳榮鏜,吳榮鏜另於本
票外側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
於民事法院的本票是偽造的。此有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
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許嘉芬出具的證
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
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幸蓉(以下稱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
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
可證明。
㈢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他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
款,姑不論發票日期是在他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
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故不因此使發
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㈣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因經過十年,而供述蔡智雄借款的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但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
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
關係,不予採信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的證據: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證述聲請
人與蔡智雄間的借貸關是由她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
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
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
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的債務不履
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
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
6月3日簽立的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
元本票、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
:蔡智雄),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1
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
聲請人的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
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
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
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才拿他所簽發的本票參與執行分配。
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有債權,有權合法參
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資料,確是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蔡智雄簽立的借款證書内容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該
借貸關具有擔保債權的性質,故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無須再
加註違約金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
分.」草寫分、違約金的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
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應視為記載無效。
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古董二尊」作抵押
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
」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在新竹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是他姐姐
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
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
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
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
,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陳述屬新證據,為極
重要發現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
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可知
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的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
寫,是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
「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作為;又依借款證書
第5條,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的債務早抵銷受償,但吳榮鏜竟
蒙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
算違約金,吳榮鏜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另蔡智
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的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
的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
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
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的約定,原確定
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㈦楊淵雄與吳榮鏜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内不
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的問
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但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訴訟標
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另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的
本票右側方外沿,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
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
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的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
人許嘉芬於另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
的新證據「證明書」及證言可證。日前巧遇倪美玉,她願意
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且在先前刑事案件也曾
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㈧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而對蔡智雄
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
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
林建興到庭作證及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問案筆錄誤導亂記
,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
,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
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
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
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又蔡智雄
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的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
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
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
,是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
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是不一樣?上述
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
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
之子吳國源律師的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
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
智雄財產得來1200多萬元。
㈨倪美玉在鈞院審理期日作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又吳榮鏜在警察局的筆錄是
假筆錄,並且偽造本票及圖章,當時蔡智雄在坐牢期間,盜
刻圖章,盜取1,200多萬元。另聲請人要至國外當看護,需
有良民證(證3)。綜上,請鈞院詳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
法公道。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
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
「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吳榮鏜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智雄位於新竹
市○○段○000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新竹地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
而撤銷。吳榮鏜隨即於92年2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執
行,經新竹地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聲請
人因早就吳榮鏜以鉅額的違約金對蔡智雄名下土地強制執行
,影響她受償的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蔡智雄,她們2人明
知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3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債
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於89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
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
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
、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的
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的切結書1紙交予聲
請人收執,再由聲請人代陳俍甫(概括授權聲請人從事以他
的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但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
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的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執掌之9
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的正確。嗣聲請人再於92
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的身分,持上述臺北地院92
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的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
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的強制執行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
,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的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的分配表內,陳
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
地的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
所能分配的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
表的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委由
不知情的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
第429號地號的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
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
配68萬62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分配表,足以
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
現陳俍甫是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
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
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經吳榮鏜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得利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313與4
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
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與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243
、270、366與49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146、240與353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
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駁回她的再審
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
,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
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記載非事實等語。惟查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
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
、證2,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倪美
玉的證述可證、蔡智雄為有權製作簽發本票之人、蔡智雄向
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上有無違
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吳榮鏜有偽造文書、盜刻圖章、製
作不實筆錄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
證1、證2)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
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
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
283、344與612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關於聲請人主張倪美玉之前在本院作證,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提出證3,並主張需要良民證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HM-113-聲再-31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