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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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民事異 議及補充判決聲請狀」、113年8月9日「民事異議及補充判 決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7、129頁), 依上揭規定,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聲-328-20241115-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使用其名稱)以詐 騙手段,向伊騙取存款業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虛構 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等明顯違 約,且該不動產非伊所有,無權出租他人,相對人卻強行以 75萬元扣抵租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 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顯然虛偽不實,爰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 為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各節,係關於系爭 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系爭本案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並無脫漏可言,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776-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判決之補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該 案上訴後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案件判決,審理仍有疏 漏,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無人居住,聲 請人並未占有,已實質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假造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蒙混法院為不當判決,為枉法判決、裁定 。憲法第15條對聲請人的財產保障權,係司法救濟終極目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 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不合法為由,應予駁回。並無 聲請人上開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漏未判決事 ,請求為之確認判決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7

TPHV-113-聲再-92-202411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雖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 (聲請人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12項、第13項) 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訴狀 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針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880號確定判決),指摘880號 確定判決及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 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335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並無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之債權,然聲請人自始並未 占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積欠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自無從依 此主張抵銷,聲請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提出資料都是虛假 不實,濫行起訴製造無謂紛爭,又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86年 度重訴字第4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既主張聲請人與第 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事件應為必要共同訴訟,相對 人捨此不為,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住戶及里長已 出具聲請人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其他第三人之證明,335 號判決與880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視若無睹、枉法裁判 ,查核與審理均有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違背 法令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 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30

TPHV-113-聲再-105-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陳俍甫繳納 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 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 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 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以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顯見原確 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 為NO145919號之本票(證1,以下簡稱919號本票),並未書 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的 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他的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共同簽立的「借款證書」(證2),其內容記載: 「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 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 」,且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 蔡智雄的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的 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的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 無附加違約金的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 ,對於他受讓楊淵雄的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 ,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 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 的合意。嗣楊淵雄轉讓919號本票給吳榮鏜,吳榮鏜另於本 票外側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 於民事法院的本票是偽造的。此有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 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許嘉芬出具的證 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 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幸蓉(以下稱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 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 可證明。  ㈢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他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 款,姑不論發票日期是在他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 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故不因此使發 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㈣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因經過十年,而供述蔡智雄借款的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但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 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 關係,不予採信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的證據: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證述聲請 人與蔡智雄間的借貸關是由她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 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 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 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的債務不履 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 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 6月3日簽立的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 元本票、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 :蔡智雄),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1 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 聲請人的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 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 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 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才拿他所簽發的本票參與執行分配。 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有債權,有權合法參 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資料,確是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蔡智雄簽立的借款證書内容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該 借貸關具有擔保債權的性質,故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無須再 加註違約金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 分.」草寫分、違約金的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 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應視為記載無效。 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古董二尊」作抵押 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 」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在新竹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是他姐姐 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 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 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 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 ,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陳述屬新證據,為極 重要發現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 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可知 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的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 寫,是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 「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作為;又依借款證書 第5條,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的債務早抵銷受償,但吳榮鏜竟 蒙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 算違約金,吳榮鏜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另蔡智 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的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 的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 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 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的約定,原確定 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㈦楊淵雄與吳榮鏜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内不 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的問 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但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訴訟標 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另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的 本票右側方外沿,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 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 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的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 人許嘉芬於另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 的新證據「證明書」及證言可證。日前巧遇倪美玉,她願意 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且在先前刑事案件也曾 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㈧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而對蔡智雄 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 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 林建興到庭作證及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問案筆錄誤導亂記 ,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 ,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 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 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 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又蔡智雄 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的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 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 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 ,是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 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是不一樣?上述 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 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 之子吳國源律師的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 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 智雄財產得來1200多萬元。  ㈨倪美玉在鈞院審理期日作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又吳榮鏜在警察局的筆錄是 假筆錄,並且偽造本票及圖章,當時蔡智雄在坐牢期間,盜 刻圖章,盜取1,200多萬元。另聲請人要至國外當看護,需 有良民證(證3)。綜上,請鈞院詳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 法公道。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 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 「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吳榮鏜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智雄位於新竹 市○○段○000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新竹地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 而撤銷。吳榮鏜隨即於92年2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執 行,經新竹地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聲請 人因早就吳榮鏜以鉅額的違約金對蔡智雄名下土地強制執行 ,影響她受償的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蔡智雄,她們2人明 知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3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債 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於89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 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 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 、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的 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的切結書1紙交予聲 請人收執,再由聲請人代陳俍甫(概括授權聲請人從事以他 的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但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 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的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執掌之9 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的正確。嗣聲請人再於92 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的身分,持上述臺北地院92 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的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 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的強制執行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 ,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的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的分配表內,陳 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 地的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 所能分配的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 表的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委由 不知情的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 第429號地號的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 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 配68萬62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分配表,足以 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 現陳俍甫是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 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 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經吳榮鏜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得利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313與4 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 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與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243 、270、366與49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146、240與353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 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駁回她的再審 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 ,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 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記載非事實等語。惟查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 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 、證2,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倪美 玉的證述可證、蔡智雄為有權製作簽發本票之人、蔡智雄向 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上有無違 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吳榮鏜有偽造文書、盜刻圖章、製 作不實筆錄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 證1、證2)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 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 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 283、344與612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關於聲請人主張倪美玉之前在本院作證,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提出證3,並主張需要良民證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316-2024102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 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1頁),並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61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 及再審、補充判決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 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 年期間。另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 規定適用,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重再-36-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勝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 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 、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 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 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   被   告 陳郁方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 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 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 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 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 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 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 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 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 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 陳木川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 、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 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 、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 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 、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 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 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簡-1334-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 原 告 林幸蓉 被 告 WIWIT NURHAYATI(中文:奴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附民-1670-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T NURHAYATI(中文:奴雅) 女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T NUR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IWIT NURHAYATI(中文名:奴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君、黃曼倪、張尹 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怡君、黃曼倪、 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1之款項匯款失敗),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則因匯款失敗而未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 君、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WIWIT NURHAY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間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 芸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於警 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13頁、第33-43頁、第59-62頁、第95 -97頁、第115-117頁、第155-161頁、偵卷第19-21頁)及被 告WIWIT NURHAYATI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李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黃曼倪與暱稱「阿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尹容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暱稱「M r Lin」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幸蓉與暱稱「 承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 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害人周莉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 莉芸與暱稱「賢(xi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 張(見警卷第45-47頁、第51-53頁、第55-57頁、第63-93頁 、第99-103頁、第107-113頁、第119-121頁、第127-151頁 、第163-165頁、第169-19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但有跟仲 介說云云,惟查證人即仲介柯全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卡 丟掉,沒有說存錢的卡,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卡,但伊有幫忙 辦居留證補發等情(見偵卷第20、3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 柯全福所陳語焉不詳,亦未詳述提款卡是否與居留證併同遺 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令人啟疑。查現今社 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 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本件可託 證人柯全福代辦),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 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 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 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 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 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 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提款卡遺失,存 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 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 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乙節並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39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7 年,前亦曾因3次以取得同為在台印尼藉移工之護照供擔保 憑以借款,經查辦侵占、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2、821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足見被告心智成 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 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 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 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 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 怡君、周莉芸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黃曼 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將受騙款項 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 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黃曼倪、張 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 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9分許,以暱稱「陳建翔」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李怡君,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先預存20萬元即可賺取額外之金額云云,致被害人李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金額超過上限而匯款失敗。 WIWIT NURHAYATI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6時21分許 20萬元 (匯款失敗) 2 黃曼倪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曼倪,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 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張尹容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尹容,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尹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4 林幸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幸蓉,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⒉112年9月16日23時0分許 ⒊112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5,000元 ⒊5萬元 5 周莉芸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周莉芸,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被害人周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14分許 4萬3,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TNDM-113-金訴-15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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