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廷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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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評 訴訟代理人 林廷翰律師 被 告 王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70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592-202411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0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夆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夆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透 過宅急便貨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 NE暱稱「陳仁傑」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各該帳戶之密碼予 「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仁傑」等人再以陳夆全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85頁)。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1至33、35至38、39至41頁)。  ㈤被告提供之暱稱「陳仁傑」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4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75頁)。  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高職畢業, 經營早餐店,家中有失智的爸爸及姐姐,姐姐離婚帶1個小 孩(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29萬6,733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7、41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3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秀水農會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妤婷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陳妤婷,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寄7-11交貨便,嗣佯稱交貨便出現錯誤為由,表示銀行客服會致電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48分2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逕予更正),網路轉帳3萬1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陳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0頁) 2 侯懿璠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侯懿璠,表示其帳戶遭凍結,原因是賣場未認證,並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嗣又假冒旋轉拍平台客服佯稱近期賣場遭駭客攻擊需要完善個資及認證等語為由,致其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①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20分31秒,網路轉帳2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9時22分20秒,網路轉帳2萬997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璠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3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告訴人侯懿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3 林廷翰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林廷翰,表示欲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銀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18秒,網路轉帳1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③告訴人林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⑤告訴人林廷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2頁) 4 黃伯傑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伯傑,表示欲購買其在賣貨變上所掛賣的二手音箱設備,嗣佯稱交易平台系統有問題並傳送連結要求其進行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18分51秒,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傑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至181頁) ③告訴人黃伯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95頁) 5 王瑋鈴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PCHOME客服聯絡王瑋鈴,向其佯稱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多訂購一組SWITCH遊戲機,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24秒,網路轉帳7萬76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鈴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13頁) ④告訴人王瑋鈴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 6 白力仁 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白力仁,表示要使用全家好賣家,嗣佯稱無法下標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49分7秒,網路轉帳3萬60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力仁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31頁) ③告訴人白力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對方個人頁面、來電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7 黃星為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星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傳送金融連結要求被害人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網路轉帳6123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為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9頁) ③告訴人黃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252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51頁) 8 蕭國揚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國揚,佯稱其曾於臉書社群平台購買玻璃除油劑,因操作錯誤升級為資深會員,每月均會扣款12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21分許,跨行存款1萬4985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陽112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87頁) ③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29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2-金訴-134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3-金訴-1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伊弘雖已預見其收集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4,向吳宜潔(業經偵查通 緝中)收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 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前廣場,向翁世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 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翁士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伊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等3人施用詐術,使吳 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帳戶內,旋均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林廷翰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水 萍塩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4「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鍾瑞琪、張慶偉等2人施用詐術, 使鍾瑞琪、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侑芯、鍾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伊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 翁士富、吳宜潔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辯稱:伊係為替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辦理貸款 ,方收取其等之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等語;被告林廷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跟伊說 作為博奕之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黃伊弘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 潔上開之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則為被告林廷翰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吳侑芯 、鍾瑞琪、姚慈誼、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 慈誼、張慶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台灣土地銀行111年4月 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04號函暨(羅松蘭)土地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9至430頁)、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5月12日彰大發密字111030號函 暨(羅松蘭)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50頁)、(秦翊桓)中國信託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至510頁)、(林廷翰)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77 頁)、(翁世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1至147頁)、(翁士富)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3至288頁)、(吳宜潔)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 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帳戶確 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 張慶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黃伊弘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伊弘就收取翁世峯、翁 士富、吳宜潔上開之帳戶一事,係為替其等辦理貸款等情,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黃伊弘空言辯解是否屬實,已 有所疑。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 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 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帳戶資料,顯係有意 藉此供作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流向, 受託收購帳戶資料者就其所收取並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收購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黃伊弘依他人要求收取帳戶資料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黃伊弘同時 又有眾多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黃伊弘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手法應有甚為充分 之認識,更已預見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詐騙集 團之不法份子。而被告黃伊弘亦未能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其他資料,顯見渠等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黃 伊弘竟仍向證人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收取帳戶資料再行 轉交他人,藉此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 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林廷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 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本案被告林廷翰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 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林 廷翰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戶名 仍為被告林廷翰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林廷翰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 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 ,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林廷翰對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林廷翰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㈣再者,依照被告林廷翰供述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 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每月獲得固定之 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 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林廷翰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 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 ,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 ,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 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 易知悉。足見被告林廷翰對「阿風」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 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 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林廷翰為求獲取報 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阿風」之指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容任「阿風 」任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伊弘、林廷翰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伊弘、林廷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伊弘之論罪及罪數:   ⒈被告黃伊弘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收取上開 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以正犯論處。核被告黃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伊弘違犯上開 犯行時,縱僅負責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等資料 ,然被告黃伊弘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轉匯款 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黃伊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黃伊 弘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伊弘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 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 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林廷翰之論罪及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廷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林廷 翰帳戶後,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林廷翰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本件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林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林廷翰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廷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部分雖經過兩次修法,然被告林廷翰自始否認洗錢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 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 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林廷翰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 予非難。且被告黃伊弘同時期又有擔任車手等眾多涉嫌洗錢 、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中,其與被告林廷翰犯後復均未全然 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各 自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黃伊弘 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以工為業;被告林廷翰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以烤雞為業(本院卷第1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黃伊弘 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2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黃伊弘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黃伊弘、林廷翰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至第一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轉至第二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轉至第三層帳戶另案共犯秦翊桓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轉至第四層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地 相關證據 1 張慶偉 被害人在交友軟體SINGAL認識綽號小老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再加Line暱稱「梅子」、「Debby夏甯」等人為好友,並向渠佯稱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1日 12時25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31分 10萬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1日 12時35分 27萬10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共提領27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受理案件證明單 2 吳侑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可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3日 9時51分 6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4分 4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45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3日 9時58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7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3月23日 9時55分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15萬元 3 姚慈誼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操作國際黃金可獲利,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4日 14時24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8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9分 50萬元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4日 14時33分 30萬元 111年3月24日14時49至5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東森門市) 共提領30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鍾瑞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大台北徵才打工」刊登廣告,以暱稱「和宇和氣經理」與告訴人鍾瑞琪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代操平台調整功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5日 11時30分 2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4分 20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200萬元 吳宜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0分 24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29至3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共提領24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0至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 共提領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7分 80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24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6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8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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