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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114,170元,其 中113,771元為本金,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7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 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 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 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 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 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 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 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 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 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 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 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 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 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林金寶 6分之1 2. 楊金泉 216分之5 3. 楊麗琴 54分之1 4. 楊柏棠 216分之5 5.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9分之1 6. 劉玉燕 648分之5 7. 楊佳靜 648分之5 8. 楊晴琇 648分之5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10. 林金和 公同共有36分之4 11. 林宜樺 公同共有36分之4 12.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公同共有36分之4 13. 林金益 公同共有36分之4 14. 林琍琳 公同共有36分之4 15. 何觀儀 公同共有36分之4 16. 林永鈞 公同共有36分之4 17. 許耀仁 12分之3 18. 楊舜州 公同共有216分之5 19. 楊舜凱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0. 楊舜德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2分之1 22. 張芝綺 12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459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春美 相 對 人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實際遷出原住所,並辦理遷徙登 記,原審先前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仍送達至原住所並寄存在 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向抗告人於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 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 。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 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 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 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籍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 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原審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可受領,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至舊址 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嗣因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並仍向舊址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2 月20日親收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 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11、15、17、19、27-29、33頁)。  ㈡抗告人之戶籍原設在舊址,嗣於112年9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迄今,固有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75、77頁)。但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 3日提出之書狀上仍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舊址(見原審卷二 第385頁),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關於住所地則記載「詳卷 」(見原審卷三第7頁),顯然抗告人未曾向法院陳報遷移 住所,且抗告人復於113年12月20日在舊址親收原裁定,顯 見其並無變更住所為新址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仍逾期 未繳,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 無不合,且原裁定係經抗告人本人親收,自屬合法送達。從 而,抗告意旨以舊址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 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7

KSHV-114-抗-2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臆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臆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邱臆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臆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巷0弄00號2樓之6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宜 蘭縣蘇澳鎮建福路與建福路41巷口,不慎與林志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臆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足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51-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相 對 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065-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心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心與告訴人林俶妃前為配偶,育有 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3子,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協議離 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談離婚之過程中,告訴人僅同意將名 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岩 灣土地)贈與予林家儒,及同意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四維路土地)及其上同段6819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四維路房屋,與 四維路土地合稱四維路房地)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 琪,並未同意將告訴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1434號及298 4建號房屋(上2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 ,下合稱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詎被 告竟意圖為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哲政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 屋及四維路房地贈與予三個兒子等語,並委託鄭哲政辦理本 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之贈與登記,致鄭哲政於107年9月間至 同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持載有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為標 的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 贈與及登記文件)至臺東縣○○市○○街00號,向告訴人索取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使告訴人誤信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 標的僅四維路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予鄭哲政,並由鄭哲政持告訴人印鑑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蓋章後,於109年9月27日,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由辦理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贈與事實,而於 翌(28)日將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利用鄭哲政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民 事訴訟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哲 政、賴金妹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民 事訴訟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附被告108年1月1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下稱二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 稱本院民事判決)、被告111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言詞辯 論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 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相關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 本、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 07年9月5日合議書、106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下稱A離婚協 議書)、107年7月31日離婚協議書(下稱B離婚協議書)、臺東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事實不予爭執: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 ,被告之大兒子為林家儒,再與告訴人生林家瑋、林家琪二 子,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兩願離婚;②本案房屋與 坐落土地即台東段482-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曾遭法 院拍賣,由告訴人得標,於94年6月17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嗣於102年5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 信託登記,復於107年7月23日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按:原因 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二審民事判決稱甲信託,以下援用) ,同年9月13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贈與移轉 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於同年10月11日由林家瑋 及林家琪信託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 簽立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告訴人處分價格在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以上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變賣所得款項 歸告訴人所有等,嗣雙方於107年7月31日另立B離婚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而未明文 約定本案房屋或其他財產如何歸屬、管理或處分;④被告與 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信託 於被告名下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後,由地政士鄭哲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名下,鄭哲 政並為見證人;⑤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簽訂「合議書 」,約定四維路房地解除信託,回復告訴人名下後,由鄭哲 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林家瑋、林家琪,鄭哲政並為見 證人;⑥被告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鄭哲政辦理本案房屋及四維 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之事 宜,鄭哲政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 面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 ,再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 記,嗣於107年9月28日完成登記。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情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告訴人知道我要她把名下不動產都移轉到小孩名下,我才要 離婚;我跟告訴人講好移轉本案房屋,她同意我才交代代書 去辦理;因為我們是夫妻,彼此有信任關係,沒有簽借名登 記相關的契約,四維路、文化街、知本逸軒套房的房地,都 是因信賴關係,所以沒有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只有委託代書 ,這些房地的移轉,告訴人都是知情同意的;之所以沒有於 離婚協議書載明移轉本案房屋,主要是離婚之前,借名的房 地已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用擔心移轉登記的問題 ;在107年7月31日離婚前,本案房屋就已經回復信託登記在 我名下,這是離婚的條件,我才有保障;我105年時中風, 出現性功能發生障礙,告訴人就有了外遇對象即證人林志成 ,我為挽回婚姻及家庭,把本案房地塗銷信託登記,改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後,她就帶著小狗住進林志成家,並開設美髮 工作室,仍有工作收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107年7月將本 案房地回復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是她貪圖外遇對象答應她要 送她1棟千萬豪宅及300萬元現金,但前提是告訴人不能有婚 姻關係,所以她堅持和我離婚;騙告訴人人財兩失的是外遇 對象,結果她現在把錯誤要我承擔,恨移轉到我身上,反過 來找我算這個帳;A離婚協議書是彼此在氣頭上寫的,本案 房屋是5、60年老房子,當時價值差不多7、800萬元,不可 能有1,200萬的價值;本案房屋當時的法拍總價為461萬元, 押標金為138萬3,000元,告訴人提供了68萬元幫忙繳納,後 來就由我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300萬元及我的存款付掉最後 的價金322萬7,000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鄭哲政之偵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5號民事案件、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影本 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 年9月13日建物所有權狀等)、106年12月18日建物所有權狀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07年9月5日合議書、102 年4月30日及107年7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已然明確,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無實施詐術之積極證據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向鄭哲政佯稱,致鄭哲政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陷於錯誤,惟查:  ⑴鄭哲政於本院具結作證,就被告委託之事項與經過,證述: 林宜心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塗銷四維路房地之信託登記, 再移轉給其3名孩子,但因四維路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滿高, 超過年度免稅額,故我向林宜心報告;若非免稅額問題,林 宜心不會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林宜心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我辦 理四維路房屋、本案房屋移轉(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就與 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其再證陳:我找過林俶妃3次,第3次是 辦理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還有向她要印鑑證明;這3次林 宜心都沒有在場;我找林俶妃時,是拿已經寫好的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我提供申請文件給林俶妃用印鑑章時,有說明 移轉標的是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有將申請文件給她看, 提示給她看,是在她面前蓋章,沒有將印章拿回去蓋;接洽 林俶妃中,我沒有欺騙她;如果林俶妃有意見,一般的代書 肯定是會停下,不會去惹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9-239頁)。  ⑵再告訴人於審判中固證稱: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是我只要 本案房屋,其他不要,沒有要把本案房屋贈與林家儒等3人 ;被告沒有與我講過因贈與稅免稅額度問題,故要將四維路 土地改成本案房屋;鄭哲政沒有跟我講過父母贈與子女的免 稅額;我不知道鄭哲政來我店裡蓋章蓋什麼章;我只看到四 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鄭哲政沒有拿登記本案 房屋的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給我看,只看到 岩灣地的合議書;我跟鄭哲政說文化街房屋不能辦;鄭哲政 找我時,我母親賴金妹一直在那邊,她有看過1次,她有聽 到我與鄭哲政講話的內容,她有跟鄭代書說文化街的不能辦 ;我有擔心鄭代書來時會把本案房屋過戶給別人,我有看他 帶來的文件,但是都沒有看到文化街的,他們怎麼變成文化 街的我不知道;有可能鄭代書把文件放在最後一邊,他把我 印章蓋下去,我只有看上面,我眼睛很不好等語。惟其於審 判中同時證陳:(問:鄭哲政是否有在你面前蓋章?)我知道 他有蓋章,他都是來店裡蓋,他只要來,我都是給他蓋;( 問:鄭代書在使用你的印章時,是否有帶著你的印章忽然離 開現場,或是有遮掩的情形?)沒有,他用完之後就走了(本 院卷第199、215-217頁)。  ⑶觀察本案房屋之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可知各僅有2頁之篇幅 。關於其上之記載,前者第1頁之右側「建物標示」欄,由 左至右,第1行記載四維路房屋,第2、3行記載文化街房屋 之建號,分列房屋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之地號、面積及權利 範圍等資料。且該文書除建號欄上方空白處有「E5」、「E9 」等、2984建號之「號樓」欄有「33號」,及6819、1434與 2984建號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有「107/2116」、「107/ 2117」、「107/2118」之手寫字外(按:鄭哲政證稱於送件 時發現遺漏「33號」,伊予以補上門號,其餘均是地政的註 記,見本院卷第237頁),均係電腦字型。第2頁之上半部, 即該頁與第1頁之騎縫處,蓋有告訴人、林家琪等人之章; 下半部之「訂立契約人」欄,依序列受贈人為林家儒、林家 瑋、林家琪,贈與人為林俶妃,受贈人之受贈持分均為3分 之1,並於最右側蓋有印章。又立約日期年份與月份均為印 刷字,僅日的部分係手寫數字「13」(他卷1第83、84頁)。 而後者,於第1頁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年份與月份亦為 印刷字,並於日別處手寫數字「13」;「申請登記事由」欄 ,勾選所有,「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標示及申請權 利內容」欄,勾選詳如契約書權移轉登記。於第2頁之申請 人欄,載有林家儒等3人為權利人,林俶妃為義務人,並有 渠等之印文(他卷1第87、88頁)。上開文件之文字主要為印 刷字,當係事先以電腦繕打製作,此節核與鄭哲政證陳是拿 已寫好的文件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⑷告訴人證稱鄭哲政在其面前,使用其交付之印章,代為在本 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亦與鄭哲政之證詞符合一致,是 首先已足認定鄭哲政並無在其他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盜 蓋或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可認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係 於107年9月13日,在告訴人的監督下用印。又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中之建物標的既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填載,及鄭哲政 未帶離告訴人印章,且經本院審理予以檢視與核對,未見文 件有變造或偽造之跡象,是允宜認定本案房屋之贈與契約書 於向告訴人提出時,本案房屋之資料已登載該契約書之建物 標示欄上,如此方合乎證據內容與事理邏輯。  ⑸其次,依房價呈逐步上漲之長期經濟現象,即便是高屋齡的 房屋,只要不是坐落於人煙稀少、交通不便之地,或屬海砂 屋、輻射屋、凶宅等不良物件,且非嚴重破損,難供居住或 商業使用,原則上當具有可觀之經濟價值,故一般人應不會 在未詳予審閱契約及登記文件,復未注意地政士有無妥適執 行業務的情況下,僅因所謂信任他方委任之地政士的緣故, 便置自身高額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的風險,未經充分檢查即草 率、隨意地任地政士在該等文件上用印並帶離。   查鄭哲政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二人亦無特別交情,縱鄭哲政 曾數次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登記事宜,衡諸常情, 仍難謂即可產生不審閱鄭哲政經手代辦之文件,亦未注意其 有無藉機為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完全信任。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均係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制式書面,頁數甚少,內容採表 格模式呈現,無論是項目劃分抑或是其上記載之文件名稱、 用途、辦理標的等,均甚為明確、詳實,無與其他不動產混 淆之可能,從而發生漏看或誤看之機率應微乎其微。又告訴 人並未指證鄭哲政於107年9月13日究係提出何種文件,而係 證稱只看到四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並再稱只看到 岩灣土地的合議書,證詞已不無齟齬。且徵之上岩灣土地, 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 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非「合議書」(見他 卷1第135、167、169頁),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契約之 成立日,相差近2個月,分屬不同事件,且文件形式上全然 不同,難有混雜文件之可能。又四維路房地部分,告訴人與 被告則於同年9月5日簽署「合議書」,既已完成簽署,自無 再於同年月13日再次提出「合議書」,使告訴人簽立之必要 ,若有,衡情應會察覺異常而予以詢問。且依107年7月9日 土地移轉契約書、同年9月5日合議書顯示之立約模式,均是 告訴人及被告簽章,並由鄭哲政見證,同年9月13日處理本 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與該立約不符 ,故難信鄭哲政於同年9月13日有提出「合議書」與告訴人 。況且,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係連同四維路房屋一併為之 ,亦即以同一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標的資訊,則客 觀上當不存在夾雜移轉標的僅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之事。告訴人已作證表示鄭哲政蓋章時無遮隱情形,經 本院調查證據亦未見鄭哲政有夾帶或藏匿本案房屋移轉登記 文件行為之確實證據,自不能昧於證據而輕信存在夾帶或隱 密文件之質疑。  ⑹告訴人證稱自己只要本案房屋,有要求鄭哲政不得將本案房 屋辦理過戶。倘此言為真,衡情當會對於自己能否保有本案 房屋所有權有極高的重視,小心謹慎地與鄭哲政接觸並查看 所有文件,然其卻稱完全沒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並僅 以其眼睛很不好、可能是鄭哲政把文件放在最後之語作為未 看到文件的理由,顯已異於常情。鑒於告訴人就該主張並未 提出視力嚴重減損之診斷證明,及從其自陳從事美髮業(本 院卷第216、217頁)及有查看鄭哲政帶來的文件,告訴人理 應有良好視知覺能力,否則無法勝任為客人設計髮型、修剪 頭髮、燙髮或染髮之工作,亦會因無法親自查看文件而予以 拒絕配合,然其卻無此種情形,反而能於107年7月9日、23 日、31日、9月5日,無需他人協助,即為完成上岩灣土地移 轉契約書的簽訂、本案房地信託被告等法律行為,益徵其視 力不佳之解釋難信為真。是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 鄭哲政攜帶了何種文件、文件有多少頁數與份數、在哪些文 件上蓋章等情。告訴人稱未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詞, 核與自身其他陳述互相矛盾,亦與前述客觀事證存在不合之 處,且背離常情。準此,告訴人該部分證詞礙難採信,應以 鄭哲政證述有將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向告訴人提出之證詞較 為可採。  ⑺基於鄭哲政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事實,再 徵諸地政業務之交涉,地政士一般會就辦理之內容進行說明 ,經當事人同意後方會繼續執行之常情,故難以想像本案房 屋贈與及登記文件之用印,係鄭哲政單方面主導,不向告訴 人說明辦理之內容與目的,即以上位者之姿態,逕發號命令 要求告訴人交出印鑑章供其使用,而告訴人則百依百順,不 敢有一絲一毫的意見反應。  ⑻另外,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 前揭得標本案房屋、數次將本案房屋登記信託及塗銷信託登 記之數次不動產之經驗,並非對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之人。 何況「贈與」一詞並非法律之專有名詞,其文義等同贈送, 均是將財物無償給與他人之意,實無艱澀難懂之處,故告訴 人審判中作證竟表示完全不知道什麼叫贈與(本院卷第191頁 ),誠與一般人之理解能力相去甚遠,其證詞之可信性明顯 堪慮,難信為真實。是以,不能僅憑告訴人陳稱不知悉贈與 意義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有陷於錯誤的情事。  ⑼小結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並未認鄭哲政有何實施詐術 之行為,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同樣未見鄭哲政於告訴人接洽 時,藉欺騙、隱瞞等詐術手段,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贈 與及登記文件用印,從而邏輯上無從該當「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認為鄭哲政並無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三)本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本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無非係建立在成立詐欺取財之前提上,方以本案贈與及 登記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地政資料作為證 據,然鄭哲政既未以非法方式取得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則 其持該等文件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主觀上便不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事實,而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意,公務員辦理移轉登 記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誤。因此,鄭哲政持以辦理移轉登記 ,連帶不能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正 犯。 (四)關聯之民事裁判部分  1.檢察官提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民事判決、二審民事判決及終 審民事裁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法院之裁判係就個案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論斷結果,並非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作用不在於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故不論裁 判確定與否,均無法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亦即上開民事裁判於本件刑事案件不具證據適格。 另,該等民事裁判一來未認定被告成立或涉犯起訴罪名,二 來亦未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    2.二審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略為:①從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 處分,均有簽訂書面約定,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 同年9月5日合議書,均載有「口說無憑,特此立書」,證明 告訴人、被告均明白書面為憑之重要性;②從106年5月24日 離婚協議書記載出售本案房地(按:判決以「系爭房地」一 詞代稱,於以下之判決摘要援用)之價金全歸告訴人所有, 且斯時系爭房地因102年信託仍信託登記與被告,卻約定由 告訴人收回權狀自行保管之事實,在在呈現告訴人對系爭房 地強烈支配意思,全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③系爭房 地乃告訴人長年居住並於該址經營美髮,賴以為生,重要性 遠大於四維路房地及上岩灣土地,卻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 ;④從2人先前行為及甲信託登記與離婚日期之密接性,可知 2人係僅以甲信託作為離婚條件,而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此觀被告自陳:我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談離婚時,說 系爭房地要信託給我,我才要離婚,對我們最公平且有保障 的方式就是信託;沒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家儒 等3人等語足佐;⑤倘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系爭 房地已達成移轉與被告或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協議,何需先 辦理甲信託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於107年9月 5日就四維路房地簽訂書面(按:合議書)時,再次遺漏系爭 房地?足徵被告所辯無據且違常情;⑥鄭哲政辦理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過程,有無明白告知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為申請標 的,具有隱飾己身過失之強烈動機,顯有利害關係,已難盡 信;證人林志成、賴金妹與告訴人關係固較密切,然既與鄭 哲政所言不一致,非不得作為削弱鄭哲政證詞證明力之證據 ;⑦鄭哲政既僅受被告委託,且申辦甲信託登記文件上所蓋 「林俶妃」印文,為常見廉價之4分木頭章,無特殊之處, 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證據, 且鄭哲政曾辦理上岩灣土地過戶登記,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並非違常;⑧有疑鄭哲政趁辦理告訴人無爭執之四維路房 地塗銷信託登記及四維路房屋移轉登記之既,混雜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⑨如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條件,則被告 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就四維路房地協議時,大可詳載協 議事項,至何時即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等枝末,當可 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縱有節稅考量,依兩人過往 皆訂有書面為憑之互動模式,再就系爭房地簽署書面協議未 件困難之處,何以告訴人卻對最重要之系爭房地漏未簽署書 面約定,實屬違常;⑩鄭哲政於刑案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是被告交給我的,足認塗銷甲信託後所換發之新所有權 狀,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提供權狀辦理過戶而有同意授權之意 思。  3.檢察官提出已確定之二審民事判決,雖不適合供作本案證據 使用,然尚堪認係引用該判決之論述作為起訴理由,故有併 予釐清之必要。查二審民事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 房地之登記資訊、告訴人工作情形、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 移轉登記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離婚前簽立之文書與內容、保 護令事件等,廣泛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依所認定之社 會常情,推敲不同事件的前後關聯,與107年9月13日之事發 經過,評斷證據之證明力,而得出上開認定事實的理由,其 之論斷自屬有據且有相當之見地。然本院認為仍有以下值得 商榷之處。  A.①理由   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處分,特立書面契約者,卷內僅有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同年9月5日合議書,而無本 案房屋於102年5月1日信託與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 託登記、107年7月23日信託與被告、107年9月13日塗銷信託 登記等之書面約定,故①理由不無以偏概全。且該土地移轉 契約書及合議書雖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相類文句, 惟此等用語常見於私人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 、聲明書、收據等各類文書,毋寧為各項書面約定之習慣性 、定型化用語。其主要用意無非在於提醒當事人慎重看待系 爭書面,如定有權利義務規定者,立約人有權行使或應遵約 履行之習慣性用語。是以,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知 書面為憑之重要性,即推論渠等必會就一切與財產有關之事 項均簽訂書面文件。否則,似過於偏重簽立該土地移轉契約 書及合議書之事件,而忽略兩人具有長期婚姻關係,及育有 3子之事實(按:告訴人曾收養被告之大兒子)。徵之配偶共 同生活、扶持,相較於無任何血緣、親緣或交情之外人,於 關係澈底破裂,反目成仇前,彼此應仍有些許信賴基礎,故 不當然每涉及財產處分事項,即一概要求簽立契約或書立憑 據,此從兩人前述諸多不動產處分行為均未有書面約定之情 ,似可得印證。  B.②至④理由  a.比較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A離婚協議書及B離婚協議書,明 顯可見2份離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大相逕庭,告訴 人於在先之A離婚協議書,已知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產售 得價金盡歸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及汽車則歸被告之財 產分配(本院民事卷第179頁),則告訴人應無可能不知此類 約定之法律效果。但在後之B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有關事項 卻僅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業如前述 。倘告訴人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借 名人,伊非出名人,或即使所有權該是何人所有存有爭議, 但仍要求離婚後歸其所有,衡情應不會於B離婚協議書未再 就本案房地做相關約定,反而改約定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 請求權。是③理由將本案房地之處分未簽訂書面一情,認為 有違常情,及將不利益歸諸被告,難認有理。  b.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兩人結婚、離婚數次,肇發事由為被 告多次外遇,爾後告訴人亦有外遇對象,此業經雙方於偵、 審中提出對方與外遇對象之生活照片為證,且未予爭執真偽 ,是堪以認定(參他卷1第241頁、本院卷第105、107、109頁 )。該二人之婚姻生活複雜,屢生衝突,則雙方於不同時間 背景下,所為不同之離婚協議,非無可能受當時衝突事件、 情緒、他人言語等之影響,而有不同的考量與意見,從而在 不同時間所為之離婚協議,無論何一方,皆不必然有一貫的 訴求。佐以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外遇對象林志成,住進林志成 家,林志成允諾只要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即會贈送房產及現金 ,告訴人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376頁);果爾,告訴人非無 可能因預期可獲得林志成的高額餽贈,為加速與被告達成兩 願離婚,而放棄爭取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或買賣價金。②、③理 由認告訴人全無放棄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及本案房地係告 訴人賴以維生,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在審酌此一事件因素 後,已難認成立。  c.告訴人與被告既合意簽訂B離婚協議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應以之作為兩人財產劃分之根據,不能輕易棄B離婚 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於不顧。又解釋B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告 訴人與被告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係不再向 對方請求給付財產之意,而關於現有財產(例如本案房屋)究 竟如何分配,較合理的解釋應是於訂立此協議書前,雙方業 已口頭或其他書面的方式完成約定(按:以書面約定者,有1 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雖不能完全排除雙方於簽訂B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再為約定之可能性(例如107年9月5日合議 書),然不能僅因理論上有此一不具強制性的商議可能性, 便遽認於之後約定中未約定之財產,即歸何人或不歸何人。 質言之,107年9月5日雙方訂有合議書一節,係成立於B離婚 協議書之後,不宜逕自與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合併 觀察,再得出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欠缺移轉契約書、合議 書此類文件,與雙方的處事方式不符,乃屬違常之結論,否 則似有不當聯結,致判斷偏離事實的疑慮。  d.承上,依卷內證據顯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動產登記變動情 形,兩人離婚前已透過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 將被告名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再由 鄭哲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 房地信託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因離婚前本案房地已再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其可獲得保有財產之保障,故未再就本案房屋 贈與移轉登記與3子之事與告訴人為書面約定,堪認尚在一 般人對於信託制度的理解、想像與應用範圍內,從而並非完 全無採信餘地。且父母贈與財產與子女乃極為尋常、合情合 理之事,被告在自認自己為本案房屋真正所有人的想法下( 詳後述),將本案房屋贈與3子,單就結果而言,與常情一致 。至於該3子有無同意受贈,乃另一層面問題,對於起訴事 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e.又因本案房屋有信託登記之外觀,被告為完成贈與目的,自 須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先之所有權登記,此時需要告訴 人配合辦理。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妨害名譽案 件,告訴人為該案被告,辯稱林宜心對伊不滿而亂告,因為 林宜心要求伊把本案房屋等財產過戶給小孩才願意跟伊離婚 ,有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 依告訴人此一辯詞,可得證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 記前,便將本案房屋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兩人 協議離婚之條件。故即便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陳於107年7月 16日談離婚時沒有提到要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 人之語與事實相符,實際上被告仍應有於離婚前的某時,告 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3子之計畫, 且作為兩願離婚之其一條件,否則告訴人無可能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嗣後簽立B離婚協議書,應可推知 告訴人已口頭接受該條件,願意配合被告將本案房屋贈與移 轉登記與3子,是④理由所據之事實未盡全貌,難免影響判斷 。  C.⑤、⑨理由   被告於民事案件自陳為保障自身權利(包括如何處分財產之 意思決定),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信託與被告,嗣遭法 院作成不利被告認定之其一理由。其本案在有律師辯護下, 仍不避諱地再為相同陳述,似透露該陳述可能存在真實性。 本案房屋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則告訴人若只在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此時即可與 被告離婚,然兩人卻延至107年7月31日始確定離婚,其間應 有一定考量在內,可能是念在夫妻舊情、顧及孩子感受,或 尚有離婚條件待談判等。是106年12月18日告訴人回復為本 案房地所有人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可謂是雙方是否 果真要辦理離婚,履行口頭及書面離婚條件的緩衝期與談判 期。再本案房屋107年7月23日僅信託與被告,而非直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佐以上開告訴人偵查中辯詞,告訴人 應是主動提離婚一方,然被告不願離婚,告訴人為求離婚, 雙方遂展開談判,雙方似係先協商出中間方案,即告訴人同 意將本案房地信託與被告,被告則接受暫不移轉登記與3子 。如此一來,告訴人之後仍有機會回復本案房地的登記所有 權人,被告亦因成為本案房地之受託人而獲得一定程度之支 配、管理權能。職是之故,⑤、⑨理由以本案房屋不直接辦理 移轉登記與3子有違常情,似未深究告訴人與被告之離婚談 判情形。至於為何107年9月5日合議書未將本案房屋列入, 鄭哲政證述因四維路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 ,故告知被告,被告才要告訴人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本院卷 第228、229、236、237頁)。果爾,超出贈與稅免稅額乃屬 突發狀況,既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前述之口頭離婚條件協議, 雙方非無可能為求省事,不要求在他人見證下,雙方當場書 立書面約定。  D.⑥理由  a.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發生爭執,鄭哲政為 承辦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係身處事件當中之 關鍵人物,若有失職,自有隱匿或掩飾過失之可能性。惟經 交互詰問鄭哲政及告訴人,並比對2人之證詞及客觀證據而 為判斷,尚無法認定鄭哲政漏未明白告知告訴人係辦理四維 路房屋與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因此,不能僅憑假設之隱飾 過失可能性,遽認鄭哲政有未明白告知辦理標的之過失,亦 無法以隱飾過失可能性削弱其證詞之憑信性。  b.反觀證人林志成、賴金妹,前者為告訴人外遇對象,後者為 告訴人之母,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不僅 無利益衝突,甚至有一致的利益,當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 是渠等亦有偏袒告訴人,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性。再被告 已就林志成虛偽證述,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63、64頁),及指出林志成於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 與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原稱無其他證人之語相牴,及賴金妹於偵訊作證,未證稱告 訴人有向鄭哲政表示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而係證稱自己有跟 鄭哲政說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與告訴人證述伊有向鄭哲政提 出該要求之證詞不符等瑕疵,則林志成及賴金妹證詞之憑信 性更值堪慮。  E.⑦理由   告訴人審判中證述由伊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在文件上蓋印, 業敘明於前,此節已屬明確。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告 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已證陳是伊交給鄭哲政(本院卷第197頁) ,自無冒用之問題。準此,⑦理由隱含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 所蓋「林俶妃」印文之章可能偽造,及鄭哲政冒用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之意,已屬過度臆測,礙難援採為本院之心證。  F.⑧理由   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無法認為係鄭哲政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混雜本案房屋申請文件,而要求告訴人用印等,理由已敘 明在前,不再贅述。    G.⑨理由   關於對於本案房地為何不於107年9月5日協議時詳載,業分 析如前。⑨理由尚認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屬枝微末 節事項,可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按課稅贈與淨額值之金額為稅率 之分級,如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依契稅條例 第3條第4款規定,尚須課徵契價百分之六。按稅捐乃不樂之 捐,即便稅額不高,常人往往不願承受此種財產上不利負擔 ,進而尋求如何避免或減輕稅負,例如於贈與時運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明定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此亦屬政府宣導、 鼓勵使用之合法節稅手段(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 訊」之「認識稅務」之「節稅秘笈」)。是移轉房地產之稅 捐負擔,誠非不足影響法律行為決策之枝節事項。再者,依 現行辦理移轉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均會要求同時備妥契稅繳 納或免納之證明文件,受託辦理之地政士熟稔此項業務,一 般亦會一併代為處理稅負,備齊全部所需證件、文件資料後 ,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以,⑨理由關於稅務如何處理 之見解已有疑問,且該見解似否定當事人基於財產權處分自 由所為之合法財產暨稅務安排,賦予一方當事人稅法以外之 不利益,尚難認允當。  H.⑩理由   告訴人有和被告達成贈與本案房地與3子之口頭離婚條件, 方會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允許其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 印,業經本院論斷於上。承此,縱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是由被告交與鄭哲政,因該等文件係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必須文件,缺一不可,告訴人有多次房 地登記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曉,故而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 屋移轉,應可認為至少默許被告使用該等文件。  4.小結   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經本院調查審 理後,發現之事實與二審民事判決已有部分差異,是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亦有不同,從而就部 分事實有前開不同之認定結果。 (五)被告不構成被訴罪名  1.按間接正犯係行為人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但不親自為犯罪行 為,而以他人為犯罪工具,間接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犯罪支配理論中的意思支配概念,不論被利用之人在刑法 上是否負有刑責,犯罪之幕後者只要對犯罪歷程居於支配地 位,亦即具有優勢認知或居於優勢意志之優勢地位,即可認 為對該人產生支配性之影響力,操縱及利用該人作為其實行 犯罪之工具。以間接正犯之工具類型而言,其可能利用他人 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可再 區分為他人係無故意或不知情、他人係犯輕罪之故意)、合 法之行為、無責任能力人或阻卻罪責之行為、等價客體錯誤 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大致同此 )。  2.本院認鄭哲政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敘明在前。本案既無正犯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法理上自無從成立間接正犯。又依鄭哲政審 判中證詞,其證述自己辦理移轉登記業務,會基於自己的專 業判斷,不會因為是受誰委託就一定要辦到(本院卷第239頁 )。參以前揭鄭哲政本案房屋辦理過程及其過往為被告及告 訴人代辦未出現不當行為之情形,某程度顯示鄭哲政有按其 地政士應有之專業及倫理執行業務,故鄭哲政於本案中並未 淪為被告之工具。被告告知鄭哲政告訴人同意贈與移轉本案 房屋,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下離婚條件共識,當亦無教 唆鄭哲政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另外,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亦即是否有借名登記情 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有所爭執。告訴人陳稱:被告於 2、30年前信用破產,本案房屋被法拍,係被告找我拍下, 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付貸款,我有賺錢就把錢給他拿去 還,每次都還20、30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給我錢,我賺了很 多錢,被告叫我幫忙什麼,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而被告對於 本案房屋曾遭法拍,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之情節雖不爭執,然主張:投標金138萬3,000 元,其中68萬8,000元係告訴人提供,其餘69萬5,000元由被 告支應;拍定後價金322萬7,000元,係被告向銀行申辦放款 300萬元,加上自有22萬7,000元存款支應;貸款及法拍所需 必要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存摺明細、收 支日記簿,及銓敘部之被告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審定函文影本 等,作為繳納稅費、貸款放款、償還貸款之金流證明(本院 卷第284-338頁)。告訴人就此節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卻與本案房地拍定金額之資金取得 、清償貸款情形等有高度一致性。以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 他足以推翻之反證下,被告所述應較為可信。以被告為本案 房地價金的主要給付、貸款清償者而言,某程度似可解釋為 何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出售金額在1,200萬元以上時, 被告方須配合辦理及價金全歸告訴人(亦即出售金額若達1,2 00萬元,縱有出售,價金係歸被告),以及被告要求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3子,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而不提出 其他要求,及於B離婚協議書不向被告請求財產。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 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鄭哲政實行起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 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康舒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TDM-113-訴-59-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邱金米 被 上訴人 林志成 李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2,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7

CYDV-113-訴-149-20250217-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志成 潘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301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邑公司)起訴主張:伊與紘 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 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簽立太 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紘富發公司 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 萬7,500元,第1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 原為1,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 變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工程款總價變更為1,849 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伊於109年9月1日與訴外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開陽公司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系爭 開陽公司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709萬1,585元,第1 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原為1,604萬1,5 85元,嗣伊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下稱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工程總價變更為1,572 萬1,757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後,系爭太陽能光電系 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完成併聯試運轉,惟開陽公司卻在伊尚未辦理驗收,亦未 將工作物交付予伊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 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於110年7月20 日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包含太陽能模組、逆 變器、太陽能源支架、輪配傳輸系統、交流盤、監控系統等 ,合稱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原審卷第 69至73頁)予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取得永豐銀行核發貸款1,400萬元。伊於110年11月17 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2 期價款1,744萬5,750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以110鼎建字第1 10120302號律師函(下稱20302號律師函),再次通知紘富 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110鼎建字第110122001號律師函(下稱2001號律師函)通 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又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契約第2期價 款1,744萬5,750元,僅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伊 ,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2901號律師函( 下稱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伊所受損失協商處 理,紘富發公司未予置理,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紘富發公 司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占有後予以設定動產擔保(動產 抵押)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 44萬5,750元(17,445,750元-14,000,000元),及自110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命紘富發公司應給付葳邑公司161萬4,671元,及自11 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葳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葳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葳邑公司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紘富發公司應再給付葳邑公司183萬1,079 元(3,445,750元-1,61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葳邑公司對紘富發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紘富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始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 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葳邑 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 議為有效,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地上 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佑福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 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函後4個月期限内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 備案函,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 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然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 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 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天+31天+23天),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 金額1‰,據此計算,葳邑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 (18,495,750元Xl/1000X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 過工程總契約金額10%之罰款上限即184萬9,575元 (18,495 ,750X10%),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自本件葳邑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183萬1,079元等語,資為抗辯 。紘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紘富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葳邑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所 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 為2,010萬7,500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 ,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 ,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 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葳邑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 1,709萬1,585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6 04萬1,585元。嗣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 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 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試 運。 ㈣系爭工程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晝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 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㈤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 ㈥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期價款1, 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是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可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 為,故紘富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係兩造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5日簽立 系爭變更協議,葳邑公司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4 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 議(原審卷第25至43、47至65頁)。又葳邑公司於110年11 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於110年12月3日以20302號律師 函再次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20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嗣紘富發公司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以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葳邑公司所 受損失協商處理,有上開請款明細表、發票、律師函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5、83至93頁)。再者,開陽公司於110 年11月22日以開陽業字第1101122001號函向葳邑公司請求給 付第2期價金1,467萬1,757元,於111年1月5日再以111盛錦 函字第2022-0007號律師函催告葳邑公司給付第2期價金,有 上開函文、律師函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77、95至97頁) ,葳邑公司對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183 9號事件),依1839號事件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均不爭執葳邑公司向紘富發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故葳邑公司 主張伊與紘富發公司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關係,即非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副總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 司的業務是承包太陽能設計規劃施工,伊負責業務部分,當 時是紘富發公司的張志成跟葳邑公司的杜騫來跟伊接洽系爭 工程,張志成說他會帶另外一家公司(指葳邑公司)來跟伊 進行系爭工程的合約(指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簽訂,張志成 說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伊不是很清楚為何他不會直接對 開陽公司,伊覺得誰跟開陽公司簽約就是伊的業主。系爭開 陽公司契約是葳邑公司提供,該契約後附的附件1~附件8也 都是葳邑公司提供,系爭開陽公司契約裡的報價單是開陽公 司提供給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沒有施工,因為葳邑公司是轉 包給開陽公司施工等語(原審卷第478至480頁);證人即開 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原審證稱:伊在開陽公司負責工作 內容是工程承攬業務,開陽公司是和葳邑公司簽約,葳邑公 司的代表是杜騫,伊不確定杜騫跟紘富發公司有無僱傭關係 ,但在溝通群組上,只要問葳邑公司有關案場(指系爭工程 )的申設相關資訊及設置者的資料,都是杜騫回覆,開陽公 司提供葳邑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杜騫回簽,開陽公司交涉的對 象是葳邑公司,系爭工程是由葳邑公司的杜騫簽驗收單,該 案場跟臺電公司併網之後,依合約10~15天業主葳邑公司要 到場驗收,開陽公司有催促葳邑公司來驗收,但葳邑公司一 直都沒有來,葳邑公司就委託開陽公司進行驗收,開陽公司 有催告葳邑公司付錢等語(原審卷第494至496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順序來看,需要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 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執行太陽光電工程(指系爭工程,下 同)、水土保持工程。需要等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通過後,才 能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待太陽光電工程完成後,才能申請臺 電公司併聯發電,但不用等到水土保持工程完成。本件水土 保持計畫申請就花了3個多月時間,能源署及嘉義縣政府於1 09年11月17日就施作太陽光電工程同意備案,印象中水土保 持計畫是110年3月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所以無法在嘉義縣 政府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開陽公 司確實沒有依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第48 2、486頁),益證紘富發公司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 ,再由葳邑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由開陽公司負 責實際施工,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⒋紘富發公司抗辯:依葳邑公司前負責人杜騫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1027號案件)所述,杜騫僅係負責幫紘富發公司與 開陽公司聯繫,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實質上存在於伊與開陽公 司之間,葳邑公司僅負責出面與開陽公司簽約,伊與葳邑公 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杜 騫於1027號案件中證稱:紘富發公司發包給葳邑公司有關嘉 義水上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契約書(指系爭契約),伊幫紘 富發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的稅務連繫開會等業務,當時是彭凡 擔任葳邑公司負責人,工程硬體是由開陽公司施作,伊負責 幫紘富發公司跟開陽公司連繫,亦有幫葳邑公司送文件給紘 富發公司,或將紘富發公司的文件送給葳邑公司……紘富發公 司跟葳邑公司有工程款的糾紛,還在訴訟中,紘富發公司尚 欠葳邑公司3、400萬元尾款等語,有10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杜騫僅係證稱開陽公 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廠商,其協助紘富發公司與開陽公司 連繫,然紘富發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再由葳 邑公司轉包予開陽公司,依證人杜騫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 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亦未記載葳邑 公司為紘富發公司之簽約代理人,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 要無可取。  ⒌紘富發公司另辯稱:葳邑公司原負責人彭凡(即現任法定代 理人杜葳之母)係伊委任之記帳士,因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 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 承攬人,再由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工程實際履行 內容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契約未附有任何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由開陽公司直接交付予伊,系爭契約 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合,葳邑公司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伊與葳邑公司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查,1839 號事件判決記載:「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指葳邑公司,下同 )向紘富發公司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指開陽公司, 下同)等情屬實,又佐以上開契約簽訂後,即成立『嘉義水 上鄉專案』之對話群組,加入對象除被告人員外,尚有證人 杜騫及紘富發公司人員張志成,且對話內容中多為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並幾乎均為證人杜騫回覆及提供等 情,有上開對話群組紀錄1份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即原告 當時負責人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當 時有無約定承攬期間被告應負責聯繫對象為何?)這我不清 楚,都是張志成聯繫相關事情』、『(問:既然兩造有簽訂契 約,過程中未回報任何工程事項,是否會覺得和一般承攬經 驗不同?)因為被告是上櫃公司,一邊是台電公司,所以我 認為都沒有問題』、『(問:當初張志成找你投入資金參與太 陽能光電工程,雙方是否有談及任何合作細節?)他有跟我 承諾他會處理所有工程細節,只要我出資金...張志成跟我 保證他會處理所有事情』等語,自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交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處理,否則何以原告竟未有任何人 員加入系爭工程對話群組,是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物交付予 紘富發公司,顯然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本院卷第213至214 頁),佐以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證人林志成、張慈恒均已證稱 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的簽約對象是葳邑公司,開陽公司係向 葳邑公司請款,葳邑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仍不影 響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 更協議成立承攬關係,葳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 司之事實認定,紘富發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⒍紘富發公司抗辯:依開陽公司負責人蔡宗融於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6868號詐欺案件(下稱6868號案件)111年10月5 日訊問期日之證言,可知伊先與開陽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 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直接寄給開陽公司,後續工程施作是由 杜騫代表伊與開陽公司聯繫,葳邑公司只是具名,並未實質 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經查,證人蔡宗融於6868號案 件111年10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公司, 然後簽合約,做完工程後要跟葳邑公司拿錢,結果都沒給, 杜葳是張志成帶他來的,張志成說錢有到葳邑公司那邊,並 說案場(指系爭工程)是紘富發公司的等語,有該次訊問筆 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可知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 公司與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開陽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係向葳邑公司請款,開陽公司並非直接 與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依上開三之㈥所 示,紘富發公司先後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 期價款1,400萬元,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  ⒎綜上,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紘富發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兩造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 束。    ㈡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有無理由 ?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 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9,150,000元整(未稅),營業稅957,500元整,合計契 約總價為新台幣20,107,50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 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 )」、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 付:1.第一期價金:新台幣1,050,000元整(含稅),於本 契約簽訂生效後,由乙方(指葳邑公司,下同)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2.第二期價金:新台幣19,057,300元 整(含稅),於本工程臺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原審卷第27頁),佐以系爭變更協 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 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7,615,000】元整(未稅),營業稅【880,750】元整 ,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8,495,750】元整(含稅)。( 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 作比例調整。)」(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兩造原本約定系 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萬7,500元(含稅),嗣兩造合意 將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含稅)。紘富發公司應 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1期價款105萬元( 含稅),於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後,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後,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18,495,750元-1, 050,000元)。 ⒊次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 第C1090535號函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 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 V1100025),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 轉作業」(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與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完成,且葳邑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 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變更協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給付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予葳邑公司,至於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疵與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係紘富發公司得否向葳邑公 司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⒋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 50元,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2期價款1,400萬元,故 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17,445,75 0元-14,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得向葳邑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407萬1,004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 地上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公司進行修補 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 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 抵銷云云,並提出佑福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價單、現 場照片、111年1月至113年1月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53、21 7至223頁)。惟查,證人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司施作 已經完成,且葳邑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沒有瑕疵等語(原審 卷第481頁);證人張慈恒於本院證稱:開陽公司於系爭工 程開工時有進行整地,紘富發公司未曾通知開陽公司,系爭 工程有施作瑕疵或發電量不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 85頁),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紘富發公司所述上開瑕疵 存在。又紘富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葳邑公司修補上開 瑕疵,依上開說明,紘富發公司請求葳邑公司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222萬元、185萬1,004元,合計407萬1,004元,於法 不合,要無可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既無407萬1 ,004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紘富發公司主張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㈣紘富發公司抗辯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 為9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 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並得自本件葳邑公司請求之工 程款内逕行扣抵,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5項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 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 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故延期:1.如因甲方( 指紘富發公司,下同)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 所訂工作天數時,乙方(指葳邑公司)應於原因發生時起15 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延 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廷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 核定者,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2.如因人力不可抵 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 原因發生15個日曆天内,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 方依合理性評估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但甲方不得無故不 同意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 經甲方核定,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3.因進貨採購 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乙方得於原因發生 7個日曆天内通知甲方並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本 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包含但不限於週 、月、年」、第8條第1、3項約定:「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致 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 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 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 内逕行扣抵」、第9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延期: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甲 方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而影響工程進行及 工期者。2.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或人為因素,因而確實影 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3.因等候甲方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被迫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4.因甲 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 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5.為配合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進 行之需要,經甲方指定本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 乙方之工期者。6.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確認係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核定之延期,僅就核定 之有關項目,按預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作業網狀圖順延之, 其餘工作項目,仍應在規定期限内完成,如有逾期,按第八 條辦理。乙方應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實發生時,據實逐 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 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 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知兩造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 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 天計算,倘若葳邑公司未於上述期限内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 進行系統試運轉,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程總契約金額1‰,罰 款金額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為上限,且紘富發公司得自 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 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經發字第1090247494號 函文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擬於嘉義縣○○鄉○○埔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總裝置容量378.3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 案……本案准予同意備案事項如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可知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 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 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故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又依臺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1090535號函文記載 :「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1100025),本處 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審卷 第6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 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確有逾期完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事項。  ⒊葳邑公司雖主張: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杜 騫早於110年1月6日即已向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 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 場處理相關流程,系爭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 志成亦表示知悉,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於110年6 月23日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 然查,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水上鄉專案 」(指系爭工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411 、415頁),可知杜騫曾於110年1月6日通知張志成臺電公司 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張慈恒亦曾於群組通知臺電公司掛 電錶將趕於110年6月底前完成,張志成僅有回覆「讚啦」, 充其量僅可證明張志成已知悉臺電公司掛電錶將延後至110 年6月,尚難據此認定張志成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日期展延至110年6月。此外,證人張慈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開陽公司確實沒有依合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 願意承擔逾期完工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86頁),葳邑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紘富發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葳邑公司同意無須延展工期,葳邑 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葳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 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而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 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 天+31天+2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 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據此計算,紘富發公司得請 求葳邑公司之逾期罰款為183萬1,079元(18,495,750元×1‰× 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0 %之上限即184萬9,575元(18,495,750×10%),故紘富發公 司抗辯其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18 3萬1,079元,核屬有據。  ⒌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 額344萬5,750元,紘富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 條第1、3項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 183萬1,079元,經扣抵後,葳邑公司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額161萬4,671元(3,445,750元-1,831,0 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葳邑公司於110年12月3日以律 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紘富發公司 僅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葳邑 公司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葳邑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條第6條第1 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161萬4,671元,及自110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紘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紘富 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駁回葳邑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葳邑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3-上-4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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