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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7號 債 權 人 郭海水 債 務 人 林志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肆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677-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范祐嘉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34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29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高誠公司上班,原告是擔任業務,他成交 一筆不動產,從買方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65,000 元, 因為這筆買賣是跟住商不動產公司聯賣的,原告告訴公司說 他要拿這筆訂金去住商進行買賣簽約,公司就把65,000元的 訂金交給原告,且原告也有簽領收單據,但高誠公司等很久 一直都沒有收到成交服務費,我們就詢問住商及買方,才知 道這筆訂金本來應該進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但原 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告收受,買 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將65,000 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將返還65,000元服務 費,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3月28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影本(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 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 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經手客戶李○婷之服務費繳回公 司,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 表示:「原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 告收受,買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 將65,000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 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何時返還650 00元,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服務費 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買家收受之服 務費金額為6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觀之證人李○婷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范祐嘉跟 你收多少服務費或手續費?)1%。第一次他跟我說斡旋金6 萬5千元,後來簽約的時候范祐嘉有把斡旋金6萬5千元還給 我...那是斡旋金。另外的1%是買賣完成後才要給的服務費 ,原本應該是要匯到履保專戶,但我直接拿現金4萬3千元給 范祐嘉。」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坦認:尚未將服務費繳回高誠公司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向買方李○ 婷收取服務費43,000元,是兩造間關於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 應為43,000元,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返還高 誠公司之服務費43,000元,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 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及自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范祐嘉 112年4月17日 65,000元 112年4月20日 222539

2024-11-27

KSEV-113-雄簡-1661-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6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謀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之魚池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富盛置於該倉庫、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67至69頁)。  ㈢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5至79頁、第141至14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林志聰所拍攝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0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99頁、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 (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造成被害人張富盛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願於11 3年9月20日前賠償給付被害人2萬元,但迄今仍未按照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30日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其竊盜之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離 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兄長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1頁審 判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魚池 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9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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