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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 、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 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 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 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 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 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 ,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 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 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 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 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 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 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 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 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 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 ,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第20898號 起訴書。

2024-12-30

TCDM-113-簡-1997-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王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113.10.29解任)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113.10.29解任)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苓 被 告 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83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 第341-343頁)。關於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購買之不動產有瑕疵之 同一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全安詠邑」編號B3之 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含同段槺榔段225-17地號 (權利範圍為1/19)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 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金安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吳明和出售上開 225-4及225-1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 萬元,其中房屋款為713萬元、土地款為475萬元,原告已於 同年12月6日給付150萬元之簽約金,其後並完成剩餘款項之 申貸,故被告於111年3月28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於同年月31交屋完成。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被告金安公司之銷售專員介紹 「金安詠邑」之建案,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建案銷售資料供原告参考,因系爭房屋之大小 、格局均符合原告之需求,且原告深信系爭房屋應合於建築 相關法規之要求,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距料,竟發現系 爭房屋有外牆變更之違規事項,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12年8月30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前直至原告遭都發局裁處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之事均全無所悉,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而 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 如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瑕疵。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合意排除被告所負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系 爭房屋外牆變更之瑕疵,實係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建案,而將 原屬陽台之部分外推,使屋内可使用之坪數擴增,構成與原 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此瑕疵亦經都發局所認定,屬情 節重大之實質違章建築。因被告刻意隱瞞上開瑕疵,原告乃 至都發局相關函文送達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竟有如此嚴重之瑕 疵。經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之告知,若欲將該瑕疵回復,需再 行支出至少200萬元,且原告可使用之生活空間遽減,堪認 系爭房地之效用有所減損,嚴重降低其經濟上價值,已構成 物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上有違章建築此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殆無所疑。  ㈣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其中土地款為475萬元、 房屋款為713萬元。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准許。另原告因解除契約受 有印花稅(土地)1,451元、印花税(建物)767元、契稅46 ,050元、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1,154元、代書費18,000元 、謄本費用400元、土地建物過戶代辦費13,000元、抵押權 設定代辦費5,000元、瓦斯接戶費50,000元、行政罰緩60,01 5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既已不得享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上開費用自屬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共195,837元。又被告金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則被告金安公司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付之 價金,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被告金安公司於出售前,即已由銷售 人員實地完整介紹系爭房屋一切結構與現狀供原告參考,而 原告所指摘之增建違建部分,於原告第一次由被告金安公司 人員帶看時客觀上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嗣於110年1 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金安公司亦有委請地政士林春 進針對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可能涉及「標的物點交 」及「增建部分危險負擔移轉」等關於增建部分之責任歸屬 等契約約定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中亦檢附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之平面圖,供原告確認並核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何處 。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金安公司復於111年2月13日與原告初 次驗收系爭房屋,並臚列系爭房屋中尚待修繕事項共計十餘 項,並無包含任何關於被告金安公司應移除增建部分之任何 記載。遑論兩造於同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 屋亦於同年4月2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簽具系爭房屋點交證明 單。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已逾 一年半,期間原告從未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表示存有任 何瑕疵。由此均足見,原告不僅於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時即已 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 原告甚且承諾點交後增建部分之拆除危險由其負擔。實質管 領系爭房屋後,原告從未表示增建部分有任何瑕疵。故系爭 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當屬兩造合意被告金安公司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買賣範圍,洵非原告臨訟主張之瑕疵甚明。是以,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金安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述,系爭房屋乃屬成屋買賣,依都發局函文附件,系爭 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此立面變 更即為該附件圖說說明之「外牆開窗」,復無其他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內容。而原告所指摘系爭房屋之瑕疵即系爭房屋第 4樓「外牆變更」(即陽台外推),依原告所自承,將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增加,而此等增建事實上只須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對照系爭契約後附之建造執照平面圖即可得知。 且此於原告第一次實地參觀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系爭契約 簽訂時,原告亦係與被告金安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 部分現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金安公司依約既負有將系爭房屋 依簽約時之現狀之現狀(即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金安公司嗣亦移轉登記並點交 包含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金安公司當已完滿 提出交付,洵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共1188萬元 完畢,被告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具 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應就被告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即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因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外牆變更情形,經都 發局裁罰並限期改善,此據原告提出都發局行政處分書及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另據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相 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5-306頁),自其中都發局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246頁),系 爭房地有「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 情形,因而遭都發局裁罰,固然堪認系爭房地有此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情形。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廁、衛浴設 備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 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 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二、增建部分點交前 若被拆除由賣方負賠償責任;但若於點交後被拆除,則該危 險負擔由買方自行負責。若賣方在點交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買方者,日後致買方造成損害,仍由賣方 負賠償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已經約定 應一併點交於原告,如點交前遭拆除,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認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一部,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地包含增建 部分點交予原告,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經依約履行。系爭房地雖遭都發局 以與使用執照不符而裁罰,此亦非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尚難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原始圖說予原告,故意提 供已違法拆除立面後之平面圖給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有前開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內 容及其於都發局調查程序中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現況相 符,參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遭拆除之危險負擔 ,及原告於交屋前之111年2月13日已仔細勘查系爭房屋現狀 並記載被告金安公司應改善之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金安公司 交付系爭房屋前,原告已經明瞭系爭房屋具有增建部分之現 況,自難憑系爭房屋嗣後遭都發局裁罰,遽認被告金安公司 有故意不告知增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殊難採認。從而,原告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安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外牆變更與使 用執照不符之瑕疵,以此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金安公司 返還300萬元等語。惟是否屬物之瑕疵,應依兩造契約內容 約定判斷,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所 稱系爭房屋與使用執照不符部分,固經都發局裁罰及限期改 善,然此與是否為瑕疵仍有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應交付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且已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增建部分之危險負擔,自難憑系爭房地增建部分遭裁 罰而遽認為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具有 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收價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請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7,325,837元及利息、請求 被告吳明和給付4,750,000元及利息;被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6

TCDV-112-重訴-69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禮鴻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非制式手槍壹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捌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温禮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7月12日13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01室 ,經温禮鴻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禮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盈秀手機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 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13 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其中2顆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係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200985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 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 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乙節,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報繳持 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 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上開 槍彈為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惟該搜索票僅記載「有關涉 及組織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之器械及票據等相關物 件」,經本院調閱該聲搜卷,並無事證可認與槍彈相關,自 難認檢警於被告自首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槍彈,故檢察官認本件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非有據。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 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雖稱係因遭 人恐嚇而持槍彈自保,惟被告若遭遇糾紛或不法,本應循正 當途徑解決,若謂此種情形得以減刑,豈不鼓勵人人擁槍自 重、遇事私了?故本件被告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為拉麵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 狀況,被告先前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之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 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8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517-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31-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48-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曾建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 於民國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 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ONG 具 保 人 林恆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恆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恆碩因被告TRAN VAN DONG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本 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 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 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 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聲-676-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俊曜(原名陳昶佑) 張裴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廖健勛 盧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0、11307、19825、35972、42022、42023號)、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子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李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俊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沒收。 四、陳俊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張裴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健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盧震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廖健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盧震宇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 車手、收水等工作。洪子堯、李靜宜因而有後述向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取簿之行為。盧震宇亦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向其女友即巫欣諭(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判決有罪在案 )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行為。 二、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 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俊輝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陳俊曜經洪子堯、李靜宜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 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娜娜 養生會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予在場之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張裴宸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 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洪子堯、李靜宜、廖健 勛、盧震宇即分別與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蔡雨靜、張凱緁、蔡佳 峻、楊清瑜、郭琬鈴、崔德廉、蕭麗珍、陳惠芳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 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一同前往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洪子堯負責把風,李靜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 交洪子堯;盧震宇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洪子 堯,洪子堯取得前述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洪子堯、李靜宜對附表一編號2之張凱緁犯行 部分;廖健勛、盧震宇對附表一編號6之崔德廉犯行部分,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雨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琬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崔德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蕭麗珍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陳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68頁),而證 人即被告陳俊曜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 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被告陳俊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關 於被告李靜宜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 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廖健勛、盧震 宇(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3至4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 、廖健勛、盧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家峻、蔡雨靜、郭琬鈴、楊清瑜、崔德廉、張凱緁、 蕭麗珍、陳惠芳、證人吳家維、賴筱嵐、練建陞、陳國諒、 林易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明寬、巫欣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靜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俊曜的帳 戶,也沒有跟陳俊曜說過出租帳戶等話題,我跟洪子堯提領 附表一編號1款項那天,是跟洪子堯去超商,他在講電話叫 我幫他提領那張卡中的金錢,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領完後款 項我交給洪子堯,不知道洪子堯拿去哪裡等語。被告李靜宜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靜宜之犯行,僅 有證人陳俊曜的不利陳述及洪子堯、李靜宜的ATM提領畫面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俊曜於法院的供述避重就輕、 前後矛盾,在細節的部分很多都就說沒有印象、記不清了, 且其未跟被告李靜宜講到報酬、約定借多久,卻把存摺、金 融卡、密碼都交付被告李靜宜,顯然不符常情。證人陳俊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資料是交給洪子堯,其係為了 圓之前警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 且證人陳俊曜說被告李靜宜知情,認為洪子堯會跟被告李靜 宜說乙節,則為其主觀臆測。洪子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講當時 他正好在接電話,故請女友即被告李靜宜幫忙去領這筆,被 告李靜宜主觀上無從得知是詐欺款項,且一般而言,車手跟 收水的人也不會一起出現在ATM提領。況若被告李靜宜是車 手,也不會只提領這一次,請為被告李靜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 雨靜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雨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 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經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一同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靜 宜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包含告訴人 蔡雨靜遭詐欺層轉至陳俊曜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洪子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靜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陞)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75至28 0頁)、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諒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1 至2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 7至292頁)、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 取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李靜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靜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李靜宜, 因為我跟李靜宜當時都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工作,當時是同 事,後來透過李靜宜認識洪子堯,他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 洪子堯有時候會來店裡。是李靜宜先跟我提到帳戶的事,她 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可以賺錢的方式,需要我交付帳戶,但沒 有說報酬多少,我有問安不安全,李靜宜說是安全的,洪子 堯跟我說可以賺到錢,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說借一週左右,可以賺1萬4,000元,因為我缺錢沒有想太 多,就於111年3月期間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李靜宜, 我交付帳戶的時候,洪子堯就在現場,李靜宜又把金融卡、 密碼交給洪子堯。除了交付帳戶外,洪子堯還有叫我去領錢 。後來我沒有想要繼續做下去,有跟李靜宜表達不想做並要 求歸還帳戶,洪子堯、李靜宜有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歸 還的時候是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店裡,洪子堯、李靜宜都有 在場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13至420、425、429至435 頁)。可見證人陳俊曜所證述關於被告李靜宜告知可交付帳 戶賺取報酬、被告洪子堯告知交付帳戶之報酬與期間,以及 其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見面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過程,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單純聽聞他人 轉述而來。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陳俊曜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帳戶資料交給洪子堯,係為了圓之前警 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等語。惟查 ,觀諸證人陳俊曜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李靜宜問我要 不要賺錢,李靜宜說要賺貸款的錢,我問是否有風險,李靜 宜說沒風險,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是在公司交給李靜宜等語 (112偵11307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陳俊曜一開始於警 詢時即證稱其係因被告李靜宜告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而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李靜宜。又證人陳俊曜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子堯,然其 亦同時證稱:洪子堯跟我說可以用貸款賺錢,當時李靜宜也 在場,洪子堯說1天可以賺2,000元,大概借1週左右。我在 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交給李靜宜,是因為當時我是先交給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洪子堯,他們2人都有跟我說借提款 卡的過程,他們2人都說一樣的話等語(112偵11307卷第408 至410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質問 後,仍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被 告洪子堯乙節,係因當時是先交給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 洪子堯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26頁)。由上足認,證 人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針 對一開始係被告李靜宜向其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再由被 告洪子堯與李靜宜一起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向其收取本案帳 戶,被告洪子堯並有告知提供帳戶之期間與報酬金額之細節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或矛盾之情形。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  ⑶佐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取得被告陳俊曜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李靜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被告 洪子堯當時站在被告李靜宜後方觀看,有111年3月29日提領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足認被告洪子堯、李靜宜乃一同前往超商持陳俊曜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益徵證人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 屬實。  ⑷被告李靜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靜宜僅係幫忙被告洪子 堯提款,其主觀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 查,被告李靜宜先向被告陳俊曜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後 ,再與被告洪子堯一起向被告陳俊曜收取其本案帳戶,被告 李靜宜持陳俊曜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洪子 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靜宜提款時,被告洪 子堯係站在其後方查看,未見有何持手機通話、不方便領款 之情形,有上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可見被告洪子堯係 於被告李靜宜提款時在旁把風。再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車手提領後上繳,時常為新聞媒體所報 導,政府亦有諸多反詐騙宣導,被告李靜宜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生活環境亦非隔絕於社會之外,其要無不知其持被 告陳俊曜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 洪子堯,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李靜宜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基上, 被告李靜宜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新 舊法,被告7人分別適用之規定如下: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及被告廖健勛、陳俊曜,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 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張裴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就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靜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呂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呂俊輝、張裴宸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等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呂 俊輝、張裴宸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06、407頁),無礙其等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盧震宇就 附表一編號4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 勛、盧震宇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盧 震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 式而詐害上開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靜宜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被告張裴宸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個人 法益,其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震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震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俊輝、張裴宸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曜幫 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裴宸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其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另被告呂俊輝因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楊清瑜所匯部 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112金訴 2905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原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 告洪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 卷第484頁),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 為提款行為,故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 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 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呂俊輝、陳俊曜 、盧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張裴 宸、廖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靜宜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對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陳俊曜已 與告訴人張凱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0 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327至328頁),兼 衡被告7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損程度,及被告7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 張裴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子堯、 廖健勛、盧震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量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至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請 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迄今尚未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編號3、6及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上開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 63至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呂俊輝之罪刑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i 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呂俊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呂俊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震 宇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5頁),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仍應於被告盧震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 所得之諭知。  ㈢被告洪子堯、呂俊輝、張裴宸、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180、 264頁),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4至485頁),被告李靜 宜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洪子堯、李靜宜、盧震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若再就被告7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健勛、盧震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由被告廖健勛向其女友 即巫欣諭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告訴人蔡雨靜、蔡佳峻、楊 清瑜、郭琬鈴、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 ,被告盧震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部分; 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1、7、8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雨靜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蔡雨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 至四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共同提領部分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蔡雨靜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 廖健勛收取之巫欣諭上開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盧震宇,要 難認被告廖健勛、盧震宇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健勛、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㈡就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部分,係由被告廖 健勛收取巫欣諭上開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等其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第一層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層轉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7、8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人既非被告盧震宇,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震宇就此部分與被告廖健勛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洪子堯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蔡雨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 崔德廉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被告廖健勛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 蕭麗珍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 陳惠芳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盧震宇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供被告呂俊輝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中檢112偵1650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2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55至60頁)      (2)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3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1至66頁)      (3)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7至72頁)      (4)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73至78頁)    2、告訴人蔡家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650卷第85 至88、91至92頁)      (2)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650卷第97至1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借貸網站頁面截圖(中檢1 12偵1650卷第147至150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明寬)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159至161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家維)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251至253頁)    4、金融機構函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650卷第177至18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285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 50卷第211至21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淵)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 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283至286頁)    5、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650卷第201 至204頁)    6、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2 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15至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49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      (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黃乃筠》( 中檢112偵1650卷第237至244頁)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蕭可欣》( 中檢112偵1650卷第265至271頁)    8、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呂俊輝之詐欺案》(中檢112 偵1650卷第291至29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 9號、第13500號、第15573號起訴書《被告洪子堯之 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3至3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 、第24370號起訴書《被告陳凱右、巫欣諭之詐欺等 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9至3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巫欣諭、陳凱右之詐欺案》(中檢1 12偵1650卷第343至35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鍾暉閔、巫欣諭之詐欺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359至36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 、第22552號、第26115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之詐 欺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503至50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 第537至54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 50卷第545至55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等 號起訴書《被告巫欣諭之違反洗強防制法等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633至645頁)    9、裁判書類: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183號 刑事判決《被告洪子堯之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 1650卷第295至30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廖嘉河、洪子堯之 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11至321頁)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第1607號刑事判決《 被告巫欣諭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601至 624頁)    10、證人黃明寬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2月 9日至110年4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 2偵1650卷第379至485頁)    11、證人巫欣諭手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650卷第573至58 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中檢112 偵11307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 字第11143012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1307 卷第55至6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陳泓偉:指認巫葦馨(中檢112偵11307卷第147至15 1頁)      (2)陳昶佑: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1307卷第157至16 3頁)      (3)洪子堯:指認盧震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69至17 7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 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75至280頁)      (2)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 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81至2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87至2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依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1307卷第293至29 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 賴筱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97至301頁)    4、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取照片( 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娟娟》(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3至304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怡伶》(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5至306頁)    6、證人練建陞與暱稱「拍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 112偵11307卷第307至315頁)    7、證人陳國諒所提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帳金額通知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17頁)    8、告訴人蔡雨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19至3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3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5至326頁)      (4)與暱稱「1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 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41至351頁)    9、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蔡雨靜之會 員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7至329頁)    10、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31等 號起訴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30 7卷第365至3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併辦意旨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87至38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筱嵐之詐欺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79至3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3等 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等人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 11307卷第501至517頁)    10、被告陳俊曜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金融 卡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417至43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中檢112偵19825卷 】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北市警 刑大移贓字第1123002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7至24頁)    2、證人張斐宸所提與洪子堯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 2偵19825卷第29至31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5至3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9頁)    4、告訴人郭琬鈴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 12偵19825卷第43至46、53頁)      (2)匯款紀錄(中檢112偵19825卷第55頁)      (3)與暱稱「張艾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9825卷第56至62、66至70頁)      (4)股票買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63至6 5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51號函文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盛)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中檢112偵19825卷第71至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 111002841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8 3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919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9825卷第89至145頁)      (4)中國信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4553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47至167頁)    6、被告張裴宸收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9825卷第191至1 98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5972號卷【中檢112偵35972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 120369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5972卷第41 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張裴宸: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35972卷第57 至61頁)      (2)被告洪子堯:指認廖建勛(中檢112偵35972卷第87 至89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詩筠)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 2卷第65至67頁,同第81至8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 輝)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2卷第7 7至79頁)    4、告訴人楊清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99至106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597 2卷第107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 3日上票字第111002132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楊清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5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 35972卷第109至1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82110 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1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117至12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通清字第1 1100273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35972卷第1 23至1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5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31至14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951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41至157頁)           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北檢112偵9965卷】    1、證人呂宥軒與暱稱「校長」、「衝衝衝向前衝」、「K 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65卷第27至30 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家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北檢112偵9965卷第31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97頁 )    3、證人吳鳳池轉帳至告訴人崔德廉帳戶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北檢112偵9965卷第85頁,同北檢112偵27 030卷第145頁)    4、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北檢112偵9965卷第279 至28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呂俊輝》(北檢112偵9965卷第297頁,同北檢112偵 27030卷第3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2偵9965卷第299至305 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375至383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7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呂俊輝       扣押物品:(1)OPPO Reno2 手機1支            (2)SIM卡1張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卷【中檢112偵42022卷 】    1、被告呂俊輝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明細表(中檢112偵42022卷第2 1至34頁,同112偵42023卷第21至34頁)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北檢112偵27030卷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55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112偵27030 卷第3至17頁)    2、被告盧震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俊輝、巫欣諭(北檢112偵270 30卷第25至29頁)    3、車手提領詳細列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1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 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1至36 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至111年1 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至 39頁,同第363至3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海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1 12偵27030卷第289至2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巫欣諭)111年5月4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 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3至330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富銘商行)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存款交 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1至302頁)    5、被告盧震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1至48頁)    6、被告盧震宇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北檢112偵27030卷第49 至57頁)    7、告訴人崔德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703 0卷第453至456頁,同北檢112偵9965卷第325頁)      (2)手寫匯款紀錄(北檢112偵27030卷第46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調(北檢112偵27030卷第4 6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新北地檢113 偵498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238907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至5頁)    2、證人林易慶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所提貸款頁面截圖( 第10至11頁)    3、告訴人張凱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51、60、71 、77至77、83至84頁)      (3)與暱稱「永豐分期-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至105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蔡承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 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5至26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襄昀)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3)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張育彰)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1至33頁)      (4)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晏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4至35頁)      (5)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易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6至37頁)      (6)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培媛)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至4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2至44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卷【112金訴2905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75至7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 第48991號起訴書《被告呂俊輝等人之詐欺等案》(第27 7至290頁)     3、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9號、第600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99、103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80號、第281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315、321頁)     4、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第327 頁)     -------------------【113金訴178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中檢112偵19068卷 】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11 0028145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蕭麗珍遭詐騙金流表(第47頁)    3、告訴人蕭麗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5、79 至8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珍 )存摺封面影本(第6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mzyx Service對話紀 錄截圖(第69至78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冠廷)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表(第83至89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清楊)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1672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7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第91至134頁,同第209至24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中檢112偵27621卷 】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5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12 00123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27621卷第37至4 0頁)    2、人頭帳戶明細:      (1)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戴妙如)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8日至10 9年9月10日交易明細(第57至58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明堂)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7日至111 年8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283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72 頁)    3、告訴人陳蕙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至75頁)      (2)悠遊付交易明細(第87至91頁)      (3)簡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3至95 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 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7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本院113金訴178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起訴 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21至124頁)

2024-11-28

TCDM-112-金訴-290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建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認罪答辯,坦承犯行,無串證之 虞,被告思念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請准予被告解除禁見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 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 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 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尚在背稿 、學習,未實際操作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又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之內容 不符,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請意旨 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仍待 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3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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