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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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九零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零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7

TNDV-114-司促-3966-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惠珍 王信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0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963-20250303-2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居所地皆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 人所犯後案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雲檢亮土113執緩22 2字第11390398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 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又於緩刑前同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同年2月20日11時 51分、同年2月15日19時許、同年2月20日18時許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 10月2日確定(即後案),有後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堪以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至前案告訴人林慧祺表示: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 第15頁),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25頁),聲請人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4-撤緩-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柏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伊曾詢問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承辦人周新喜,其告知相對人劉柏廷所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因存有建物,不符 合收購條件,振興醫院已無收購64地號土地之意願,原裁定未查 明64地號土地上建物究有無拆除期限;且截至民國114年2月,亦 超過相對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應於113年 8月間拆除地上物之期限,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原裁定即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8-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0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4,5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4,5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3,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901-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413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 ,經核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本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SCDV-112-訴-414-2025021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呈隆 被 告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2

SJEV-114-重簡-184-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號 原 告 林呈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 10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 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1071元,依修正前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 500元後,尚須補繳17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4-重補-3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曾倩玲 曾瓊慧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曾富美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石朝升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吳黃蘭英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廖穗華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曾哲榮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曾哲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被代位人 曾哲榮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58,1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00元/㎡ 52.97 6分之5 372分之5 18,0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39.47 6分之5 372分之5 9,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87.89 6分之5 372分之5 21,16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9.57 6分之5 372分之5 2,30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29.59 6分之5 372分之5 7,126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58,197元

2025-01-13

TNDV-114-補-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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