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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 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5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 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46,91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之利 息、自113年7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6.13%,已逾逾法定利率上限,故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6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85,858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之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各2份 及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司促卷第9-28頁、本院卷第31- 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金額不符,惟查 ,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本金49,739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88,375元及自113年5月1 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被告聲明異議 後,原告乃重新計算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部分清償所剩之 借款金額,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附有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為憑,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書狀後,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合 之處,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簡-621-202411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順興 林嘉藤 黃麗英 林明志 林文彬 林惠珠 林暘茗即林祐愷 林旻臻 林言芯即林億貞 黃姿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被 告 林文山 林霜如 林金龍即林金能 訴訟代理人 蔡慧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變價分割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 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地號、面積51 2.4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12.45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 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麗英、林文山、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文彬: 請求依各人使用範圍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惠珠:希望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原物分 割。  ㈢被告林金龍即林金能: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  ㈣被告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 林億貞、林嘉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163至191頁)。又被告 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林億 貞、林嘉藤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有被告林金龍即林金 能同意此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物存在,經被告 黃麗英、林文山、林秋霞、林霜如表示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 建物而請求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惟經本 院履勘現場,部分建物未懸掛門牌,且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為釐清上開建物之所有人 人別,本院數次請被告陳報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各編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所有人人別,並請被告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362、410頁),被告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 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亦無從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反之,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 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 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況 系爭土地與鄰地上之地上物錯綜複雜,且系爭建物多有逾越 地籍線建屋之情事,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具體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本件實不宜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 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反而不利於共 有人權利之釐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50 林順興 2分之1 2分之1 1,000分之500 黃麗英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明志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文彬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惠珠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暘茗即林祐愷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旻臻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言芯即林億貞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黃姿錦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文山 9分之1 12分之1 1,000分之100 林秋霞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霜如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嘉藤 8分之1 1,000分之55 林金龍即林金能 8分之1 1,000分之55

2024-11-21

PKEV-113-港簡-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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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6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雅舒』」均更正為 「『林舒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內有偽造收據2張(均蓋 有泓勝公司印文)」更正為「內有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2張」、倒數第4行「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 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 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1個等物品,李 佩君始未詐欺得逞」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李 佩君始未詐欺取財、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 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被告係擔任集團內面交 車手之分工,其取得告訴人謝明芬所交付之款項後,自當再 依指示繳回,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故其有共犯洗錢之犯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店長」、「周玉琴」、「林舒雅」等人,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2 工作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1張 3 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麗君署名1枚,並蓋指印1枚之收據1張、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2張 4 印泥1個 5 無線耳機(APPLE 白色)1個 6 文件夾1個 7 後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A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雅舒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由暱稱 「周玉琴」先在網路上介紹謝明芬操如何作當沖金股獲利, 再介紹暱稱「林雅舒」之投顧助理與謝明芬認識,由暱稱「 林雅舒」提供「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手機APP予謝明芬下載,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明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而詐欺、洗錢得逞。而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1月26 日,又向謝明芬誆稱其股票中籤,需再匯款500萬元儲值云 云,謝明芬發覺其遭詐騙,遂委託友人蕭漢森至派出所報警 。嗣李佩君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網路之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陳店長」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與謝 明芬聯繫,相約於當天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山門市向謝明芬收取71萬元,李佩君 即與暱稱「陳店長」及前述暱稱「周玉琴」、「林雅舒」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佩君依該詐 欺集團暱稱「陳店長」之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11時30分先前往臺北車站第27號置物櫃內拿取背包,內有偽 造收據2張(均蓋有泓勝公司印文)及偽造工作證1張(泓勝 公司、姓名:陳麗君、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於112年12月6日12時25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收據,欲向謝明芬委託之友人林惠珠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李佩君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 據2張、工作證1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白色手機1支、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 1個等物品,李佩君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陳店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前往臺北車站取背包,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取款,並持背包內之收據予被害人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蕭漢森、林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謝明芬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17紙 告訴人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8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林雅舒」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委託之友人林惠珠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玉琴」、「林雅舒」、「陳店長」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扣案之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及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白色無線耳機1組,均為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13日 12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2 112年10月17日 13時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3 112年10月18日 9時55分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4 112年10月18日 9時5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5 112年10月18日 9時57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6 112年10月18日 9時59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7 112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臨櫃匯款 8 112年10月19日 9時17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9 112年10月19日 9時18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0 112年10月19日 9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1 112年10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2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3 112年10月30日 9時44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4 112年10月30日 9時4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5 112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6 112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7 112年11月6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85萬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573-202410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64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2

HLDV-113-司促-560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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