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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 7008號、第2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惠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 rk」〔與LINE名稱顯示Doctor(愛心)符號、(男人臉)、 (蛇)、(愛心)、(花)符號,及自稱「Steven Nelly」 之人均為同一人,下稱「Mar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菁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夏春愛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嗣 「Mark」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所列之時間,各轉匯所載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後,陳惠菁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不知情之陳 夏春愛一同前往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至高雄市 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Mark」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楊婉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菁(下稱被告) 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妍慈、告訴人陳圓、楊婉 蒂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母親陳夏春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0、19至21頁、警二卷第11至1 8頁、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華南帳 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警二卷第37至39、43至47頁、警三卷第27、39至41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 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帳 戶本人即陳夏春愛一同提領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係以欠缺 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所犯3罪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洗錢部分有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 審未及審酌;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林妍慈、楊婉蒂,各以1萬3,000元、1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95頁) ,犯後態度已屬較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執 以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 由,即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在網路 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Mark」,竟在提供其前案帳戶予「Ma rk」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仍再提供其母親本案帳戶予同一 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款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使「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賠償附表一編號2、3之人,至 於編號1之陳圓則無法聯繫致無從賠償,然被告確已有積極 尋求和解之態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念及被告主觀上乃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 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陳圓達成和解,且陳圓受害金額 為192萬5,975元,按照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被騙 金額之10分之1,則為19萬餘元,被告可能亦無法賠償,是 本院認本案被害情節及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損害填補,被告 即不宜為緩刑諭知。至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 Yang」與陳圓聯繫,自稱係在以色列服兵役,並佯稱:要提早退休,須填寫資料表及支付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9分許 192萬5,975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97萬5,895元(含他人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19頁)。 ⑵陳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⑶陳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 2 林妍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林妍慈聯繫,自稱係在敘利亞擔任軍事外科醫生,並佯稱:須協助保管錢箱,並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日 9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 15時12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郵政五甲郵局,臨櫃提領13萬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林妍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111年4月4日 10時4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1時12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6時51分 3萬元 111年4月6日 6時52分 1萬元 3 楊婉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Kim」與楊婉蒂聯繫,自稱係美國人,並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婉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17萬3,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4月7日 15時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訴卷第120頁)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第21頁)。 ⑵楊婉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50-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瓊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且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依序為211ng/ml、1769ng/ml、1 177ng/ml、23360ng/ml,有該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 判定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無疑義,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均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於上訴改辯稱並未施用海 洛因,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 考量各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審易卷 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HM-113-上易-29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雪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雪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應淇安、告訴人之友人蔣葉曼於 警詢、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 你」,惟告訴人卻在案發後三個月稱有另遭被告辱罵「狐狸 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既然原審 係以距離案發時間為考量出發點,而認為告訴人在偵訊中陳 述之内容為真實,則最接近案發時間點之筆錄應更貼近真實 情況,故被告根本沒有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告訴人。又告訴人既陳稱長期遭到 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 等語,卻在原審審理中改稱遭被告以「你這個狐狸精,你跟 狗爸爸(按:即陳集樑)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 爸甜言蜜語」等語指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另又沒有 錄音錄影,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警詢雖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並指稱蔣葉曼有聽到;蔣葉曼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具結亦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偵訊具結始證稱被告另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而蔣葉曼再於112年4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前述話語,也是與30萬元有關,即告訴人及蔣葉曼於最初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對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沒有提到誹謗部分,是因為被告長期在對我講「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3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第一次講,覺得更憤怒,始會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與蔣葉曼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亦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話語,情節相當。復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已供稱:告訴人也一直挑撥離間我跟我男友(按:即陳集樑,但按照錄音逐字筆錄顯示,被告並未承認是男友,警方製作筆錄用男友稱之)的關係,因為她那天跟我男友吵架,我聽到忍不住,我才出去,才會跟蔣葉曼說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詢問本案事實時,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一直都對我有成見。她一直在阿伯(按:即陳集樑)面前說,她指著我說,說這種女人你為什麼要喜歡她等語,當警方要詢問倒垃圾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還打斷,要員警先聽她講,陳稱忍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一直跟陳集樑講,要陳集樑趕她走,所以才忍不住出去講給蔣葉曼聽,至於除了講「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等語,其他講的話已經忘記等情,此有被告陳報警詢逐字譯文在卷為佐(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急欲向警方澄清的部分,是告訴人對陳集樑說為何要喜歡被告,告訴人一直挑撥離間陳集樑與被告之關係這部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又講些什麼,被告就表示不記得,則若被告只講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不致於警詢時意有所指講到其他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一直對陳集樑講的挑撥情事,即該等挑撥離間情事使被告忍不住,出去講告訴人「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堪認相當合理。是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除講到30萬元部分,應亦有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一直挑撥其與陳集樑關係之不滿,亦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指述「你這個狐狸精, 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 等語,與偵訊時不同,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理由,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提問「 你在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長期罵妳是狐狸精,一直說妳跟狗 爸爸搞在一起,被告是何時開始這樣罵妳?」,告訴人也是 回答:從我搬進社區半年之後,我只要跟被告講到狗的問題 ,被告就會講我跟狗爸爸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出言「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亦屬合理,雖原審證詞縱有出入,可 能是記憶有所混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執此 認為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雪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雪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雪瑛與應淇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趙雪瑛飼養犬隻發出之 犬吠聲噪音素有紛爭,又因應淇安屢向趙雪瑛之同居友人陳 集樑反應犬隻噪音問題,使趙雪瑛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18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應淇 安名譽的言詞之誹謗犯意,在應淇安、同社區住戶之蔣葉曼 、不特定多數周遭住戶及鄰近區域選舉候選人等人均在場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路000巷000弄口(下稱本案地點 ),趙雪瑛當場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 在一起」等語指摘應淇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應淇安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應淇安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中 關於其陳稱與證人陳集樑為男友之部分與被告陳述不同,不 能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有陳稱:告 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等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 明確(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易卷第 55頁至第56、59頁至第60頁;易卷第121頁至第128頁),雖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辱罵「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 一起」,與其在審理中證稱述其遭被告辱罵「一天到晚跟陳 集樑甜言蜜語」等語,其陳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 此尚不影響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內容較為可採(理由詳後述)。其中就被告有為前開 誹謗言語之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蔣葉曼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狐狸精、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 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證述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蔣葉曼與被告、告訴人 均為同社區、居住於附近之關係,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相對 較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 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 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 開言詞。另本案尚有(應淇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4458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道 路,屬認和用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前揭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且證人陳集樑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以前開言語誹謗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38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證人蔣葉曼表示:告訴人憑甚麼要被告 拿30萬元出來等語(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觀被告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又陳稱:她(應係指告訴人)就說妳( 應指被告)這種女人,你(應指證人陳集樑)怎麼喜歡?因為 他(應指告訴人)這樣被告才講的,又不是被告要故意去講等 語(易卷第55頁),由此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在前開時地係認 告訴人挑撥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間之關係,心生不滿、無法忍 受方上前爭論,當下被告不滿之對象為告訴人,不滿之事物 為證人陳集樑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在被告不滿至 極無從忍受、急欲上前抒發之語境下,被告卻稱其係上前向 證人蔣葉曼抱怨、反應被告訴人要求被告拿30萬元出來等語 ,此交談對象、內容均明顯偏離被告當下上前爭論之動機, 與被告自行建構出之語境有所不符,更非正常之言語反應以 及心理變化。反而告訴人、證人蔣葉曼所指述或證述之內容 ,符合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能與此部分關於語境、動機 之陳述相互符實。是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內心活動、陳 述語境,被告稱其僅向證人蔣葉曼為上揭陳述等語,與其自 行陳述之心境及語境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集樑雖亦證稱被告並無為前開陳述等語,然觀其自陳 與被告同室30幾年等語(易卷第13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存 在相當長之共同生活關係,彼此極可能具有高度之情感基礎 ,證人陳集樑有足夠之理由及動機維護、偏袒被告,已難期 公正。另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20900號、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申訴書、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6號 裁定(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等事證,也可見證人陳集樑多次 因告訴人檢舉狗吠聲問題而屢遭裁罰,也可見雙方就狗吠聲 噪音問題爭執已久,雙方互有立場而存在相當程度之矛盾, 於此情況下,更難期待證人陳集樑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 證言。再者,本案中證人陳集樑第一次作證即係與被告一同 到庭、合併陳述,雙方在陳述過程中更相互援用彼此陳述內 容(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此種情況下,僅偵訊過程即 已能使被告、證人陳集樑就陳詞內容互通有無、彼此核對陳 述內容,則縱證人陳集樑所為陳述與被告相同,也難以認定 其證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受被告影響。再者,從證 人陳集樑證稱:被告走出來後,去跟證人蔣葉曼說告訴人憑 甚麼叫被告把支票拿出來,把人狗都搬走等語(易卷第134頁 ),此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行陳述之內心狀態及語境有 所矛盾,亦難採信其證詞。是以,證人陳集樑所為證述內容 ,亦難憑採。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其都有錄到音、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易 卷第124頁),但未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提出相關錄音資料 ,然考量告訴人本非專業偵蒐人員,其錄音內容非必然完整 ,錄音資料也非必然仍妥善留存,尚無從以其未提供錄音檔 案之行為,認定其刻意隱瞞、扭曲真相而有證言不可採之情 況。  ㈣又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 稱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等語(易卷第125頁),此與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人蔣葉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對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5 5頁至第56頁;易卷第132頁)有所不同,然考量本案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誹謗告訴人之主 要內容,乃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此 主要情節前後並無不同,至於究係陳稱甜言蜜語或是搞在一 起,此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 離本案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約1年5月之時間,甚 為久遠,難以期待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細節、被告陳述之內 容均清楚記憶,而告訴人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出現陳述前後不 一或是與證人蔣葉曼陳述內容不符之情況,也於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否認告訴人以及證人蔣葉曼前開證述之證明力。另 考量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 且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蔣葉曼之證述內容一致, 應較為可採,本案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以此認定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初,並未就遭被告指稱狐 狸精、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係在偵查中方提出此等主張 等語。然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之何部分言論提出指訴,本為 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內容,從告訴人陳稱:平常被告怎麼 罵告訴人都沒關係,但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給錢 的事等語(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甫發 生時確實較看重牽涉到金錢部分之言詞(只是此部分與誹謗 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案起 訴書),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僅先以此部分作為主要之指 訴內容,也與情理相符,徒以告訴人就狐狸精、搞在一起等 語較晚指述乙節,自難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乃編造虛構而不足 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雖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 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 ,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 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 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狐狸精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 ,但與「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有所對應,顯係 針對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存在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 外且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 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係誹謗犯罪之一環而非公然侮 辱犯罪,應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解釋之對象 及範圍,此部分之認定應不受此判決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 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 取。且本案發生於社區住戶等待垃圾車、處理垃圾之際,此 經告訴人、證人蔣葉曼、證人陳集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 頁;易卷第130頁、第135頁),則當下已屬於鄰近人潮開始 匯集之時段,聽聞者眾,被告之行為可能遭到較多人聽聞, 加上該區域乃告訴人居住區域附近,被告之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遭到街坊鄰居品頭論足、議論不休,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社交有進一步受到影響之虞,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可能有額外之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 不佳。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卷(易卷)

2024-10-11

KSHM-113-上易-28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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