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
7008號、第2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惠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
rk」〔與LINE名稱顯示Doctor(愛心)符號、(男人臉)、
(蛇)、(愛心)、(花)符號,及自稱「Steven Nelly」
之人均為同一人,下稱「Mar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菁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夏春愛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嗣
「Mark」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所列之時間,各轉匯所載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後,陳惠菁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不知情之陳
夏春愛一同前往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至高雄市
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Mark」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楊婉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菁(下稱被告)
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妍慈、告訴人陳圓、楊婉
蒂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母親陳夏春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0、19至21頁、警二卷第11至1
8頁、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華南帳
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警二卷第37至39、43至47頁、警三卷第27、39至41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
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帳
戶本人即陳夏春愛一同提領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係以欠缺
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所犯3罪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洗錢部分有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
審未及審酌;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林妍慈、楊婉蒂,各以1萬3,000元、1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95頁)
,犯後態度已屬較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執
以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
由,即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在網路
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Mark」,竟在提供其前案帳戶予「Ma
rk」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仍再提供其母親本案帳戶予同一
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款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使「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賠償附表一編號2、3之人,至
於編號1之陳圓則無法聯繫致無從賠償,然被告確已有積極
尋求和解之態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念及被告主觀上乃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
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陳圓達成和解,且陳圓受害金額
為192萬5,975元,按照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被騙
金額之10分之1,則為19萬餘元,被告可能亦無法賠償,是
本院認本案被害情節及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損害填補,被告
即不宜為緩刑諭知。至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 Yang」與陳圓聯繫,自稱係在以色列服兵役,並佯稱:要提早退休,須填寫資料表及支付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9分許 192萬5,975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97萬5,895元(含他人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19頁)。 ⑵陳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⑶陳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 2 林妍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林妍慈聯繫,自稱係在敘利亞擔任軍事外科醫生,並佯稱:須協助保管錢箱,並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日 9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 15時12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郵政五甲郵局,臨櫃提領13萬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林妍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111年4月4日 10時4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1時12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6時51分 3萬元 111年4月6日 6時52分 1萬元 3 楊婉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Kim」與楊婉蒂聯繫,自稱係美國人,並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婉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17萬3,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4月7日 15時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訴卷第120頁)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第21頁)。 ⑵楊婉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HM-113-金上訴-45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