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昌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5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林慶昌 債 務 人 林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林慶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98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林慶泉應向債權人給付89,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45-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60號 聲 請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許雲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60-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61號 聲 請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胡珠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7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9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9日 TH060057 002 113年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8日 CH340964 003 113年8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61-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 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 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 ,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 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 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 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 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 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 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 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 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 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 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 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 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 )。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 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 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 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 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 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 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 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 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 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 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 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 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 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 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 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 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 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 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 ,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 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 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 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 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 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 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 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 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 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 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 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 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 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 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 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 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 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 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 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 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執事聲-2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6號至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李振漢授權, 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 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利用本案信用 卡於一定金額內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 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振漢 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經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獲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 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6號卷《下稱偵9326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9 359號卷《下稱偵9359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812 號卷《下稱偵9812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0 號卷《下稱偵1126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下稱偵11261卷》 第5頁至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緝1366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 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水、 陳琮堯、劉○霖、被害人黃○勛、陳○、林慶昌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李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326卷第 43頁至第45頁、偵935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812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112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11 261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18日照片資料、1 13年3月13日刑案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9日相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3月9日蒐證照片、113年3月29日蒐證照片、1 13年3月29日監視器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偵9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9359卷第13頁至第 17頁、偵9812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11260卷第35頁、第39 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 第69頁、偵11261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1366卷第93頁至第 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第57頁至 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感應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等行 為,雖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 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 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所侵占之信用卡進 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 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 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不同 特約商店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3、被告所犯竊盜罪(共7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告訴人劉 ○霖、被害人黃○勛、陳○分別係99年2月、96年3月、5月生,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 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多起竊盜前科 ,其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餘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案件後,於112年11月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 11頁至第64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 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 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李振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舞廳上班、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 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存摺3本、印章4個、信用卡5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 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 表一編號1、7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7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尚分別獲得PORTE R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鑰匙各1個,2,000元、300元,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謝文水 (提告) 113年3月18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停車格 見謝文水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文水所有馬自達車轎車鑰匙1把(價值1萬2,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自達車轎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琮堯 (提告) 113年3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琮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持之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陳琮堯所有PORTER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存摺3本、印章4個、現金2,000元、信用卡4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PORTER黑色後背包、錢包、鑰匙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振漢 113年3月9日10時28分至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成功安康停車場內 見李振漢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振漢所有、置放在車上之零錢300元、本案信用卡及不詳卡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3年3月9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6弄 徒手竊取劉○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橘色花紋,價值8,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勛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G2800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色花紋,價值5,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CS8000腳踏車1臺(車身深藍色、銀色擋泥板,價值7,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慶昌 11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22巷口 見林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1 113年3月9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 價值20元之商品 2 113年3月9日12時17分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 價值93元之商品 4 113年3月9日14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1樓統一超商新工農店 價值184元之商品 5 113年3月9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LOUISACOFF-松山工農 價值65元之商品 6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 價值88元之商品 7 113年3月9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價值155元之商品 8 113年3月9日2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價值1207元之商品 9 113年3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shop摩寶智慧商店-國父紀念館店 價值40元之商品

2024-10-16

SLDM-113-簡-16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