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儒、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9
至10行「11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
高雄市○○○○○路0號」,更正為「112年10月7日13時許,與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政儒、吳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林政儒、吳日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第4
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
且被告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為,
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本案獲
有5,000元之車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皆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
5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劉怡靜財產上損害,且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已將本案贓款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非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5,000元車資,並
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吳日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曾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
起,以LINE暱稱「李雅雯」、「陳書娜」對劉怡靜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並要其加入「金鑫投資網站」,後續並再請劉
怡靜加入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續而向劉怡
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劉怡靜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
○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附近面交款項,林政儒則受詐
騙集團成員「曾經」之指使出面收款,劉怡靜遂交付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予林政儒,林政儒則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劉
怡靜再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園海洋門市」面交款項
,吳日裕則受詐騙集團成員「曾經」之指使出面收款,劉怡
靜遂交付205萬元予吳日裕,吳日裕則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後因劉怡靜欲領取獲利,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須將投資操作老
師的分成結清,劉怡靜始察覺有異,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怡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11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受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在高雄市○○○○○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向告訴人劉怡靜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受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園海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截圖4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曾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KSDM-113-審金訴-82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