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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儒、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9 至10行「11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 高雄市○○○○○路0號」,更正為「112年10月7日13時許,與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政儒、吳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林政儒、吳日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第4 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 且被告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為, 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本案獲 有5,000元之車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皆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 5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劉怡靜財產上損害,且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已將本案贓款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非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5,000元車資,並 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吳日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曾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 起,以LINE暱稱「李雅雯」、「陳書娜」對劉怡靜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並要其加入「金鑫投資網站」,後續並再請劉 怡靜加入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續而向劉怡 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劉怡靜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 ○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附近面交款項,林政儒則受詐 騙集團成員「曾經」之指使出面收款,劉怡靜遂交付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予林政儒,林政儒則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劉 怡靜再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園海洋門市」面交款項 ,吳日裕則受詐騙集團成員「曾經」之指使出面收款,劉怡 靜遂交付205萬元予吳日裕,吳日裕則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後因劉怡靜欲領取獲利,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須將投資操作老 師的分成結清,劉怡靜始察覺有異,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怡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11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受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在高雄市○○○○○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向告訴人劉怡靜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受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園海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截圖4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曾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827-202501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何素菊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曾經」、「 A女」、「李雅雯」、「陳書娜」及「B男」等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負責提款任務。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 日在臉書、LINE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麥當勞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原告取得20萬後,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曾經」 指定之男子「B男」,以此方式藏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 受騙,再邀約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於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現後 ,警方立即出現逮捕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6-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林政 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至101頁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平和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何金鈕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平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金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政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儒接受交通警察談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林陽裕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148至151頁、第194至197頁),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 儒、林陽裕、諶敬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蓋被告3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對被告3人論罪。惟因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其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93至194頁),尚無礙被告3人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林政儒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俐葶施詐後,被告3人即 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 款,再將所獲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或逕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 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其等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克到庭,故其 等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諸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狀,並兼衡被告林政儒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家庭 代工,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被告諶敬錩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現賣豬肉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奶奶需其扶養 等語;被告林陽裕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 ,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林政儒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 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林政儒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政儒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後,有各 獲取5千元、5千元;被告諶敬錩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3千 元;被告林陽裕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2千元等各節,業據 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93頁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成本,故本院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均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既已包括 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3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3人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415-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6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政 儒(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並同時 敘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 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參與詐騙集圑之運作,惟就整體 犯罪結構觀察,僅擔任一般車手之工作,而居於詐欺集團之 末角,並非集團內擔負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情節尚屬輕微 。又伊犯後一開始固曾於偵查中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積極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詳述自身對於該詐騙集 圑所知之內容,亦不願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於原審認罪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怙惡不悛之人,尚知省思認錯, 並積極與被害人潘士銓達成和解,勇敢分擔賠付新臺幣(下 同)27萬元之責任,至今仍持續遵期賠付款項予被害人潘士 銓,盡力彌補其過錯並真心悔改,足認有悛悔之實據,理應 從輕量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請考量伊年輕識 淺,因一時失慮,行差踏錯,如科以過重之刑,可能在監獄 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 亦將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對於日後回歸社會並無助益 ,請再對被告處以較輕之刑,以利早日服刑完畢後,尋得正 當工作,並請求與伊尚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1次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否認犯罪,並供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借 訊時警方有提示向我收錢的『車手』,我都已經指認出來」等 語,且已經由其偵查中選任在庭之辯護人,為其表明對於本 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等語(見偵號卷第234頁),而經起訴 書載認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並於 原審審理時亦認罪(見原審卷第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5頁),足認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 (3)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 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 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 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 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業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 認定明確,而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潘士銓就民事部分調解 成立,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士銓27萬元,自11 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潘士銓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辯論終結 前,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均有按期給付各 期之款項,此據本院向被害人潘士銓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6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且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全部犯行(詳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酌以被告係遲至113年1月18日之最後1次偵訊時,方於偵 查中自白前開犯行,故認此部分宜適當反應在其減輕其刑之 幅度上,以與初始遭查獲即認罪者有所區別,而符合公平原 則,併此陳明。 (二)又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 經原判決認定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 部分與刑有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共同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有理由。另有關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本院亦將於科刑 時併予斟酌,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 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 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 潘士銓所受損失,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 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 依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他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 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前 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年紀、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 度,其犯後已自白、省思認錯,且配合調查,並與被害人潘 士銓於原審調解成立,現正按期給付中等犯罪後態度,及空 言倘其入監執行可能在監獄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 影響,為利其日後之復歸性,及為免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 擔等情,希予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行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而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希望能將本案與伊尚繫 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未指明具體之法院及案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因被告所指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既非 在本院與本案同時審理,於法自無可在判決階段,考量是否 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於112年8月14日,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3罪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素行難認 良好,被告行為時已年逾30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不知珍惜上揭緩刑之寛典, 於緩刑期間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 獲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偽造印章等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對被害人潘士 銓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潘士銓、「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愚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富盛證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潘士銓調解成立後,迄今按期履行中(詳 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分別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9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 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 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 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 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 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 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 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 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 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 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 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 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 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 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 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 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 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 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 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 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 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 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 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 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 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 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 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 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 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 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 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 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後 ,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 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 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 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 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 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見 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 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 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 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 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 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 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 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 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 及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 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 ,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 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 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 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 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 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 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 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 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 位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 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 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 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 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 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 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 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 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 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 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 、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 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 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 、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 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 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 ,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 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 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 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 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 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 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 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 舶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時 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訴 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 利之爭議。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 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 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 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 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 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 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 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 ,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 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 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 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 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 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 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 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 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 ,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 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 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 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 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 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 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 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 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 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 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 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 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 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 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 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 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 ,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 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 ,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 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 、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 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 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 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 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 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 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 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 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 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17-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高士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8、32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士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又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如著手實行犯 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 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 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查上訴人於原審 雖曾傳喚證人即共犯葉志成,以證明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 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 強盜犯行實行中,發現林政儒(告訴人吳沛昇之叔叔)亦在屋 內,因恐林政儒察覺報警此一外界因素之影響而停止其犯行, 要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犯行,自屬障礙未遂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葉志成因他案通緝未到庭而不能調查, 且因上訴人並非自願中止犯行,而屬障礙未遂,其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 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74-20241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附民原告 賴建良 附民被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附民-290-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曾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 自動繳回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該署113年度保字 第8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51-55頁),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罪,本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 貪圖快速獲利而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賴建良的財產權,致 告訴人受有10萬元的損失;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無資力一次給付賠償 金,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⒋被告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因被 告須賠償另案詐欺案件的被害人等,家人會把工資換算成賠 償金,定期匯款給另案被害人等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並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曾經」 指定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施行日期如前述,該 條例第48條就沒收部分有創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  ⑵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該印文已經諭知沒收,收據已由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 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政儒」工作證1張,雖為 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 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林政儒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22日14時許起,陸續以臉書暱稱「王倚隆」、LINE 暱稱「蘇函筠」向賴建良佯稱:可在「永慈投資」網路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良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 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嗣林政儒遂依「曾經」指示,將偽造之「永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林政儒、外派經理等文 字,下稱上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 1枚,下稱上開收據)印出,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至 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 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政儒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臺 中市某處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林政儒則獲得報酬5000元。嗣賴建良查覺情 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政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之向告訴人賴建良收取款項,復依「曾經」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轉交該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建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至南投市○○○○路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建良提供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偽造之上開收據上之「永慈投資」之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1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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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且支付之金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為4000元,自 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被告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故此 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 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為10萬 元,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加入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邱沁宜」、「劉雅雯」於112年8、9月間,接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現金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旋即聯絡甲○○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得手;再於同日返回臺 中地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開手法詐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擷取照片3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定位資訊及路線圖、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7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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