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賢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014-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林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當事人者,如援 原所列之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一併列出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址,起訴之程式方能認為合法。次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僅列苗栗市公 所為被告,就訴之聲明部分亦僅陳述「請求法院判決適當賠 償」,致法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及核定價額,原告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544-202501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原小-116-202412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賢(原名林寀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送達代收人 蔡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怡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1,5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2025-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8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編製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所遺留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共有人出售,共有人並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5, 310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法院提存所 ),嗣經高雄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聲請人領取票據後, 向永豐銀行開立專戶並將票據存入專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 理事務業已支出費用合計6,17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 88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納稅人 申報國稅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高雄法院提存所函、台灣銀 行國庫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戶政規費收據75元 、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1000元、刻專戶印章收據100元、 永豐銀行開立專戶手據費5,000元收據等文件為佐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 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實屬有據。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尚 屬聲請辦理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土地共有人林 政賢曾於103年間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行使優先承買, 嗣催告領取價款,然因聲請人受領遲延,土地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價款提存於高雄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物逾十年未領取 將歸屬國庫,提存所乃於111年7月11日函知聲請人領取提存 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至提存所領取,故倘聲請人積極管 理遺產事務,執行事務所耗費之年限應可縮短;審酌本件遺 產價值餘額為96,585元,及聲請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8,0 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 計外,聲請人所墊付費用合計應為5,175元,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2

TNDV-113-司繼-4122-2024112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竣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刀械3把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刀械3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雖辯稱:伊要與第三人林政賢相 約協調債務,怕現場會發生衝突,所有就帶著那3把刀械防 身用,但協調債務過程順利,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伊沒有用 到那3把刀等語。惟查被移送人鄭竣璘當時係搭乘第三人鄭 力瑋駕駛之車輛至六甲運動公園與第三人林政賢協調債務, 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喝斥,被移送人鄭竣璘立即逃離,經 第三人鄭力瑋同意對其車輛進行搜索,而從車輛內查獲被移 送人鄭竣璘所有之刀械3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 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與人協 商債務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可認被移送人鄭竣璘攜帶刀械 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鄭竣璘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又 扣案之刀械3把,刀刃鋒利,亦有扣案之刀械3把及其照片1 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 所,堪認被移送人鄭竣璘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 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鄭竣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鄭竣璘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 情,業經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置於車輛內,有造成公眾危險之 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3把係被移送人鄭竣璘購買而 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 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EM-113-南秩-8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