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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余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 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文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84元(包括工資171 ,296元、零件633,788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林文清734 ,4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4,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有本院 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文清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文清對被告 之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805,084元(包括工資171,296元 、零件633,78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未載日以1 5日計,見卷第5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1,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1,207元。準此,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2,503元(計算式 :171,296元+91,207元=262,5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788×0.369=233,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788-233,868=399,920 第2年折舊值    399,920×0.369=147,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920-147,570=252,350 第3年折舊值    252,350×0.369=93,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350-93,117=159,233 第4年折舊值    159,233×0.369=58,7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233-58,757=100,476 第5年折舊值    100,476×0.369×(3/12)=9,2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476-9,269=91,207

2024-12-17

MLDV-113-苗簡-692-202412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听洲 代 理 人 林文清 債 務 人 游宛眞 謝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24,360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ILDV-113-司促-5711-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周家語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入或轉 出等資金流通功能,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將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詎仍不以為意、輕率行事,於民國 112年底之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兩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於112年12月3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周家語,假 冒為TKLAB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謊稱該平台遭駭客入侵, 導致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原告之信用卡因此被他人盜刷, 故欲幫原告解除設定、取消購買等云云。其後,原告旋又接 獲詐欺集團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之來電,訛稱要幫原 告關閉金融帳戶,解決上開盜刷問題,故向原告索取金融帳 戶及信用卡資訊,進而要求原告聽從其指示利用網路銀行進 行操作,並提供手機驗證簡訊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遵從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前揭帳戶或供作其他用途,並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金額,合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8,143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7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正名單、轉帳交易明細 、信用卡刷卡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 為共同行為人,縱其前開行為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仍無 從解其應善盡保管銀行帳戶之責任,且被告自陳於警詢時 自陳:「我有因為貸款事宜將帳戶及金融卡寄出,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都在別人那邊。」(本院卷第103至131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就自身帳戶交予 他人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 及警覺,其率爾將其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人,致使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實難謂無過 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共132,137元,是 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 有理由。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3、5至10、附表二所示款項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存在,或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3、5至10、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2,13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127-2024112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668 號、第3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 南向北」應更正為「由北向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於車輛往來均以高速行駛之國道,以逆向行 駛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 全妨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於警詢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中產(見偵35668卷第13頁),暨其罹患失智症,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5668卷第77頁),及 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國道3號公路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處逆向行駛回國道3號公路 ,並一路沿北向路段由南向北往大溪方向行駛,致陳慧娟在 內之多名駕駛見狀僅能緊急閃避,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現場,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攔停林文清, 始恢復車流暢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3張、陳慧娟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4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至函送意旨所載陳慧娟提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觀諸卷 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蓄意駕 車朝其他車輛衝撞之舉,是其逆向駕駛行為雖有危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虞,亦難據此斷認其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犯 意,而無從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71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交裁判費,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 卷第357至36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條定有明文。則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或變 更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欠缺執行名義而失其效力。是 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假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 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 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應以地上物 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請求:⑴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39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4.7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82平方公尺),均予以拆 除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並恢復原狀而將上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590元本息;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 可稽(見原審卷第362-3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 10頁、第39頁、第287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乃係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 利益為準,亦即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 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排除相對人請求 執行之金錢利益。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抗告人雖陳報系 爭地上物價額為15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抗告人 復未能支付鑑定費用,就系爭地上物交易價值進行鑑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關於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因抗告人如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自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10年列計其占有期間,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16.76平方公尺,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3 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040元(見 原審卷第400-407頁),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1萬0955元(計算式: 4萬9040元×16.76平方公尺×5﹪×10年=41萬0955元);再加計 抗告人得以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債權金額為4萬9590 元;總計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 利益為211萬545元(計算式:165萬元+41萬0955元+4萬9590 元=211萬545元)。  ㈣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系爭地上物免遭 拆除之財產利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 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利益,總計為211萬5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211萬545元。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逕以其本案訴訟實體上之抗辯,指摘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5

TPHV-113-抗-912-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37元,及其中新臺幣44,657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246,874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1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則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並於同年11月間更名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 公司又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故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 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670元,及 其中44,65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6,87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分期費用633元,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37元,及其中44,6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246,87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909-202411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32號 債 權 人 徐偉銘 債 務 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7

KLDV-113-司促-6132-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0 號(苗栗○○○○○○○○○)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 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時2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自路邊駛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 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9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欣誼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惠美 關 係 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欣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李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 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獨女,李惠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林文清為監護人,然林文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林文清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李惠美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調查,結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自中風後,十幾年來與聲請人及林文清同住,因林文清過世,現由聲請人接手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照顧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穩定,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可;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且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實地訪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胞弟,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多年未與關係人李瑞德聯絡,然關係人李瑞德於接獲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後,即主動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並表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見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血緣親情仍在。據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瑞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9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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