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林明德
林彩蓮
林文賓
林偉廉
林敏子
林雪如
林雪娥
林文忠
林文孝
林文祥
林昭志
林國威
林邑俞
林佳柔
林添萬
林朝棟
王林阿蜂
林美雲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李秀霞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
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則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
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查本件原告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
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林坤榮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土地
,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林坤榮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尚有未合
,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更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主張代位之受告知人李秀霞、林文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坤
榮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又被繼承人林坤榮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被代位人李秀霞、林文同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7分之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15元(
計算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原告
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林坤榮之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金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 234.6 100000分之100000 197,1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0 2分之1 468,000元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26 6分之1 701,606元 4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677 5分之1 6,746,040元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1 2分之1 581,450元 合計 8,694,196元
附表二:
8,694,196元×2/27(被代位人林文同、李秀霞之應繼分比例2/27)=644,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ILEV-113-宜補-23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