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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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楊振文 相 對 人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元長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7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22日 CH58877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票-75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文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7,29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65,190元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文賓於97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7,293元整未 為清償(消費款165,19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03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165,190元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170-20241211-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洪銘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賓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準用之。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 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 ,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 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 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 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 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賓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 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916之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借款共計150萬元, 迄今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非已有債權存在為要件, 故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 仍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以 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債權已屆清償期,始 可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等),並釋明債權 已屆清償期,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1

CHDV-113-司拍-184-20241211-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洪銘霞 上列聲請人洪銘霞因與相對人林文賓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等)。 二、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07

CHDV-113-司拍-184-2024110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林明德 林彩蓮 林文賓 林偉廉 林敏子 林雪如 林雪娥 林文忠 林文孝 林文祥 林昭志 林國威 林邑俞 林佳柔 林添萬 林朝棟 王林阿蜂 林美雲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李秀霞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 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則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 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查本件原告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 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林坤榮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土地 ,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林坤榮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尚有未合 ,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更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主張代位之受告知人李秀霞、林文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坤 榮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又被繼承人林坤榮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被代位人李秀霞、林文同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7分之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15元( 計算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原告 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林坤榮之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金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 234.6 100000分之100000 197,1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0 2分之1 468,000元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26 6分之1 701,606元 4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677 5分之1 6,746,040元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1 2分之1 581,450元 合計 8,694,196元 附表二: 8,694,196元×2/27(被代位人林文同、李秀霞之應繼分比例2/27)=644,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2

ILEV-113-宜補-23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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