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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文聰 洪永豪 劉世英 曾志勇 張渼椹 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 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 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查被告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張 渼椹、曾志勇、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等9人(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13003)、海星 169號(船舶編號:016211)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 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 代表人,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即海星號、海星169號),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 、林宗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執行 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 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 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 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原告受僱之初,係由 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原告共同談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 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 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原告 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對原告為終止 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另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薪資,顯未達法 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系爭合夥團體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 6%之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除處理前揭事 務外,另依據洪永豪當庭陳稱「會計為共同的會計」,以及 張文聰於調解時陳稱「…處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娛樂海釣船 事務,包括以facebook通知客人船班資訊、與海釣客人聯繫 、營收記帳、…」等情,可知原告完全係在被告系爭合夥團 體指揮、監督下,聽命於系爭合夥團體,向系爭合夥團體傳 遞網上船班、攬客訊息,接聽系爭合夥團體內、外電話、及 事務聯絡,統計漁獲數量,製作月報表,及處理系爭合夥團 體之會計、出納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處理完 全沒有自主性,足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確為僱傭關係無 疑。  ⒉又勞動部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於112年3月27日實地至原告及洪 永豪住處訪視訪談,後續亦曾訪談張文聰,嗣勞動部於112 年6月14日開出裁處書,其中確認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係為 勞雇關係。甚且,張文聰於111年8月3日、9月2日、9月28日 ,先後3次違反勞基法規定無故非法對原告解僱,其他被告 事前完全不知,事後更表示反對。另原告兼職餐廳乃為劉世 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此為所有被告均知悉且為同意之事實, 並無任何一位系爭合夥團體之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 影響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迄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法律上 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 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 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為2萬5,25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 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共計為43萬 4,182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2月(20,008元—13,000元 )×3】+【106年1月至12月(21,009元—13,000元)×12】+【 107年1月至5月(22,000元—13,000元)×5+107年6月至12月 (22,000元—16,000元)×7】+【108年1月至12月(23,100元 —16,000元)×12】+【109年1月(23,800元—16,000元)×1+1 09年2月至12月(23,800元—20,000元)×11】+【110年1月至 12月(24,000元—20,000元)×12】+【111年1月至9月(25,2 50元—20,000元)×9】=434,182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共6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萬5,25 0元(即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⒊資遣費:   原告開始任職之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3個月又23天,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萬9,748元。  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包括星期假日,亦是全天 候的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本件僅以每 星期六、日兩天原告原應休息,但仍需為系爭合夥團體工作 ,是系爭合夥團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共16小時,以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 之加班費,即依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 ,723元【計算式:20,008元÷240×4/3×2)+(20,008元÷240× 5/3×6)+(20,008元÷240×1×8)=1,723元】;依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於例假 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10元【計算式:21,009 元÷240×4/3×2)+(21,009元÷240×5/3×6)+(21,009元÷240 ×1×8)=1,810元】;依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 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 班費為1,895元【計算式:22,000元÷240×4/3×2)+(22,000 元÷240×5/3×6)+(22,000元÷240×1×8)=1,895元】;依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 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990元【計算式: 23,100元÷240×4/3×2)+(23,100元÷240×5/3×6)+(23,100 元÷240×1×8)=1,99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 班之加班費為2,050元【計算式:23,800元÷240×4/3×2)+( 23,800元÷240×5/3×6)+(23,800元÷240×1×8)=2,050元】 ;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4,000元 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67元【計 算式:24,000元÷240×4/3×2)+(24,000元÷240×5/3×6)+( 24,0008元÷240×1×8)=2,067元】;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 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175元【計算式:25,250元÷240×4 /3×2)+(25,250元÷240×5/3×6)+(25,250元÷240×1×8)=2 ,175元】,則依原告在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日期,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為62萬 6,24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 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3月又23天,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於105年為3日、106年為7日、107年為10日、108年為14日 、109年為14日、110年為15日、111年為15日,但原告自受 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且是全天候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 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8,747元【計算式:106年(2 1,009元÷30×7)+107年(22,000元÷30×10)+108年(23,100 元÷30×14)+109年(23,800元÷30×14)+110年(24,000元÷3 0×15)+111年(25,250元÷30×15)=58,747元】。  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原告受僱以來,系爭合夥團體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 計為9萬9,251元【計算式:105年(20,008元×6%×3)+106年 (21,009元×6%×12)+107年(22,000元×6%×12)+108年(23 ,100元×6%×12)+109年(23,800元×6%×12)+110年(24,000 元×6%×12)+111年(25,250元×6%×9)=99,251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文聰、尤莉璇: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簽署漁船合夥契約書,同年購置海星169 號、110年購置海星號等2艘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釣 魚。且依上開契約書,由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執行合夥人 ,洪永豪則為海星號之執行合夥人,分別代表系爭合夥團體 管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為執行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需 委任1名兼職人員,該人員日工作量所需時間約為1至2小時 、無需固定工作地點、無固定工作時間、無上下班打卡、無 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其僅負責「上網傳遞船班、攬客 訊息」、「接聽電話及船班事務聯絡」、「漁獲統計」、「 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出、納處理」等事務。  ⒉又合夥契約成立之初,洪永豪極力推薦其妻即原告願擔任該 職,並表示願無償提供勞務。後經張文聰、洪永豪共同代表 全體以每月1萬3,000元委任原告擔任小編一職。原告所負責 之前揭事務,均屬娛樂漁船一般且固定之事務,原告完全得 依娛樂海釣船一般習慣及其職務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為合夥 事業利益,自行裁量並以其適當方式、時間,完成委任之船 務工作。原告本知其受委任之工作項目無固定時間、無固定 地點及方式,無上下班打卡,亦無需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 求,原告就委任之工作項目實有獨立之裁量及自主性,兩造 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受張文聰、洪永豪委任時,被告給付 原告每月1萬3,000元,107年7月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1 萬6,000元,109年3月再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2萬元。原 告受被告委任期間(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僅對 於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提高要求,被告亦屢屢依原告要求而應 允,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針對勞工保險、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等為請求,顯見原告自始即確切明瞭其與被告間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載釣客出 海釣魚,深受氣候影響,春、冬氣候不穩定,夏、秋又為颱 風季節,常因浪大而無法出海營運,尤其冬季的東北季風強 烈,常見整星期僅能載客出海1至2日,甚至亦有整星期均無 法出海營運,因娛樂漁船秋、冬季節,能載客出海釣魚的天 數有限,故原告工作無需固定時間、無需固定地點及方式, 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請假及休假問題發生,益徵原告於委 任之初,即清楚明瞭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勞保局 派員至原告及洪永豪住所訪談,乃係依原告及洪永豪要求, 另勞保局派員至張文聰處所訪談未果,被告又未予回應,故 勞動部僅憑原告及洪永豪片面之詞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 14日為錯誤處分(裁處書)。  ⒋此外,洪永豪係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號,惟洪永豪因 不善經營至客戶流失,洪永豪竟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於111 年初將海星號出售予訴外人何女紅並完成登記,海星號已非 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洪永豪當然自海星號完成交易即已喪 失其海星號執行合夥人地位。又原告自委任關係成立後,晚 間即於劉世英經營之海鮮餐廳(海都市活海產)工作,由於 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惟原 告於111年初因洪永豪擅自出售海星號一事與部分被告交惡 後,竟至同漁港船友168海釣船從事小編工作而為競業,並 怠惰原告所受委任之職務,則張文聰為執行業務所需,依執 行合夥人地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不法。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 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 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 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原告任職會計期間, 並無其他人反對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原告當時伊 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又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於調解時亦認為不是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林宗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 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 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原告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 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 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又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性質,我們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曾志勇、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 本文、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合 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他人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 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 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 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 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 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 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 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 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給付名目或契約 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為張文聰、尤莉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文聰及洪文豪為系爭合夥團體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渠2人於合夥事務執行 範圍內,代表合夥與原告訂立契約,交由原告處理船務事宜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合夥團體即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船務事宜,並無 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且原告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既 能自行支配,被告對於原告復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 請假之規定,且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為他人服勞務,自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復查,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所 屬海星號執行業務合夥人洪永豪之配偶,而原告非無社會經 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 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其在對於其配偶洪永豪所屬 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時,在長達6年之期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6月起報 酬為1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自109 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等情,顯均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33 3頁),有關海星號、海星169號之班表等事宜,均係由原告 自行排定,原告無須向被告請示或得被告同意為之,顯然不 受被告監督、指揮,此觀合夥人劉世英在對話紀錄中稱「班 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 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 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 ,足見原告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又查,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海星號、海星169號事務時 ,就有關船務之核心事項,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 具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至被告所合夥經營 之海星169號雖因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裁 處罰鍰,然行政機關依勞工之申請事項所為認定,法院於審 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 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 工法令之適用,而衡諸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 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 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2-勞訴-11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林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貴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9

SLEV-113-士補-321-20241119-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林靜知即林吉男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與股票分配協議書相符之林明仁印鑑證明,如無法提 出,請提出蓋有林吉男繼承人4人印鑑章之股票分配協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7

TCDV-113-司催-595-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6日 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725,1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706-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20、443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第10445號、第10446號、第10447號、第124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8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瑞鵬」之人使用,並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 話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3部 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仁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 、本院金簡卷第38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4、10445、 10446、10447、12456號(即附表編號3至7)及113年度偵字 第38692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款至本案三帳戶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損金額、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簡卷第3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其中款項遭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款項經圈存部分(即附表編號3),該凍結 款項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當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林小嵐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對林小嵐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小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20卷第55至56頁) 2.林小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920卷第53、110、151頁) ⑵匯款時序表(偵42920卷第57至5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2920卷第63至10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20卷第101至10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20卷第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2 吳珮瑜(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AEXBANK」、「DUKASCO杜高斯貝」對吳珮瑜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382卷第19至21頁)  2.吳珮瑜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82卷第25至27、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382卷第29至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382卷第3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6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382卷第71至8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3 羅家琳(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對羅家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家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尚未提領或轉出,經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6卷第139 至140頁) 2.羅家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626卷第17、21至23、43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6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27至35、3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45至52頁) 4 潘孟壕(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慧型投資人」對潘孟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孟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孟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7卷第43至53頁) 2.潘孟壕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627卷第55至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27卷第69、97至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7卷第75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762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7卷第33至40頁) 5 葉宇翔(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捷科技」對葉宇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宇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48卷第33至37頁) 2.葉宇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48卷第43至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48卷第49至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43248卷第53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7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059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21至31頁) 6 楊博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對楊博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07卷第23至26頁) 2.楊博智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07卷第41至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07卷第45至46、57至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07卷第4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49頁) ⑸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5507卷第50至5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246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IP資料、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31至38頁) 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 5000元 7 李彥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復華科技」、「管理規劃專員」對李彥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23卷第35至38頁) 2.李彥蓉報案資料: ⑴帳戶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39至43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623卷第45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23卷第55至5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623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23卷第6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485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21至28頁) 8 羅伊茹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對羅伊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692卷第23至28頁) 2.羅伊茹報案資料: ⑴存款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8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92卷第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92卷第179至18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92卷第37、69、143、183頁) 3.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93至196頁)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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