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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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准予受授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 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 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變更受 授物件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管束羈押之被 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 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 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 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 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 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 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尚待證人、共犯到庭行交互詰問,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 物件之必要,然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已得監視或檢閱 ,而有防止於物件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 在,而被告聲請「同意辦理及簽署附件一所示之戶籍事務相 關文件」乙節,實際上係須簽署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已足,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簽署如 附件二所示之文書,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等羈押禁 見目的之達成,是此部分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42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10-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6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明佐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65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764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5

TCEV-113-中補-35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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