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林偉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
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投資平
台上要轉帳,才會提供帳戶)、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登燦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4
號調解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穎杰、林明哲、游世宇、吳煜禎
、石貴珍、被害人劉建成、陳建宏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莊紫容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鄭俊宏經本院聯
繫未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份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
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
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前之民國111年8月、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 證明被告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分別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2銀行帳
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卷證位置 案號 報告機關 1 蔡穎杰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2 林明哲 (提告) 111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劉建成 111年8月18日15時5分許,匯款956,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4 鄭俊宏 (提告) 111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匯款18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5 游世宇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等,匯款500元、2500元、8000元、3萬元、6萬元、2萬元、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吳煜禎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等,匯款2000元、8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7 石貴珍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8 莊紫容 (提告) 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等,匯款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 陳建宏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等,匯款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偉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
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
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登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登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登燦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共3紙。
㈢上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
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登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王儀涵」聯繫黃登燦,佯裝元大證券顧問,並謊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云云,致黃登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PCDM-113-審金簡-15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