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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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有該判決可 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月至8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 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定刑業如前述,此次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1-03

TYDM-113-聲-4381-20250103-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審重附民-36-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案)刑 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第143號案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 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17 、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 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第143號刑事判決中敘明 理由。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 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9

KSDM-112-簡上附民-263-202411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林偉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 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投資平 台上要轉帳,才會提供帳戶)、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登燦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4 號調解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穎杰、林明哲、游世宇、吳煜禎 、石貴珍、被害人劉建成、陳建宏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莊紫容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鄭俊宏經本院聯 繫未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份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 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 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前之民國111年8月、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 證明被告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分別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2銀行帳 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卷證位置 案號 報告機關 1 蔡穎杰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2 林明哲 (提告) 111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劉建成 111年8月18日15時5分許,匯款956,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4 鄭俊宏 (提告) 111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匯款18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5 游世宇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等,匯款500元、2500元、8000元、3萬元、6萬元、2萬元、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吳煜禎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等,匯款2000元、8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7 石貴珍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8 莊紫容 (提告) 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等,匯款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 陳建宏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等,匯款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偉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 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 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登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登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登燦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共3紙。  ㈢上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 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登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王儀涵」聯繫黃登燦,佯裝元大證券顧問,並謊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云云,致黃登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024-11-18

PCDM-113-審金簡-159-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侵占」之記   載,應更正為「業務侵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7、151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陳鼎為所受全部損 失,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8 87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有上開撤回告訴 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不需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下稱上開超商),並擔任 該店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 ,於113年2月3日5時57分許,在上開超商,將其所持有收銀 機下方小金庫內新台幣(下同)4萬8,887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許鐿 瀧」。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陳鼎為發現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鼎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珮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翻拍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佐證被告係業務上持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本案 犯罪所得為4萬8,8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14

ILDM-113-易-2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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