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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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修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王玫玲 被 告 永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07-重訴-249-20250307-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 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 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 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 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 ,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1-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送達代收人 倪宗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林明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之警詢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聲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所載之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 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 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又聲 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 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至聲請人固聲請付與警詢卷宗影本,因本案警詢相 關卷證均已置於偵查卷宗內,並無另外之警詢卷宗,故付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卷宗影本即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宗(第3至7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宗(不含第3、13、31、4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2025-03-05

ULDM-114-聲-196-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3,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58-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范中興 許明枝 吳尊勝 陳榮仁 朱清泉 邱瑞賢 許清泰 利文權 林煥昌 夏可畏 楊儒強 劉大河 蕭啓明 周啟煌 陳萬春 林謄安 楊聰霖 蕭華清 歐安在 王鼎翔 余晉芬 陳一峰 賴文鎮 高世容 李秋蘭 曾明光 陳泉元 楊琳興 陳春生 古有可 林明德 陳再裕 陳炯堯 陳基峯 余秋玲 梁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乙欄所示之本金,及自丙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37頁)。 二、又乙欄本金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經計 算如辛欄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辛欄利息 與乙欄本金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壬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癸欄所示 之調解聲請費。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附 表癸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始日 利息計算終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經過期間(始日算入,僅日數)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合計(乙欄與辛欄合計)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范中興 1,045,973 109年5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1596 4+135/365 5% 228,538 1,274,511 2,000 2 許明枝 701,490 110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212 3+116/365 5% 116,370 817,860 1,000 3 吳尊勝 702,485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8,366 900,851 1,000 4 陳榮仁 674,335 112年8月16日 113年9月23日 405 1+39/365 5% 37,319 711,654 1,000 5 朱清泉 1,043,83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294,754 1,338,586 2,000 6 邱瑞賢 651,734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6,062 767,796 1,000 7 許清泰 692,36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5,507 887,869 1,000 8 利文權 644,209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52,428 796,637 1,000 9 林煥昌 695,759 110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151 3+55/365 5% 109,606 805,365 1,000 10 夏可畏 644,51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670 778,183 1,000 11 楊儒強 701,044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19,177 820,221 1,000 12 劉大河 701,270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24,884 826,154 1,000 13 蕭啓明 711,215 111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786 2+55/365 5% 76,480 787,695 1,000 14 周啟煌 646,668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393 3+298/366 5% 123,326 769,994 1,000 15 陳萬春 1,057,848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88,384 1,246,232 2,000 16 林謄安 1,104,325 108年1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89 4+328/366 5% 270,348 1,374,673 2,000 17 楊聰霖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18 蕭華清 642,789 109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63 3+268/366 5% 119,952 762,741 1,000 19 歐安在 639,98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2,731 772,714 1,000 20 王鼎翔 642,829 109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698 4+237/366 5% 149,379 792,208 1,000 21 余晉芬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2 陳一峰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3 賴文鎮 1,057,694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758 4+297/366 5% 254,453 1,312,147 2,000 24 高世容 958,116 109年7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545 4+84/365 5% 202,648 1,160,764 2,000 25 李秋蘭 543,669 108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90 4+329/366 5% 133,169 676,838 1,000 26 曾明光 646,982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5,216 762,198 1,000 27 陳泉元 694,560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4,050 838,610 1,000 28 楊琳興 695,447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64,551 859,998 1,000 29 陳春生 966,891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64,371 1,131,262 2,000 30 古有可 971,818 109年6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76 4+115/365 5% 209,673 1,181,491 2,000 31 林明德 533,679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10,684 644,363 1,000 32 陳再裕 701,42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5,473 846,896 1,000 33 陳炯堯 1,099,974 111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754 2+23/365 5% 113,463 1,213,437 2,000 34 陳基峯 987,509 109年12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91 3+296/366 5% 188,058 1,175,567 2,000 35 余秋玲 937,099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32 3+237/366 5% 170,905 1,108,004 2,000 36 梁明進 966,162 109年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28 4+267/366 5% 228,474 1,194,636 2,000

2025-02-26

KSDV-113-勞補-258-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5

KSDM-114-交簡附民-3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銘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固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隨身攜帶在身上、密碼 抄在裡面,因為口袋拉鍊壞掉所以掉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安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偵79724卷 第12-33頁、偵21194卷第11-13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帳號 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 79724卷第35-37頁)、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 易轉入、轉出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79724卷第39- 43頁);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 79724卷第47-59頁);告訴人高裕翔提出之交易明細(偵79 724卷第65-70頁);被害人林子誠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79724卷第79、80頁);告訴人王 嘉鴻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匯款申請書、 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 提領紀錄(偵79724卷第86-90頁);告訴人蔣光佈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TESCO國際代理商合同書(偵797 24卷第95-101頁);告訴人王秀真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偵79724卷第106-109頁);告訴人方亭雅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9724卷第118、119頁);告訴 人林明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簿內頁翻拍照 片(偵79724卷第123-125頁);告訴人林雅雯提出之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收執聯(偵211 94卷第18頁)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按一般詐欺者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 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 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 ,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工具。  2.再者,依被告所供上開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使用,其平常會 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身上,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了,因為工 作因素沒時間去報案、掛失,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 上或其他地方,也沒有跟他人講過。要去領錢才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不見了沒得領,帳戶還沒掉前,薪水是轉到上開二帳 戶云云(偵79724卷第5、7、137頁,偵21194卷第30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惟觀之被告臺銀 帳戶於112年8月23日即告訴人黃裕盛匯入第一筆10萬元前餘 額僅1元、安泰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間均無交 易紀錄、餘額為0元,於112年8月23日才開始有款項匯入, 可見其上開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夕並無固定 、頻繁使用之情形,且餘額所剩無幾,被告焉有於平日隨身 攜帶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常情,在發現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一般人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上開二帳戶為被告固定 、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欲提領時已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 ,豈有不報案亦不掛失之理。況倘本案被告未提供上開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自行破解密 碼,順利將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多筆款項轉提領 一空。從而,被告應係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於112年8月23日至 31日間使用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二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遺失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等(本院金訴 卷第7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 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匯入 、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 任對方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 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 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75、76頁)、 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裕盛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投資平台PGMALL進行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3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48分許 5萬9,770元 2 告訴人 高裕翔 於112年8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ercadolibre進行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20時2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7日11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3日20時25分許 5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25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BQ000-B112113(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5月16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4 被害人 胡天民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 9萬4,000元 臺銀帳戶 5 被害人 林子誠 於112年8月23日15時許起,以LINE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6 告訴人 王嘉鴻 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蔣光佈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經營「網店買賣」,投資銷售國際品牌商品,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8 告訴人 王秀真 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以LINE佯稱:可先付訂金作租屋卡位,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 2萬7,000元 臺銀帳戶 9 告訴人 黃學耶 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外匯,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0 告訴人 方亭雅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追回先前被騙之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安泰帳戶 11 告訴人 林明德 於112年8月3日起,以LINE佯稱:可先替電商代墊貨款,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12 告訴人 蔡沂亘 於112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1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雅雯 於112年6月27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米高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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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雅路185號前,本 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速率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行 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迅公司)所有,由林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慧迅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6,580元 (含工資費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經扣除零件 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被告有三 成肇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5),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度,依速限行駛,並應 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自 陳發生當時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慧迅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6,580元(含工資費 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有前中華賓士汽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22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69,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計算式 :8,053+69,205=77,25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林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自路旁起駛,致騎乘反 書機車行駛至此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顯 見林素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審酌被告與林素珍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 切情形,認應由林素珍、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3,177元(計算式:77,258×30% =23,177;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6,580元予慧迅公司 ,然慧迅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7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177元,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7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75×0.369=24,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75-24,861=42,514 第2年折舊值    42,514×0.369=15,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14-15,688=26,826 第3年折舊值    26,826×0.369=9,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26-9,899=16,927 第4年折舊值    16,927×0.369=6,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27-6,246=10,681 第5年折舊值    10,681×0.369×(8/12)=2,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81-2,628=8,053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1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身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林明仁 住○○市○○區○○路000號、000號 (康福護理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惡性腫瘤,經送醫治 療後,呈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亦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 ,選定林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依法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應由法定 代理人林明德保管、持有。詎被告拒絕交出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正當理由 占有前揭證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等證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要幫忙原告領藥,沒有 打算把上開證件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選定林 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裁定(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755號第13頁)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 財產,係由監護人即林明德管理。又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原告所有,本應由監護人即林明德所管理, 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持有占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取得該等證 件具占有之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僅陳稱:伊要幫忙領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 迄未就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7

TCDV-113-訴-2976-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 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 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諭知羈押在案。茲經審酌本件業已二審審理終結及宣 判,以及被告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參酌原判決宣告之 刑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 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 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上訴-6331-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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