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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丁○○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丁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雅芳、張德偉、潘俊彥、鄭皓中、阮寶鈴、陳雪芬 、熊翊廷、王俊凱、蔡美惠、陳瑞銘、蕭皓文、林書顯、陳 君俞、林明憲、龍浿榛、陳易緯、乙○○、莊育恆、被害人李 易修、林昀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 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 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 13萬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 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 等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雅芳 梁雅芳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梁雅芳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昀臻 (尚未提告) 林昀臻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李易修 (尚未提告) 李易修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潘俊彥 潘俊彥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鄭皓中 鄭皓中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鄭皓中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阮寶鈴 阮寶鈴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阮寶鈴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阮寶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陳雪芬 陳雪芬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陳雪芬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熊翊廷 熊翊廷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王俊凱 王俊凱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蔡美惠 蔡美惠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陳瑞銘 陳瑞銘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陳瑞銘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蕭皓文 蕭皓文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林書顯 林書顯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陳君俞 陳君俞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陳君俞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林明憲 林明憲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龍浿榛 龍浿榛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龍浿榛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龍浿榛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陳易緯 陳易緯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陳易緯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乙○○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丙○○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218-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245 號、第22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李俊男、楊美玲、徐有 詮、林永興、童俊毓、陳文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 022,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 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5 告訴人徐有詮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20245 卷1 第75頁),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 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李俊男、楊美玲、 徐有詮、告訴代理人徐茜怡(告訴人陳文昭)、被害人童俊 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林永興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林永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亜 薇、郭光輝、鄧雲清、陳美淑、李瀚淵、被害人張美玉、林 明憲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王亜薇、郭光 輝、鄧雲清、陳美淑、李瀚淵、被害人張美玉、林明憲俱未 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 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刻正由 被告履行調解、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賠償條件,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所達成之調解、和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和解成立以 外之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 第6 行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罪事實一、 第6 至7 行 民國112 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 犯罪事實一、 第7 至8 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犯罪事實一、 第9 至10行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事實一、 第12、13行 告訴人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9「匯款時間」欄 112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 112 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 附表二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0萬元 1萬元 附表二編號1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5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3萬元 19,000 元 附表二: 被告許清富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李俊男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李俊男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楊美玲9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楊美玲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徐有詮4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有詮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林永興12,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告訴人林永興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被害人童俊毓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被害人童俊毓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陳文昭75,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告訴人陳文昭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   被   告 許清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示如數匯款,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 辦。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對話紀錄。  2.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暨對話紀錄。  3.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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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及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 742608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而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本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魏廷祐」(見偵卷第3 3至34頁),嗣後警方因而查獲「魏廷祐」涉嫌第二級毒品 犯行,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260800號 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供出本 案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前揭毒品規定減輕後,再 依自首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林明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因偵辦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孟儒一案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I○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I○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2-26

KSDM-113-簡-321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 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 司、訴外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 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 ,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 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明憲 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 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 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 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 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 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 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 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 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 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 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 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家琦,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 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家琦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 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 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 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 及王星威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 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 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 件,王星威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 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 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 「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星威代理愛卓利公 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雖分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在系爭股東 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 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 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 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 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 程序瑕疵。  ⒉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 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 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 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 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為代表人 ,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 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 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 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 ,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 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 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 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 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 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 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 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家琦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 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委託元貞 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 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 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星威為「代理 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星威所述 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 託王星威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 ,另一方面則指定王星威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 ,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 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 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 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 ,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 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 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 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 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應將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 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 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 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 公司與林家琦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 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 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 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 利公司法人代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 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 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共同召集系爭 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 ,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 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 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家 琦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 司、林家琦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 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 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 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 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 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 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 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 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 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 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 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 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 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 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 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 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 「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 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 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 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 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 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 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 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 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 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 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 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 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 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 (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 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 (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 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 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 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 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 (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 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 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 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 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 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 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 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 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 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 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 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 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 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 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 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 、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 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 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 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 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 惟與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 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 ),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 )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 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 利公司與林家琦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 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 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 ,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 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 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 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 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 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 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 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 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 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 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 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 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 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 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 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 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 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 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 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 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 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 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 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 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 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 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 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 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 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 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 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家琦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 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 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 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共同 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 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自難僅 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即認 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 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之負 責人,故由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 前揭授權書係以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 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 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 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星 威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又王星威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 人,王星威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 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星威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 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 林中譽(林家琦代理人)推選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 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 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 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 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 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 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星威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星威)發言 〉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 光碟,確認王星威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星威係陳述 :「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 核相符,足認王星威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 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家琦代理人林中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 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 「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星威代理本公 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 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 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 亦指定王星威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 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 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 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星威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 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星威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 股東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 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 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 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 王星威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星威代表擔任主席 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 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星威代理愛 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 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 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 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 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 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 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 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 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 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 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 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 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 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 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 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 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 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 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 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 公司、林家琦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 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星威、林中 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星威、林中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 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 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 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 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 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 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 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 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 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 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 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 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 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 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 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 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 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 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 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 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 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 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 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 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 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 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 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 (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星威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 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 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 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 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 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 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 及林家琦,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 ,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 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 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 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 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 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 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 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 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效力,且依前揭選 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 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 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 ,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 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 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 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 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 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 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 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 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遂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 林中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 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 ,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 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自111年9月 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 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 業已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 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 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 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和安行公司 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 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中譽共同召集 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 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 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簽名或用印, 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 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 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 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 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 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 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之簽名或用印, 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 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 ,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 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 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 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 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 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 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 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 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 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 ,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 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 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 、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 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 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 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4-12-17

TPHV-113-上-214-202412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92-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5,4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34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時,因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529元( 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 金額為150,494元,加計工資40,209元,合計金額190,703元 ,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57,529元 ,後減縮為19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根據鑑定意見記載,及參酌上訴人家屬說明 等,得知林憲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超速、實際速度不清楚 (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認為無肇事因 素,反而是上訴人駕駛車輛,遇前方有拋錨車,未預先顯示 方向燈、驟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當時準備右轉係為避免引起交通 阻塞及更大之交通事故,屬一般用路者通常會採取之駕駛行 為,且上訴人均有依規定先停止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並 閃起右轉燈長達4秒警示右側慢車道直行車,本件事故縱認 上訴人有過失,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上訴人與林憲明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憲明之 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均非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方道路遇突發狀況無法 繼續直行,當時前方有機車騎士、機車、黑色自用小客車阻 擋,經機車騎士指揮後方、機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警示 燈,上訴人接受機車騎士手勢引導,將車輛先停在機車騎士 及機車約30公尺處,才打方向燈,再依機車騎士指揮,慢慢 駛出往右邊隔壁車道,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可看到上開情況,前方機車騎士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 讓上訴人駕駛車輛移往隔壁車道,更以手勢阻止林憲明駕駛 系爭車輛繼續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前來。惟根據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3:38:00),僅4秒間,系 爭車輛仍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側靠近中間車身 位置,顯然林憲明駕駛系爭車輛當天超速過快、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其應負至少50%過失責任。此外, 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以上均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及自112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7,529元(其中工 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卷第51-67頁) ,且均為上訴人所不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內慢車 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拋錨車,逕向右切變換車 道,與直行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此已據上訴人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賠償被保險人 後,再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 257,52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 更換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5頁),上訴人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修理零件之必要性,所辯自無可採。 又上開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0,209元後,總額應為190,703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本件上訴 人於前方發生肇事,依現場人員指揮變換車道,於汽車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固有過失,惟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所承保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時,行車 速度約75公里,已超過市區慢車道時速限速40公里規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 )在卷可參,且兩造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乙節,復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肇事時,上訴人行車道前方發 生肇事,上訴人無法前行,而依現場指揮之人變換車道,當 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6 7頁),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應可看見該肇事塞車之情 事,則林明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竟超速行駛,於肇事地點,未採必要安全措施撞及上 訴人駕駛變換車道之車輛,足認其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之過失。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前開發生之情狀,認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林明憲則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意 見書(見原審卷第138-140頁),為林明憲無過失之鑑定意 見,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林明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依序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3,492元 (計算式:190,703元×70%=13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92元,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217,320元×0.369×(10/12)=66,826元 第10月折舊後價值  217,320元-66,826元=150,494元 (以下空白)

2024-11-22

TCDV-113-簡上-273-2024112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坤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吳坤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治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至5罐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莊國賓沿埔里鎮中山路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埔里鎮中山路2段98號前,向 右變換車道時,不慎與林明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吳坤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2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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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明憲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00元【計算 式:10×51×10-1,000=4,10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五、聲請人陳報其需扶養女兒林芸靜,而依聲請人陳報資料記載 ,林芸靜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已成年。按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應 依同法第1115條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則請檢附相關資料( 包含但不限於林芸靜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等),說明林 芸靜目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 林芸靜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林○宇(00年0月生)的111年度、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林芸靜、林○宇之名下所有金 融機構自111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 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7月23日回溯2年內),該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7月2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8-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明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6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591,126元正未給付,其中 573,398元為本金;17,02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93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3398元 林明憲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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