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星宇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0號 原 告 蕭天宜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980-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85號、第3986號、第3987號、第3988號,112年度 偵字第60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星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停車 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4頁),核與被害人吳順德、黃文慧、陳青江、鄭如秀 、江艾倫、陳沛均、蕭天宜、莊淑娟、楊燕珀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38126號 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46423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50644 號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7頁背面至121頁背面、第161至165 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25至35頁,偵字第923號卷第51至53 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 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函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27 至31頁背面、第37至39頁、第63至141頁,偵字第46423號卷 第47至49頁、第57至67頁,偵字第50644號卷第75至79頁、 第97至113頁、第137至145頁、第183頁、第187至189頁背面 、第195至201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17至21頁、第55頁、 第63頁、第125至131頁,偵字第923號卷第17至49頁、第83 至89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5 至6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 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 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 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被害人莊淑娟、江艾倫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 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或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併辦意旨書) 莊淑娟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莊淑娟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莊淑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6(起訴書) 陳沛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沛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150萬元 3 2(起訴書) 黃文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文慧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4萬元 4 2(併辦意旨書) 楊燕珀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楊燕珀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燕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5 4(起訴書) 鄭如秀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如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150萬元 6 3(起訴書) 陳青江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青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青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7 7(起訴書) 蕭天宜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天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蕭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10萬元 8 5(起訴書) 江艾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江艾倫佯稱存款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3)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 (4)112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9 1(起訴書) 吳順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順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吳順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121萬8,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金訴-411-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鄭如秀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471-202411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星宇 被上訴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 之一四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70 頁),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100,000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 水損失及如附表編號5失眠症、編號6開庭交通費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B車車損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無搭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實際租車,應無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侵害,自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A 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B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有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可 稽(橋簡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72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具體 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固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惟該薪資 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 請假期間,有未受領其原有薪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洵屬無據。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所附照片顯示(橋簡卷 第44、45、56至58頁)觀之,B車車損多屬車身刮傷,且 上訴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代汽車保養廠(下稱現代保養 廠)維修B車,顯見B車仍得自車禍地點或上訴人屏東住處 行駛至新竹縣,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有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係向同事借車(橋簡卷第125頁),應無「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現住 地為「新竹縣○○鎮○○路0號(應為新竹縣○○鎮○○○路0號之 誤)」、GOOGLE路線圖之起點亦設定為「關西住所即國立 關西高級中學(設於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關西高中 )」(橋簡卷第13、30頁),可徵上訴人平日並無使用B 車通勤之需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B車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 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損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然上訴人駕 駛B車至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後,確有另尋交通工具返回關 西高中之需求,待B車修復後,亦有前往現代保養廠取回B 車之需求,至上訴人取回B車後,自可駕駛B車返回關西高 中,是上訴人請求自現代保養廠返回關西高中及自關西高 中至現代保養廠取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 認有據。而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之距離為26.9公里,新 竹縣計程車費用計算之標準為起跳1.25公里100元、續程 每200公尺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計程車車 資表可查(橋簡卷第30、33頁)。依此計算,單程計程車 費用為745元(計算式:100元/1250公尺+(26900公尺-12 50公尺)/200公尺X5元/200公尺=100元+129X5元=745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490元(計 算式:745元X2=1,4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開庭交通費,屬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6所示開庭交通 費,復屬無據。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事故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之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花費時間等 待、因往返處理事情而花費精力時間等,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交通費用1,490元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細項 次數 單價 總費用 1 請假 一、112年11月20日車禍處理過晚無法返回新竹。 二、112年12月6日送車去原廠填寫出險單估價。 三、112年12月15日取車、開庭。 4 3,595(每日薪水:79,080/22日=3,594.5) 14,378 2 返回屏東 車禍地點至屏東老家,單程37.1公里,計程車資:85+(37.1公里-1.5公里)/0.2X5=975。 1 975 975 3 租車費用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7 4,200 29,400 4 修車往 返消耗 新竹縣關西鄉住所至現代汽車竹北保養廠2趟,單程26.9公里,計程車資:(100+(26.9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2趟=2,965。 1 2,965 2,965 5 醫療費用 掛號費250+診斷證明100+自費42+來回計程車資:100+(28.1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542.5。 1 1,935 1,935 6 開庭交通費 關西到高雄單程290公里,計程車資100+(290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6,437.5元。 1 16,438 16,438 7 精神慰撫金 多花時間等待、創傷症候群難以入眠、往返處理事情所花精力時間。 1 200,000 200,000 合計 266,090

2024-11-04

CTDV-113-簡上-94-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合作金 庫帳戶內」後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並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比特幣帳戶內, 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證據部分,補充「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星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鍾李玉蓮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李玉蓮 達成和解,且已當庭支付4萬元,餘額以分期方式支付,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均已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就 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遠東銀行帳戶,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比特幣帳戶 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收到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0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顯已超 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鍾李玉蓮 林星宇應支付鍾李玉蓮新臺幣拾陸萬元,已支付肆萬元,餘款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一○○○號,戶名:鍾文龍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星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宇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在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話 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2年8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鍾李玉蓮佯稱為其 子鍾文龍,因投資失利需要現金週轉,要求鍾李玉蓮匯款, 致鍾李玉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16)日10時42分許至臨 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鍾李玉蓮匯款完畢向其子詢問是否收到款項時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李玉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宇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申辦,並以取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李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匯款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9-202410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星宇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07

TPTA-113-地訴-16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