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星宇
被上訴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
之一四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70
頁),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100,000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
水損失及如附表編號5失眠症、編號6開庭交通費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B車車損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無搭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實際租車,應無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侵害,自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A
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B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有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可
稽(橋簡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72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具體
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固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惟該薪資
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
請假期間,有未受領其原有薪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洵屬無據。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所附照片顯示(橋簡卷
第44、45、56至58頁)觀之,B車車損多屬車身刮傷,且
上訴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代汽車保養廠(下稱現代保養
廠)維修B車,顯見B車仍得自車禍地點或上訴人屏東住處
行駛至新竹縣,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有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係向同事借車(橋簡卷第125頁),應無「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現住
地為「新竹縣○○鎮○○路0號(應為新竹縣○○鎮○○○路0號之
誤)」、GOOGLE路線圖之起點亦設定為「關西住所即國立
關西高級中學(設於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關西高中
)」(橋簡卷第13、30頁),可徵上訴人平日並無使用B
車通勤之需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B車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
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損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然上訴人駕
駛B車至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後,確有另尋交通工具返回關
西高中之需求,待B車修復後,亦有前往現代保養廠取回B
車之需求,至上訴人取回B車後,自可駕駛B車返回關西高
中,是上訴人請求自現代保養廠返回關西高中及自關西高
中至現代保養廠取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
認有據。而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之距離為26.9公里,新
竹縣計程車費用計算之標準為起跳1.25公里100元、續程
每200公尺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計程車車
資表可查(橋簡卷第30、33頁)。依此計算,單程計程車
費用為745元(計算式:100元/1250公尺+(26900公尺-12
50公尺)/200公尺X5元/200公尺=100元+129X5元=745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490元(計
算式:745元X2=1,4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開庭交通費,屬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6所示開庭交通
費,復屬無據。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事故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之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花費時間等
待、因往返處理事情而花費精力時間等,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交通費用1,490元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細項 次數 單價 總費用 1 請假 一、112年11月20日車禍處理過晚無法返回新竹。 二、112年12月6日送車去原廠填寫出險單估價。 三、112年12月15日取車、開庭。 4 3,595(每日薪水:79,080/22日=3,594.5) 14,378 2 返回屏東 車禍地點至屏東老家,單程37.1公里,計程車資:85+(37.1公里-1.5公里)/0.2X5=975。 1 975 975 3 租車費用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7 4,200 29,400 4 修車往 返消耗 新竹縣關西鄉住所至現代汽車竹北保養廠2趟,單程26.9公里,計程車資:(100+(26.9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2趟=2,965。 1 2,965 2,965 5 醫療費用 掛號費250+診斷證明100+自費42+來回計程車資:100+(28.1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542.5。 1 1,935 1,935 6 開庭交通費 關西到高雄單程290公里,計程車資100+(290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6,437.5元。 1 16,438 16,438 7 精神慰撫金 多花時間等待、創傷症候群難以入眠、往返處理事情所花精力時間。 1 200,000 200,000 合計 266,090
CTDV-113-簡上-9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