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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羅弈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洊華 蔡濬平 龍翔霖 余孟和 林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張洊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蔡濬平自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被告龍翔霖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余孟 和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林昱凱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為朋友關係 ,被告張洊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途經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與該處施工工人起口 角而心有不甘,被告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得知 上情後,遂與被告張洊華一同至上開地點欲與該處施工工人 理論,於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被告張洊華、蔡濬平 、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先後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昱凱即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被 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昱凱徒手毆打在上址施工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林昱凱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洊華 、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在場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如下 損害:⑴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⑵因被告五人 之共同施暴行為,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以上共計350,71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龍翔霖則答辯: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碰到他,我覺得找 我負擔他的損害費用是不合理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稭 ,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並因此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昱凱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判決徒刑確定在 案,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 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昱凱、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與 被告張洊華一同前往現場理論,並由被告林昱凱下手實施強 暴,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在場助勢,原告 因此受有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其五人之行為關連共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龍翔霖辯稱伊未動手,不應由伊負原告之損害費用云云,自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急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  15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龍翔霖為國中畢業, 現在監執行,被告林昱凱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濬平為國中 畢業,被告余孟和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洊華為高職肄業, 及被告之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及被告龍翔霖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再衡以被告之 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60,715元(計算式:715 元+60,000元=60,715元)。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張洊華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蔡濬平自113年6月1日起、 被告龍翔霖自113年6月1日起、被告余孟和自113年6月15日 起、被告林昱凱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2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凱 (現於法務部○○○○○○○鹿草分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林昱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 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 院113年12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058字第1130017980號函 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85至93頁 ),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 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10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9、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林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至6月間 110年4月3日 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5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初某日 112年7月初某日 112年7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4、12474、138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初某日 112年7月29日15時9分許 112年7月22日9時31分許至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4、12474、138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聲請書誤載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112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4、12474 、1385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2024-12-23

CYDM-113-聲-1058-202412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不詳工作證(未扣案)」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不詳工作證 (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昱廷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44、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即轉交上手,製造資金斷點以阻 斷追查,以此方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洗錢之行 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2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付款單 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迅捷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印文 、「林昱凱」印文及署名,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林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 暱稱「阿達」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 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00萬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然尚未履行,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 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 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 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其刑,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萬8,000元至4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 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蔣才玲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繳交資金操作股票云云,使蔣才玲陷於錯誤,應允面 交款項;其中林昱廷擔任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面交車手。林 昱廷受「阿達」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 」(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扣案)、不詳工 作證(未扣案);並以自行偽刻之【林昱凱】印章(未扣案 )在上開單據上偽蓋【林昱凱】印文、偽簽【林昱凱】署名 。準備完成後,林昱廷於112年12月15日9時5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蔣才玲見面;林昱廷將上開不詳工作 證、單據供蔣才玲拍照,並向蔣才玲收取新臺幣300萬元。 林昱廷取得款項後,另至「阿達」指示之地點放置贓款,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蔣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蔣才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上開不詳工作證、單據照片於第63頁)、上開單據影本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單據,並在其上偽蓋【林昱凱】印文、偽簽【林昱凱】署 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達」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處斷。 三、扣案上開單據上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昱 凱】印文、【林昱凱】署名(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27日)1張(其上蓋有「迅捷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27日)1張(其上蓋有「林昱凱」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迅捷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27

SLDM-113-審訴-1487-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704-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61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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