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羅弈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洊華
蔡濬平
龍翔霖
余孟和
林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張洊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蔡濬平自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被告龍翔霖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余孟
和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林昱凱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為朋友關係
,被告張洊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途經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與該處施工工人起口
角而心有不甘,被告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得知
上情後,遂與被告張洊華一同至上開地點欲與該處施工工人
理論,於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被告張洊華、蔡濬平
、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先後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昱凱即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被
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昱凱徒手毆打在上址施工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林昱凱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洊華
、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在場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如下
損害:⑴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⑵因被告五人
之共同施暴行為,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以上共計350,71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龍翔霖則答辯: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碰到他,我覺得找
我負擔他的損害費用是不合理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稭
,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並因此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昱凱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判決徒刑確定在
案,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
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昱凱、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與
被告張洊華一同前往現場理論,並由被告林昱凱下手實施強
暴,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在場助勢,原告
因此受有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其五人之行為關連共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龍翔霖辯稱伊未動手,不應由伊負原告之損害費用云云,自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急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
15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龍翔霖為國中畢業,
現在監執行,被告林昱凱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濬平為國中
畢業,被告余孟和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洊華為高職肄業,
及被告之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及被告龍翔霖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再衡以被告之
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60,715元(計算式:715
元+60,000元=60,715元)。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張洊華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蔡濬平自113年6月1日起、
被告龍翔霖自113年6月1日起、被告余孟和自113年6月15日
起、被告林昱凱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232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