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茶店,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訴外人「吳恩碩」,由
其或取得系爭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健保局人
員、警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匯款免除羈押,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9日13時21分、13時59分
匯款690,260元、400,26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吳恩碩或不
詳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系爭帳戶,
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吳恩碩或不詳之人使用,
致原告受有1,090,52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
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節,已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刑事傳票
影本、偽造監管科文件影本、偽造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77號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
侵權行為,使吳恩碩或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90,52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
5頁)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0,52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訴-200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