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朋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蕙如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7至2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如須援引以為答 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辯護人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則繼續扣押並未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25-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 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乙○○、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各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 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B女之 身體隱私,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該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均表 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相 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相同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CHDM-113-簡-223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茶店,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訴外人「吳恩碩」,由 其或取得系爭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健保局人 員、警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匯款免除羈押,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9日13時21分、13時59分 匯款690,260元、400,26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吳恩碩或不 詳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系爭帳戶, 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吳恩碩或不詳之人使用, 致原告受有1,090,52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 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節,已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刑事傳票 影本、偽造監管科文件影本、偽造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77號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 侵權行為,使吳恩碩或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90,52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 5頁)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0,52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訴-200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張 政 哲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律師 林 昱 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姚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林 宇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大 智 陳 玲 黃 淑 華 被 上訴 人 陳張燕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游 文 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昌麟成立 換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 3月12日止,依陳昌麟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06萬2,00 0元、934萬9,400元、776萬4,500元、959萬1,900元依序匯 至被上訴人三叔公公司所管領使用之被上訴人宋大智、陳張 燕秀、陳玲、黃淑華(下稱宋大智4人)之帳戶,共計3,576 萬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既無 換匯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經解除為由,請求三叔公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三叔公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備位請求宋大智4人 各返還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審判長闡 明後,明確表示其與三叔公公司間並無換匯契約存在,已無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 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