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晉德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 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 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 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付表所示之乙○○等4 人施以詐術,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行騙者遂提領或轉 帳一空,致乙○○4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晉德即以此 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 向。 二、案經乙○○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晉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5至5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友人魏子涵說可以幫 其處理貸款,所以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魏子涵 ,魏子涵並操作其手機轉移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魏 子涵之手機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係由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後即有不詳行騙者以附表所 示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乙○○等4人施詐,致告訴人4人受騙而 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4人指述在卷可佐(警 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 復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乙○○提 出之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 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行騙者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證人乙 ○○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113年3月13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截圖9張、貼文截圖1張、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截圖1張、證人丙○○提出113年3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 參(警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9至 58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在本院 自陳:係其朋友魏子涵說有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其不 認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 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乃諉 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魏子涵所稱之對方真實身分即將本 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 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紓困 貸款之經驗,而該次貸款經驗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由自身經驗已可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實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 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復被告 在本院表示知悉提供提款卡不安全,因為會變成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2頁),實已足認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 ,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節,於警偵均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廣告而將帳戶 資料寄出等語,在本院始第一次表示係友人魏子涵表示可 以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被告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則被告所 述是否為真,自有可疑難以採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12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參,佐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公訴人意見(本 院卷第10頁),審酌被告前經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 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 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 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 為,致使數告訴人遭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 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2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4時許,以臉書社團「MAZDA CX-5 大家庭」暱稱「張稚鑫」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1時58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2時7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符云」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手機,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之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丁○○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21時41分許,以臉書社團「萬華人的小宇宙」暱稱「郭家豪」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丁○○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丙○○之友,並向其表示因有急用欲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訴-929-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邱芷柔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30

CYDM-113-附民-643-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明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附民-686-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琪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明 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晉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林晉德,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林晉德聯繫,並向林晉德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1時28分 124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2 紀志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紀志中,並向紀志中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股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志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 5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紀志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紀志中之佣金分成收取承諾書(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紀志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4頁) 3 林岑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岑郁,並向林岑郁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4日11時49分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林岑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告訴人林岑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123頁) 4 施雯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施雯禎,並向施雯禎佯稱可至期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雯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4日19時59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施雯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1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60至165頁) 5 曾詩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曾詩雅,並向曾詩雅佯稱可下載「新城」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 15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⒊告訴人曾詩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曾詩雅之保密協議(警卷第141至143頁) 6 林昌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昌榮,並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222萬6,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昌榮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昌榮之收據(警卷第152頁) ⒍告訴人林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明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 二、案經林晉德、紀志中、林岑郁、施雯禎、曾詩雅、林昌榮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參與投資,對方說會提供款項給伊進行操作,所以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晉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志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紀志中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岑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岑郁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雯禎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詩雅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曾詩雅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昌榮遭詐騙之事實。 8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尋求投資,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 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相關電子紀錄或 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尋求代操投資,均無需提供實 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轉帳之用,且被告對 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投資 意願之人,該投資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 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尋求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乙 節,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訴-913-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8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0 ,4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0,4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6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463元 林晉德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24-20241210-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投簡附民-9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 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7-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7,718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51-2024101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秉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德 林伯濃 蔡仁鳳 被 告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容任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技師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11樓建物內,就本院囑託鑑定同址10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事項 進行鑑定,並事前配合依鑑定技師指示位置移除浴缸及蓮蓬頭SP A組。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 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民 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院之判斷:   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7日(113)省土 技字第6422號函通知如主文所示第二次會勘及鑑定所需配合 事項,爰請被告配合辦理,如未經本院同意而無正當理由不 配合,依前開規定,將認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並審酌不配合 者之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另鑑定技師如認有必要,原告亦應配合讓鑑定技師再次進入 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內勘查,而兩造彼 此均得於鑑定技師在場情形下,進入他造建物內會同勘查, 惟仍應注意禮貌及尊重他造之居住隱私權,不得任意自行拍 照或錄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7

SJEV-113-重建簡-24-2024101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