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梓芸
林秉霖
林暘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67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賀連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拆除而不存在,現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為聲請人所有,有現場照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可資證明。然系爭執行事件將現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誤認為係林賀連與第
三人等5人持分共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知悉後,已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8
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
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萬3,400
元,再參以訴外人林賀連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
依此計算為18萬3,350元(計算式:733,400×1/4=183,350)
;又相對人對林賀連之債權額為59萬5,032元,是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即為18萬3,350元,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3,350元,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
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萬6,670元(
計算式:183,350元×5%×4=36,67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萬6,67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FYEV-113-豐簡聲-2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