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筠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舒藴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劉舒蘊」之記載,應更正為「劉 舒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4

TYDV-112-簡上-223-20241014-3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舒藴 送達代收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及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包含支 付令命聲請費用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意旨另主張假執行國稅局查詢費用500元、假執 行執行費用1,200元、假執行集保中心查詢費用300元、假執 行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費用350元,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 ,非屬本案訴訟所須支出費用,將予以剃除,且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 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04

CLEV-113-壢司簡聲-9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零貳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97萬9,3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7 萬9,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80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