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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