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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威仁即鴻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8,12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338,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24,1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7

TPDV-114-補-134-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係親自委由訴 外人游阿梅辦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有效,未妨礙上訴人 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次子丙○○之女, 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茲因乙○於民國39年10月21日 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他再轉繼承人丁○○○等人於112年5 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 戊○○○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查本件戊○○ ○(原名庚○○○,大正8年即0年00月00日生),大正8年12月2 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己○○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辛○○○」 ,然因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己○○終止收養關係,有 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 姓名:壬○○○,父乙○,母:癸○○○」,以及臺灣光復後民國35 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戊○○○」,逕以本家姓冠夫 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為憑,可認係已終 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 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 口為必要,亦已如前所述,準此,戊○○○與己○○間之收養關 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 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 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 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 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 ,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 ,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 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 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 ,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 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 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 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乙○之六女戊○○○與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 係仍有疑義(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 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系爭收 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戊○○○與己○○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 然影響戊○○○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等繼承關係,對於戊○○○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 且戊○○○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表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應以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 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0

TNDV-113-親-23-20250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徐田其雨 黃思涵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3中關於「徐思涵」記載,應更正為「 黃思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9

PCDV-113-勞訴-128-20241219-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徐田其雨 原 告 黃思涵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3F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田其雨及黃思涵(下稱原告2人), 依 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10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分別擔任工地監工及工務助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依序6萬500元及3萬9000元,工作地點在被告於新北市土城 區、板橋區、新莊區等地所標得汙水下水道管線工程設立之 工務所,上下班皆需打卡。被告於112年12月間標得新竹地 區汙水下水道管線工程標案,於113年1月19日向原告2人表 示公司工務所預定於農曆過年前會遷移至新竹地區標案工地 ,詢問原告2人前往新竹地區工務所繼續工作之意願,原告2 人回覆並無意願,被告向原告2人表示如不願配合前往新工 地工作,就工作至113年1月底後離職。被告嗣於113年1月26 日以原告2人不配合公司辦公室遷移為由,告知原告2人於當 日下班後即不用再到工務所打卡上下班,當月薪資會計算至 月底,原告2人向被告表示需開立非意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 費,惟遭被告拒絕,並於113年2月2日將原告2人之勞保辦理 退保手續。是原告2人自得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 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原告2人於1 13年2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 等,爰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徐田其雨151萬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3萬26 41元至原告徐田其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思涵11萬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地下管線工 程營造業,依其業務性質,須配合各工程標案所在地遷移而 遷移公司工務處所並調動人員應屬當然,為公司經營所必要 。被告公司係因原先位於新北泰山區工程程施作業已結束, 且新工程標案地點位於新竹(下稱系爭工地),致不得不將原 告2人調動調整工作地點至系爭工地,為企業經營所必要, 並無出於不當之動機與目的;且對於原告2人調動後繼續擔 任原先職務,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做出不利變更,調 動後工作亦為原告2人能力所能勝任,然卻遭原告2人斷然拒 絕調動,毫無與被告協調勞動條件意願,難認原告係遭被告 解雇,應認為原告拒絕配合調動,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而自 請離職。是以,茲因原告已與113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司明確 告知無意願配合調動而繼續提供勞務工作,被告逐向原告表 示雙方勞動關係存續至113年1月底止,勞動關係於是經雙方 合意而終止,自無由原告再以113年2月21日寄達被告存證信 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二)勞工退休金部分:   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本件爭議 前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113年月22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兩造已經就返還勞退6%此一請求爭 議全部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將款項依期給付原告完畢,依 上述所揭,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任意就調解成立以前之同 一法律關係再另為主張請求。 (三)加班費部分:   查,原告徐田其雨擔任工地監工職務,衡情工地施工常因天 候、工地現況、施工進度與內容而有所調整,且有假日監工 之需要應屬常態。故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每月 休假4天,勞動契約內容應為:每月休假4天,有本薪、獎金 、午餐補貼(合計為月薪),月薪即包含平日加班費、例休假 日和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在內,勞動條件雖與勞基法規範有異 ,然此係基於工地監工之工作性質需要,經兩造間衡雙方利 益後合意所為約定,原告徐田其雨自105年受雇以來即知悉 並同意上揭勞動契約內容,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亦從未曾就有 無加班費之事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徐田其雨每月平均 薪資6萬5913元,顯然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之總額3萬6946元甚多,則應認兩造所約定勞動契約內容 已優於勞基法,且原告徐田其雨自始同意之勞動條件,自應 受雙方約定拘束,如今再事後翻異,請求加班費,應無理由 。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2 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不准特休假而要求原告2人 必須加班之情,則原告2人本得按年資請求特休,卻因個人 考量而於年度終結之時未向被告公司請求,又如今自願離職 ,離職以前亦未向被告公司請求,依上開判決所揭,應視同 原告2人係自行放棄特休,被告公司既未拒絕特休,特休未 休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無要予原告特休工資 之理。再參照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判決意旨,按原告 起訴狀附表三之原告徐田其雨特休未休工資計算表,原告徐 田其雨106年5月1日起年資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6,145元 ,於年度終結時即106年11月1日起即可請求,自斯時起算5 年,應於111年10月31日以前請求給付卻未請求;106年11月 1日年資滿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4591元,自斯時起算5年, 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請求給付卻未請求,則上述有關原 告徐田其雨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至少共2萬0736元部分, 應認已經罹於時效而無效,被告應毋庸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第245至250 頁): (一)原告徐田其雨、黃思涵於105 年11月1 日、109 年6 月1 日   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監工、工務助理。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之請求經原   告撤回,有原告提出原證5 之113 年2 月22日、原證6 之   113 年3 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63-16 4頁)   (三)原告以被告提前於113 年1 月19日違法解雇原告,未給付例   假日、休息日加班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4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62 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13 年1 月29日違法解雇原告,未給 付例假日、休息日加班費、未給付特休假工資、未依法提繳 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起訴意旨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因標到新竹地區汙水 下水道管線工程,向原告表示遷移至新竹工地,原告2人並 無意願至新竹工作,被告向原告表示如不願意配合,就工作 至113年1月底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2月5日 聲請調解之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遷廠,原告未能配合至新 竹工地任職,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本件爭點為被告調動原告至新竹 地區,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先為敘明 。  2.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2.被告以被告係經營地下管線工程營造業,需為配合工程標案 ,而遷移被告公司工務處所,配合工程標案而遷移公司工務 處,為經營公司所必要,被告調動係為企業經營而為合法調 動云云,然查: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被告因標得新竹地區之標案而將所有人員均調動至新竹地區 ,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薪資並未變更,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新 竹地區,有關薪資及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無變動,自無不 利益之變更。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原告並未說明 被告調動前及調動後之工作,有何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 之情形。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言:   原告調動前後,係將工作地點由新北市土城區、泰山區,調 動至新竹地區,原告居住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原告騎機車或 自行駕車,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與原告之住居所地過遠,被 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 (5)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   原告原從事工地監工、工務助理之工作,其調動前後之工作 時間、工作內容、上下班通勤時間,對於原告有過大之變動 ,已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3.綜上述,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之規定,則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1.資遣費: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徐田其雨、黃 思涵分別自105年11月1日、10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徐田其雨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為7萬500元、7萬500元、7萬700元、7萬500元、6 萬6716元、6萬5300元,平均薪資即為9萬2402元【計算式(7 萬500元+7萬500+7萬700元+7萬500元+6萬6716元+6萬5300元 )/184X30=6萬7535元】,黃思涵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 資為3萬9100元、3萬920元、3萬7100元、3萬9000元、3萬96 98元、3萬9000元,平均薪資即為3萬8005元【計算式(3萬91 00元+3萬9200元+3萬7100+3萬9000元+3萬9698元+3萬9000元 )/184X30=3萬8005元】,原告徐田其雨、黃思涵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24萬4815元、6萬9676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 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提繳勞工退休金已調解成立如原證5 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原告得請求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原告徐田其雨主張每月均僅休4日,請求原告自105年11月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如附表2本院卷第49-61頁所示,請求加班 費105萬628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實際受領 薪資,已高於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計算之總額,自不 得再請求加班費如答辯狀所載。   經查:  (1)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①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 ②105年12月21日公布,105年12月23日施行修正後勞基法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同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 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 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同法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 號令修正公布第24、32、34、36~38、86條條文;增訂第32-1 條條文;並自107年3月1日施行。 ④綜上開勞基法修法之規定,準此,於105年12月23日起始有一 例一休之規定,且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休 息日加班費之計算,係以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4小時以上 至8小時,以8小時計算,8小時以上以12小時計算,其餘加班 費,仍以2小時以內,以3分之1計算,2小時以上,則以3分之 2計算,原告主張休息日工資均以前2小時以1.34倍計算,第3 至第8小時以1.67倍計算,第9小時以2.67計算,始符合前開 規定。本件原告徐田其雨於105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因此 ,雖有分段適用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及107 年3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但原告均以8小時計算加班費,二者 計算加班費之方式相同,先為敘明。 ⑥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營 造業適用變形工時時,因此,勞工的「例假」及「休息日」 ,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單位營 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 、日。 (2)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106年6月16日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並施 行一例一休之制度,因此,勞工原有19日國定假日,刪減為 12日,被縮減的7個國定假日,分別是開國紀念日的翌日(1 月2日)、3月29日青年節、9月28日教師節、10月25日台灣 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 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剩餘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 平紀念日(2月28日)、國慶日紀念日(10月10日)及民俗 節日(春節3日、清明節4月5日,婦幼節4月4日、端午節農 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除夕農曆12月30日)、勞 動節等12日。故以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2日之國定假日工資 ,如附表2所示,如以12個月平均計算,則每月多一日國定 假日工資。  (3)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   上訴人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   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4)依據前開說明,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以每日8小時計算 ,基本工資加計4日休息日工資如附表2所示,以每年度國定 假日12日,平均12月,及每月再加計每月1日之薪資,以原 告每月平均薪資,亦均高於如附表2所示薪資之總合,準此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 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之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原告再請求加班費, 並無理由。  4.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 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 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徐田其雨、黃思涵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9年6月1日 到職,各有93日、34日所示之特別休假,扣除原告徐田其 雨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共 2萬736元,已罹請求權時效以外,徐田其雨、黃思涵各得 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8萬9154元、4萬2330元如本院卷第63、 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拒絕給予 特休,原告因個人因素考量而自動放棄特休,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自不得事後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與前開規 定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3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原告姓名 資遣費 提繳勞工休金 休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徐田其雨 250256 132641 0000000 209890 0000000 徐思涵 71194 42330 113524 附表2: 年度 基本工資 每小時加班費 休息日一日工資 4日休息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一日工資 基本工資加計休息日工資及1日國定假日工資 各年度國定假日工資 105 20008 83.37 1058.799 4235.196 24243.196 106 21009 87.54 1111.758 4447.032 25456.032 107 22000 91.67 1164.209 4656.836 733.0000000 27390.16933 8800 108 23100 96.25 1222.375 4889.5 770 28759.5 9240 109 23800 99.16 1259.332 5037.328 793.0000000 29630.66133 9520 110 24000 100 1270 5080 800 29880 9600 111 25250 105.2 1336.04 5344.16 841.0000000 31435.82667 10100 112 26400 110 1397 5588 880 32868 10560 113 27470 114.4 1452.88 5811.52 915.0000000 34197.18667 915.0000000 附表3: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原告姓名 資遣費 提繳勞工休金 休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徐田其雨 244815 0 0 189154 433969 徐思涵 69676 42330 112006

2024-12-10

PCDV-113-勞訴-12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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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變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 ,於民國93年3月9日(上訴人誤載為92年12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詎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訴外 人即地政士游阿梅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 銷之判決。於本院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伊父親等5兄弟所有, 僅以上訴人及2位叔叔名義登記產權,上訴人實質僅有5分之 1之權利,伊父親以31.30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登記於 伊名下,伊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3 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 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其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 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固以伊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葉吳錦珠 為由,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 云云。然依辦理系爭登記之土地代書游阿梅於原審證稱:本 件買賣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沒有其他人陪同,買賣雙方 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另提供印鑑證 明,伊會讓雙方確認是否為要移轉的東西,並由伊申報土地 增值稅,雙方拿稅單繳稅,繳完稅單拿給伊去登記所有權。 本件土地移轉書面上之簽章是雙方親自做成的,伊會向當事 人確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是否如申請書所載。伊在處理 土地案件,合約若有人看不懂會逐條念給他聽並解釋每條的 意義,每件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07至208頁),核與一 般不動產交易流程相符,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上 訴人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 爭登記事宜,並無上訴人所指係其將印鑑章、身分證、所有 權狀交予葉吳錦珠,由其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上 訴人媳婦陳秋芬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9年間告訴伊有 說他賣的土地只有31點多坪,還有20多坪的土地沒有看到權 狀,上訴人說有拿身分證跟印章給葉吳錦珠辦土地過戶,葉 吳錦珠拿試算表給上訴人並說要買的土地就是試算表上面寫 的範圍,伊有去問葉吳錦珠怎麼會多登記20坪土地,葉吳錦 珠說登記都是代書辦理,後來伊去找游阿梅,游阿梅跟伊說 案件都是被上訴人母子叫她登記的。伊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告訴伊葉吳錦珠有打電話給上訴 人,問可不可以用1坪17萬元買超額登記的部分,上訴人接 到葉吳錦珠電話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惟陳秋芬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關上訴人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葉吳錦珠等情,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 非親見親聞,且陳秋芬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詞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3年3月9日 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超額移轉應有 部分之情形,上訴人於游阿梅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未 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權狀時即可立刻查知,實無可能遲 至109年始知悉葉吳錦珠有未經同意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情事,陳秋芬上開證述難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以葉吳錦珠僅給付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 算之價金,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構成妨害伊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游阿梅手寫計算表影本(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調 字卷第21頁)。惟查,上訴人係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事宜,業如上⒉所述,堪 認其與被上訴人確有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系爭登 記自屬有效,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縱有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情事,亦為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 問題,而與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受妨害無涉。況系爭計算表雖 記載「土地款31.301×170000=5321170」等語,然游阿梅於 原審證稱:系爭計算表各計算式是計算買賣坪數,一坪多少 錢與稅金,本件土地價款只以31.301坪計算,是雙方當事人 要求用此計算式的坪數計算價金,為何如此伊不清楚,他們 內部關係伊沒辦法探討,伊也沒問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頁),可見兩造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時,已合意以31.301坪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 堪認系爭登記為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範圍,難謂有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弟媳許美紅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是伊公公留下來的土地,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葉建 宏、葉森永名下,但約定上訴人的5兄弟各享有5分之1權利 ,後來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父親葉光昭,並直 接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賣31坪,剩餘20或21坪一併過戶 給被上訴人,這樣日後就不用再處理登記事情,葉光昭不足 部分以後再找葉建宏或葉森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上訴人係為避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遂於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時,一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31.301坪計算 ,即認兩造間有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無理由: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登記即屬有效,並未妨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上更一-24-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冠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 2線內線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景街口,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 2.60.6公分、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指間關節、左側拇指蹠趾關 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晴告訴 被告曾冠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林杉珊律師當庭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 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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