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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培瑜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曾凡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連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然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綏 遠一街東往西向行至上開路口,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 行駛,惟乙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甲車車牌(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共計420,62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事 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 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593元之損害等節,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1、55、59至 63、71、79、81、85頁)在卷為證。關於原告支出之111年2 月19日之快篩費用9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係因其母親 為進入醫院看護原告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41頁),然該費用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111年2月18至同年月21日、111年4月1日、111年 7月7日各申請診斷證明書2份,每份120元,有高醫113年1月 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診斷書費用,固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 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不同診療階段、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 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即足, 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又非提出在本件 訴訟上使用,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亦非屬必需之醫藥 費用。是上開快篩費用及各次申請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之醫 療費用共1,26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33 元部分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財產損 失1,200元、醫美手術費用5萬元等節,除有杏一藥局發票、 富康活力新店藥局發票、唯客優藥妝發票、眼鏡及安全帽之 購買證明、全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外(見附民卷第 57、65、73、75、77頁),就醫美手術費用之必要性乙情, 經全康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因車禍右前額撕裂傷,經縫合 還是留下明顯疤痕及色素沉澱,以本人專業判斷,雷射可以 淡化色素、撫平疤痕,處理色素沉澱費用估計為5萬元,屬 必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11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日 ,共11日,受專人照護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340頁),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高醫函覆本院 表示:由於醫護人員僅給予醫療上的治療與照護,考量病人 安全性,因此住院期間全程需另聘看護照顧其生活,而自原 告受傷時起,宜休養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07頁), 應認原告有請求看護需求10日之必要。又兩造同意以每日2,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22,000元,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其母親需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高 雄為其處理照護、入院事宜,並於原告出院後,其與父母需 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北家中,因而支出車資費用共7,72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67、69頁)。然原告父母至高 雄為原告照護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直接損害,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又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在高雄就學(見附民卷第91頁),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 看護必要,業認定如前,原告於出院後須由家人為其照護而 返回臺北家中之車資,則堪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於此請 求其因返回臺北而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2,26 0元(計算式:800+1460=2,26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㈦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補充蛋白質、維生素A、維 生素C等以促進傷口癒合,及需使用修復液等幫助傷口復原 而受有支出營養品費用52,213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0 5頁),有各營養品之購買單據、成分資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73、83、87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43頁)。惟考量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 非有益費用,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費用,並未提出相關醫囑 證明其有使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高醫確認, 該院覆以:原告因顏面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接受神經修補手 術,醫師通常會建議患者自行補充維他命B群幫助神經修復 ,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非本院醫師建議使用,因此不 清楚個別營養品之功效及必要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酌以原告提出之營養品、保養品支出品項及成分內容 ,均非專為補充維他命B群以幫助神經修復等適應症,是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於此 主張52,213元之賠償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⒍附表編號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乙 車市價為8萬元,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使乙車僅得以2 萬元出售,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陳建安受讓該 車價折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情 (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與債權讓與 同意書、乙車同款車輛之網路市價資料、出售乙車之契約書 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附民卷第93至101頁)為證。 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請求範圍之界 限,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固見乙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擦傷等車損,然原告僅提出乙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乙車以2萬元售出之證明,並未舉證證 明乙車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將影響 該車結構及行車安全,抑或維修之價額顯逾乙車之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等情,難認乙車確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 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僅執前開市價資料及出售證明請求被告 賠償折損之差價等語,難謂可採。  ⒎附表編號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面部等傷 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 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 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稱依道路現場圖可見乙車之刮地痕是在紅綠燈下方 ,但兩車碰撞是在路口中央,顯見應是原告自摔而非先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被告已移動甲車,且本案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 ,致無法確定甲乙兩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復觀諸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騎乘之乙 車留有6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後段之2至3公尺處並與長 達14.5公尺刮地痕之前段同時呈現與路面,堪認應係最初乙 車見狀需急煞車使車身不穩,致部分之乙車車身觸及地面, 且甲車雖於行進中與乙車發生擦撞,但甲車受擦撞後並未倒 地,此參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8頁)亦明,足見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應非劇烈,是 依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乙車於事發前有高速行駛之情,又 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號誌指揮行駛之過失乙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下,應可 合理相信他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 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預見或即時防止被告突發闖越紅燈行 駛之措舉,是此,在客觀上無從期待原告有充分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8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1,593元 ⑴認為112年2月19日支出快篩費用900元,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每次申請超過1份120元部分,沒有必要。 ⑵其餘20,333元不爭執 20,333元 ㈡ 醫療用品費   1,495元 不爭執 1,495元 ㈢ 財產損失費用 1,200元 不爭執 1,200元 ㈣ 醫美手術費用 5萬元 不爭執 5萬元 ㈤ 看護費用  26,400元 認為看護期間僅需10日 22,000元 ㈥ 車資費用 7,725元 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260元 ㈦ 營養品費用 52,213元 認無必要性 0 ㈧ 乙車價值損失 6萬元 認為乙車市價未達8萬,且未提出維修估價單 0 ㈨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12萬元 合計 420,626元 217,288元

2024-11-15

KSEV-112-雄簡-1609-20241115-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閱其中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確認無訛,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救-21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黃鳳梅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宗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仁如以附表一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法占 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元( 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 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3700498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 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宗仁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A建物),其中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被告陳宗澤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其中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B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宗仁應 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宗澤 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宗 仁應給付原告2萬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㈣被告陳 宗澤應給付原告19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宗仁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宗仁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惟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2平方公尺,且係系 爭A建物之牆壁、邊柱,如逕予拆除,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 安全,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係屬坡地及 供上坡通路使用,經濟效益有限,衡量原告行使其請求拆除 之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應否准原告之請求。另被告陳宗仁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平 方公尺,係位於上坡位置,難為土地之利用,且非位於經濟 繁榮之市區,顯乏商業使用利益,就交通使用而言,亦顯非 便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宗澤則以:雖附圖所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5平 方公尺,惟被告陳宗澤所有系爭B建物僅有9.24平方公尺, 餘非被告陳宗澤所占用。又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A、B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陳宗仁、陳 宗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 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別 說明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宗仁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拆除系爭A地 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陳宗仁為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A建物其中部分之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218頁),被告陳宗仁未能證明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陳宗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陳宗仁之目的,且系爭A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陳宗仁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宗仁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宗仁無權 占用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陳宗仁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陳宗仁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以占用土地之期間、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系爭B地 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⑴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陳宗澤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為原告、被告陳宗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被告陳宗澤否認原告所指系爭B地上物為其所有、使用,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13年3月5日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指被告陳宗澤占用範圍(即附圖編號B部分、系爭B地上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1、225、227頁),其指界點為地面、草木,非被告陳宗澤所認之系爭B建物(見本院卷第37、90、91、165至167、169頁),然原告亦未舉證照片所顯示之地面、草木等為被告陳宗澤所設置,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陳宗澤現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宗澤設置系爭B地上物,難認被告陳宗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 仁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宗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 498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主文聲明 被告陳宗仁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 新臺幣26萬8000元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 新臺幣2萬1003元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 每期新臺幣363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陳宗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10% 61日 842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10% 1年 504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10% 1年 520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10% 1年 52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10% 1年 544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10% 304日 4531元 合計 2萬6253元 112年12月1日起 34000元 2 27200元 10% 每月453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陳宗澤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15 25200元 10% 61日 6317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15 25200元 10% 1年 378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15 26000元 10% 1年 3900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15 26000元 10% 1年 390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1年 4080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304日 33981元 合計 19萬6900元 112年12月22日起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每月3400元 附表四:本院判准被告陳宗仁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8% 61日 67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8% 1年 4032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8% 1年 416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8% 1年 416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8% 1年 4352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8% 304日 3625元 合計 2萬1003元 112年12月1日起 34000元 2 27200元 8% 每月363元

2024-10-25

TPDV-112-訴-519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下稱長女),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 ,無復合之可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原告 與長女感情良好,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應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由原告擔任長女的親權人,並請酌定被告與長女之會面交 往。   ⒊被告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274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家庭暴力或虐待,兩造分居期間甚短, 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以修補關係,如果本件判決離婚,則 應酌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請求的扶養費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104年生 )。 (二)兩造於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先前分居是於112年5 月 間分居5天,長女與分居期間與兩造現每週輪流同住。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拉扯受傷,並遭被告強迫為性行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前述行為,查原告主張之受暴情事,已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本院衡酌前述保護令之全卷事證,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強迫為性行為等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未構成家庭暴力,但兩造間的衝突甚大,也 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 離婚、繼續同住等,尚未見已達到通常不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復衡酌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 商此點,即知其甚為珍惜與原告之關係,同時顧念長女與 家庭,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情緒反應,惟仍 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 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 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只想要儘快了結,對於法院的審 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 修補,也拒絕婚姻諮商。誠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地去 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感情一事置 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 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 、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 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 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 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 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⒊原告除以遭前述受暴事由外,另主張兩造已分居,並無互 動,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查: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及虐待等情,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原告 又主張兩造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且對財產、子女教 養等事衝突,但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 調討論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 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 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 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 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 續爭取接受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 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 交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 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 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⑵兩造雖自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但兩造在此之前僅有5 日的分居,其餘時間均同住,與兩造同住的長女陳稱略 以:兩造意見不合會吵,但不會動手打架,有一段時間 會冷戰,爺爺不會勸吵,因為是小吵架,爸媽都很好, 希望他們和好,也希望能有全家可以一起吃飯或出去玩 的家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可知兩造在 分居前雖有爭吵,但不至演變成嚴重的衝突或長期的冷 戰,長女仍能受兩造良好的照顧下健全地成長;婚姻關 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 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 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長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 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 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 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 殊情形,換言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 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 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的部 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     是可以企及的目標: 一、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 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 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編」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2204/2795 /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內容修正為: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 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 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 ,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二、由上可知,若於114年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 要有一定期間的分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很可能訴請離 婚成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 舊是長男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錯,恐 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特效藥、 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兩造仔細思 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子女及探視方式,這才是孩 子最大的幸福。      三、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感 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想像沒有感情的夫 妻要如何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 在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也有人認為婚 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 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易毀諾、放棄。 四、法院的審理只能從外在的行為來評價是否符合離婚與否的構 成要件,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 所不能及之處。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 的母親毅然決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 蘭詩人辛波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 末日」。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 一同與長男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的 百轉千折,長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造。 五、《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 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 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六、《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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