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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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4號 聲 明 人 林柏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柏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 刑事聲明上訴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34-20241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763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62,763元, 及其中本金59,9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08

SLDV-113-司促-11589-202411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劉崑霖 相 對 人 林柏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54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票-1319-2024102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8711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89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87119。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58-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 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依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依系爭規定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 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 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 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 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之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法定刑 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 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 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 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 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 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 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換言之,在舊法之法定刑之上 限為7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已量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則在新法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在審 酌相同及等質之量刑情狀下,自無量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裁量餘地,故此時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規定,於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本旨,形成不具合理關連因素)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 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 得逕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 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 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處之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其刑罰裁量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 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 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 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 為人。   況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 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 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得減之規定,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 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謂其因應徵工作,遭人詐騙而將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其無幫助洗錢、詐欺等語,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且仍就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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