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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 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 ,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 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 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 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 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 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 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 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 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 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 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 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 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 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 ,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 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 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 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 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 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 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 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 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 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 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 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 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 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 ,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 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 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 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 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 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 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 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 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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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3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3-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5-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林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542-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濬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丁○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 隊警員曾奕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內關於「2 、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甲○○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甲○○、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過失程度情節非 輕,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依偵查卷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告訴人甲○○於112年l1月02日至該院急診治療,1 12年l1月2日辦理住院,於1l2年11月02日接受第2、3、4、5 節頸椎椎弓切除併骨釘固定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於112年11月0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治療,於112年11 月20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頸 椎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出院;另依 偵查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甲○○為高位頸椎損傷,目前四肢癱 瘓,症狀已五個月以上,無神經功能恢復之情況;再依本院 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已婚,有1個10歲小孩,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尚有父母、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 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永勝駕駛機車左 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因,車禍當下,被告實因 另有1輛機車突然從被告左後方蛇形竄出,故被告於繞越前 車時無法拉開兩車間隔,被告過失非屬重大,被告因一時疏 忽而誤觸法網,有心悔過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機會 ,惟告訴人等提出鉅額之和解金,被告無法負擔,保險公司 理賠之金額亦無法達到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被告尚有未成 年小孩、失智之父親、罹癌之母親及岳母需要扶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相 關車記錄器錄音檔暨截圖、投保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 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 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 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RDS-65   36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附近,欲繞越前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繞越前 車,致其右側前車身撞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因向 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由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甲○○、丙○○機車重心不穩 失控,再撞擊暫停在上開路段公車停靠區,由單紹書(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尾,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 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臉部開放性傷口、 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第三頸 椎脊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單紹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單紹書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公車停靠區而遭撞擊之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單紹書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繞越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4月29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00   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 各1份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 丙○○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4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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