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泰成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上 訴 人 徐嘉嶸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 、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43、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 設如事實欄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自稱「莉雯」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莉雯」)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所 設2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莉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俾不詳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交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並轉匯至上訴人前述帳戶後,由 上訴人按指示遞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 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 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 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 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其他特定帳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莉雯」收受自第一層帳戶轉匯之詐欺所 得贓款,復依指示將各該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 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另綜合 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 以上訴人有無購買虛擬貨幣經驗、是否自始供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等詞,或其辯詞能否採信,為唯一證據, 尤無僅憑推論、猜測或欠缺補強證據即予論處之情事,尚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有無 另投資虛擬貨幣,或曾否因投資失利向林泰成借款,均不影 響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提供帳戶係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難謂無信賴基礎,原判決僅憑猜測、推 論,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過度擴張上訴 人所能預想之範圍,又不採取林泰成所述上訴人曾因投資失 利向其借款之有利說詞,僅憑其警詢時未供出與「莉雯」共 同投資等事,或所辯為無可採,即予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論證跳躍、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僅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3-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 詐欺取財,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嚴重危 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後付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 發現系爭房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 蟻蛀蝕過的房間,原告因白蟻咬癢,日夜飽受身心靈驚嚇恐 懼萬分、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正常生活作息 與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 僅用律師即被告胡鳳嬌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誣告係原告自 行解約、是詐騙租客、未付房屋租金等不實情事,不法強制 原告必須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 使原告經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大費周章勞心勞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為請求1元)。 ㈡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受害甚多,從113年1月10日起找房看屋 況、每日到嘉義香火鼎盛宮廟殿恭請天尊神佛祈福祝壽與傷 心傾訴被告等人惡行,感恩神佛加持庇佑原告保持精神奕奕 容光煥發,因被告不斷侵擾的黑白是非與侵權的法律訴訟, 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食,房屋爭訟處理與法律信函收發, 在嘉義地區到處奔波油資耗費大,請求補償原告113年1月10 日起每日膳食費200元至原告85歲止,約1萬4,235天,共計2 89萬6,600元;每週2次350元機車油資,計至11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萬6,400元。膳食費和油資費用共計293萬3,000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補 正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 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 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於113年 9月25日追加被告林泰成,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 所蓋之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9頁、179頁)。然而,原告在 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在另案為 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附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對被告林 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 被告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原告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所列之請求 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 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重復發,無法入眠,每 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9月4日將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 所衍生之爭議,而對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已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 償事件。  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再以前述相同事由,對被告林完生、鄭 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上開4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20萬 元。嗣於113年7月22日依該案承審法官之指示,具狀補正金 額細目,並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聲明則擴張為508 萬6,703元,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則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內容與前述相同)。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 議,而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已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事件。  ⒊綜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3月1 2日對被告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復於113年6月14日 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 113年8月15日同時對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 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 ,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 食,且處理房屋爭訟及法律信函收發,必須在嘉義地區到處 奔波油資耗費大,而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云云,惟縱 使原告必須處理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而必須多支出機車油 資費用(縱使有,實際上也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每週2次350 元油資,直至114年12月31日),然此費用係為使案件偵辦 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平日 生活本就需支出膳食費用,卻請求被告支付,並無任何道理 ,且是否外食,涉及原告之生活習慣及時間控管能力,與有 無跟被告發生訴訟、是否需要處理相關法律信函,根本毫無 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部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 1 113年6月14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請求各賠償120萬元。 卷一7至31頁 2 113年7月22日 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並補正說明計算依據,並提高賠償金額為(逾)500萬元,其中已有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卷一235至253頁 3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一331至359頁 4 113年8月29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二113至130頁

2024-10-14

CYDV-113-訴-65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先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據於包括起訴狀 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 起訴之「林先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378-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