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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浩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連浩閔施用愷他命後,身體因毒品影響難以安全駕 駛,竟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愷他命1包(警載含袋毛重3.79公克、鑑定單位載毛重3 .85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愷他命(偵卷23-25 、13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友人范綱朋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劉育學所持有之愷 他命香菸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   被   告 連浩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因其與同車乘客范綱 朋、劉育學均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發覺車內有毒品愷他 命之味道,並於盤查後確認范綱朋為通緝犯,且自車內扣得 連浩閔所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范綱朋所有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及劉育 學所有愷他命香菸2支(毛重1.4公克)。並經警徵得連浩閔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高達1907ng/mL,愷他命濃度達807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刑 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被告辯稱其行 為時,尚未有上開法律規定,惟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 月8日修正、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移列為同條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並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是被告所辯應為不諳法律之辯詞,又被告行 為時,已有上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至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37-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軒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輔 佐 人 林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4、15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林鈺軒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鈺軒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 白犯行,尚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之結果仍應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酌之有利 事項。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本件被告被告自幼因注意力缺損過動症、邊緣智商等問題 ,不但學業成績不理由,且就職情況亦不順利,其於行為時 固有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乃先因網路交 友遭暱稱「Wei」之人感情詐欺,為貸款償還欠款始再依「W ei」之人提供之貸款資訊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之人聯絡,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充當提 款、洗錢之車手,其性質上具有加害人及被害人之雙重身分 ,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和解,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 和解,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尚 未屆履行期外,其餘款項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之和解筆錄 、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 卷二第5至15、95至107、157至159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430號卷第15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附表二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均 遭圈存而可預期所受財產損失將來可獲完全填補。被告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確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情節有前開可堪憫恕之情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失之過重, 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上 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被騙而依對 方提供之資訊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充作 提款、洗錢車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經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各犯行所為之 行為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已與被告 成立和(調)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表達對於本案無 意見之旨,而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均遭圈存凍結,兼 衡被告自小屬於邊緣智商及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僅受有 國小畢業(國中、高職曾經修業)之教育程度,長期因智識程 度、工作能力低下而長期無法勝任工作,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犯各次提款及洗錢之 車手犯行,均係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犯,雖侵害之財產法 益非同一被害人,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明顯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智能相對欠缺,就業能力不 足,遭人利用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並大抵履行賠償完畢,至於未成立和(調)解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則有不可歸責被告之情,足徵被告確有悔過 彌補之真摯努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各1萬6,554元、1萬2,123元,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業經金融機構圈存凍結,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芷榆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潘羽倫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朱毅軒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邱俊琳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 (補充更正) 7 葉彥汝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吳慧敏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與編號7一起提領。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鍾彩華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許育郝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79、167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該帳戶足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上暱稱為「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軒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透過LINE傳送予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所指示之人(其中前後兩次交 付之收水對象不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又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 示,欲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時,幸因台新商業 銀行及時收到通報,將本案台新帳戶警示,使林鈺軒未能成 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吳慧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 9號部分)、鍾彩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鈺軒固坦承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利偉」指派之人。並於欲提領 附表二之款項時,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我 才依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給對方;他們告訴我要製造金流,讓 銀行認為我有經濟能力,才借的到錢,我再依指示去提款並 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3個帳戶之存摺影 本,傳送予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嗣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暱稱「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款項交付指 示之人等情;復於欲提領附表二之匯款時,因帳戶已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承在卷(見偵字10679卷第11-21、229-233、241-243、287-2 88頁;本院卷第143-150、195-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 汝、吳慧敏、鍾彩華、許育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06 79卷第29-31、41-45、53-57、67-69、79-81、91-97、107- 109、117-121頁;偵字25622卷第39-40頁;偵字35270卷第3 7-38頁),且有證人「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 、「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汝」、「 吳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及「陳利偉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字10679卷第35-39、49-51、61-65、73-77 、85-89、101-105、113-115、125-127、143-145、147-153 、155-163、165-203、205-209、210-218頁);證人「林芷 榆」、「潘羽倫」、「陳峻弘」、「江柏鋆」、「邱俊琳」 、「葉彥汝」、「吳慧敏」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729卷第35-39、63-67、87-88、107 -108、127-128、143-151、167-170頁);證人「鍾彩華」之 匯款紀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鍾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鍾彩華」手機之通話紀 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25622卷第41、45-47、5 1-53、75-76頁);證人「許育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許育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偵字35270卷第39-40、6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 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 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 存簿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云云置辯,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 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 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 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 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 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 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 ,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 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 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 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 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 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交付帳戶時雖僅21歲, 惟其於審理中自承做過電子工廠、飯店房務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73、225頁),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 知。被告與其所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素昧 平生,未親自見過面,被告對上開人等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 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對方所稱辦理貸 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甚至需要幫忙提款後交付指定之 人等情,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況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當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 疑,當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 不想辦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益顯被告對於「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製作金流往來,營造具還款能力之假象等情,早已認知到有 高度非法疑慮,仍然決定從事本案犯行。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 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若確係如被告所言,該集團僅 係提供公司之資金欲使被告美化金流,幫助其申貸過關、應 係透過該集團公司法人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中,然由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利偉」之人稱:「郵局15萬先提 領吧!匯款人:謝美玉」(見偵字10679卷第195頁),更可見 匯款之人與貸款公司毫無關係,甚且該集團指示被告需將該 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與車手提領之情狀極度吻 合,被告卻仍執意將此款項領出,並依其等指示轉交現金。 綜上,被告理應對於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且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 等節有所預見,甚為明灼。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小學畢業,國中及 高中皆未畢業,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 、邊緣智能、智商僅75,顯與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 有所差異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被告因上述狀況(即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邊緣 智能),於100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9日持續來本院門診治 療,「當時」全智商為75成績表現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7頁),故就「智商僅75」之狀況, 係於被告僅10-13歲時進行鑑測,惟隨被告年齡漸長、持續 追蹤治療後,其邊緣智能之症狀是否仍如此嚴重,尚屬有疑 。況查被告所提供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對 話紀錄,被告均能與上開人等對答如流(見偵字10679卷第16 5-203頁),甚且詢問「你們這是會幫忙喬件的嗎、還是走正 規程序?是10幾間都會送看看的意思嗎?」、「但現在卡在 一個問題,我剛換新工作不久,這樣還有得辦嗎?」、「那 送件的進度呢,我想說這禮拜能把錢進來不用讓他等太久」 (見偵字10679卷第168、178頁),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 程序,甚至因自身剛換工作,可能導致自己因信用擔保不足 而無法借貸等狀況,均清楚知悉。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 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疑,當 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不想辦 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可見被告早已發現貸款過 程有高度非法疑慮,實難認被告之智識、判斷、辨識能力與 一般成年人有明顯差異。故本院認被告雖有上開症狀,惟無 礙於前揭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在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 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提款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領後交付給照片編號11的男生 2次,然後交付給照片編號21的男生1次,我交付給兩個不同 的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149頁),並有被告交付2位不同 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0679卷第 209、215頁),足見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告、「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人數 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 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 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 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因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09號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朱毅軒)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以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許育郝)之 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均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 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 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案發時在電子工廠工作、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或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遭銀 行圈存而未能提領,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 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 ,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吳靜 怡、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芷榆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潘羽倫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朱毅軒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邱俊琳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 (補充更正) 7 葉彥汝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慧敏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與編號7一起提領。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彩華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育郝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8-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 回更審(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蓮、被告林佑軍、被告林佑儒、被告廖佑旂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仁敏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登記次序0057)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麗琴、被告林民昌、被告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 )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12年2月4日法地字 第2400號(林權宏等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1土地分配 表所示,即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A31部分(面積86.98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永昌、曾庭康、林永昇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 割編號)B31部分(面積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梁單獨取 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C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榮延單獨取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D31部 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宏單獨取得;如附圖一 名稱(分割編號)E31部分(面積69.5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嶽宏 、林展宏、林旭宏、林承緯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F3 1部分(面積209.9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 、林瑞梅、林永青、池春梅、林宗聖、林思璇、林峻弘、林美蓮 、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 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 編號)G31部分(面積52.1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章榮、林章聖、 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 林芳葶、林靜君、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共同取得 ,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 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J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由如 附表一所示「林香玉之全部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彭榮等人、「 林香玉之部分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福星等人共同取得,按附表 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彭榮等 人間為公同共有、被告林福星等人間為公同共有);如附圖一名 稱(分割編號)L31部分(面積283.53平方公尺)及M31部分(面 積229.6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杰鑫及原告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俊等人(除被告林旭 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林永青 、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梅、 林權宏、林榮延、林榮宏及胡繼敏等到庭者外)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起訴後因所列下列被告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各該繼 承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另被告林陳月鑾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死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人承受訴訟:  ㈠被告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彭甜分別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即1 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20日死亡,而林次妹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双發、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及魏 廷樺等人;彭甜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 、林春梅、林根庸及林信芳等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三第327至345頁、第43 3至457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34 7至359頁、第415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双發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森、張文貴 、張文相(下稱張月森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9號卷,下稱二審,二審卷二第103至111頁、二審卷六第197 頁)可憑。  ㈢被告林香炎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嬌妹、林永 浩(111年4月12日歿,經臺中高分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林忠 志、林智湟、林智珉承受訴訟)、林永昇、林榮蘭等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 二第211至219頁、二審卷六第199頁)可憑。雖林永昇於109 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林香炎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應有 部分(見二審卷五第106頁),然林永昇未聲明就其他繼承 人承當訴訟,故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至臺中高 分院雖依職權命林永浩之繼承人林智湟、林智珉2人承受訴 訟;然查,林智湟、林智珉2人係於87年1月4日即已死亡(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而林永浩則於 111年4月12日死亡,故林智湟、林智珉2人乃早於林永浩死 亡而非林永浩之繼承人,是本件更審前二審判決裁定林智湟 、林智珉2人承受林永浩部分之訴訟,並將渠等2人誤列為被 告,當屬無效,是應認臺中高分院發回此等部分尚不生效力 ,本院自無庸就林智煌及林智珉部分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  ㈣被告曾錦昌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士長,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二 第147至153頁)可憑。  ㈤被告胡林翠松於110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永綸、胡 繼敏、胡季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二審卷二第447至455頁、二審卷六第201頁)可 憑。雖胡繼敏於112年2月16日因和解分割繼承而單獨與如附 表編號1、4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見二審卷五第132至133頁),然胡繼敏並未聲明就其他繼 承人承當訴訟,則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  ㈥被告林福康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麗琴、林民 昌、林民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二審卷四第275至283頁、二審卷六第203頁)可憑 。  ㈦被告胡瑞真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炎田、李佳儒 、李伊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見二審卷五第25至29頁、二審卷六第205頁)可憑。  ㈧被告林香珠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權宏、林政 宏、林仲宏、林瑞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五第435至445頁、二審卷六第207 頁)可憑。 (2)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 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 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 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 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0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承當訴訟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 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 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見解同此)。經查 :  ㈠被告林靜君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09年1月10日經 拍賣由被告池春梅取得,雖原告及林靜君同意由池春梅承當 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83、429頁),惟被告林靜君既 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依上述說明,其仍具實 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被告池春梅就此亦不 得聲請承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汀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20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另共有人林秋杭之繼承人 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宜、吳玉存等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後,於同年9月間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而被告林柏銘於同年 月7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聲請准許其代被告林茂汀、吳清德、 吳仁德、蔡林淑宜及吳玉存等人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前審亦 已裁定由被告林柏銘承當林茂汀、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 宜及吳玉存等人部分之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55至165頁)。 然被告林柏銘於更審前之本院前審為上開訴訟承當後,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應有部分復迭經移轉登記,而於110年1 月28日登記為被告劉杰鑫所有,且經被告劉杰鑫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及林柏銘均同意其承當(見二審卷二第229、2 57、493頁),故林柏銘因而脫離本件訴訟。至被告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應有部 分,固於110年1月28日移轉登記由被告劉杰鑫取得;被告林 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及林福俊所有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 示之應有部分則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 告劉杰鑫登記取得,而被告劉杰鑫雖一併聲明承當訴訟(見 二審卷二第229頁、二審卷四第223頁),惟林民宗、林民旺 、林民金、袁林瑞蓮、林靜怜、林碧蓮及林福俊等人既尚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而 未脫離訴訟程序,是被告劉杰鑫就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於 法不合。  ㈢被告林永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權宏,雖原告同意由林權 宏承當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45、383頁),惟未經被 告林永偉同意,亦不生承當效力。  ㈣又被告彭甜前雖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前審(下稱前審)裁 准原告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一第57頁、前審卷三第37、163 至165頁),惟原告與彭甜本為訴訟上對立關係,原告受讓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彭甜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彭甜尚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認彭甜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承當此部分訴訟,尚屬未合。 (3)又原告起訴時原雖未以林彩英為共同被告;然其後業於更 審前之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林彩英為被告(見二審卷二第 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自已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61.18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442坪,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訴請裁判分割。 (一)系爭土地面積並非遼濶,但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細少 ,若為原物分割土地之支零破碎,且或有人取得之面積甚 為細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鑒請變價分割,以維 持土地之完整,而地盡其利,且對各共有人亦均公平。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當供建築利用;倘若採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 2年2月4日法地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分 歸取得M31位置,欲使原告僅能對外通行毗鄰之同段900、 901地號土地,然上開2筆土地均為私有,且其中同段901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此將使原告分得之M31土地無法 對外通行,亦因毗鄰之土地不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既成巷道」之規定,致原告無法申 請建築線予以建築使用而無利用價值,另亦不同意頭份地 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之原物 分割方案,且不再主張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 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原告劉安新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採上開原物分割 方案均將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利益失衡。又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存在,然多已 殘破不堪而無人居住,且被告絕大部分均居住在外地,與 系爭土地並無生活密切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前於38年間固 曾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錦盛等人(下稱系爭地上權), 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確 定,故如頭份地政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編號A、B、C所示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予拆除,故不應將系爭祖厝納入 本件分割考量。綜上,採行原物分割顯無法顧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性,就經濟效益而言,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最為適當,可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另謄本登記次序0057之林仁敏,其公同共有1/28;惟林仁 敏業已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玉蓮、林佑軍、 林佑儒、廖佑旂等人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 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林福康,其公同共有1/28;惟林福康 業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翁麗琴、林民昌、 林民清等人業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為此自得請 求該等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仁敏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 序0057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翁麗琴、林民昌、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三、被告林旭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 林永青、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 梅及林權宏等14人及被告林榮延、林榮宏等2人則均以:同 意以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林權宏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案,自無從以變價方 式為之,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 尚留有被告林權宏等人為聚會及祭拜祖先之系爭祖厝,為此 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胡繼敏則以: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所提之原 物分割方案為分割,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 案,自無從以變價方式為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案,倘認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均不可採,方同意原告於二審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仁敏(公同共有28分 之1)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玉蓮、林佑 軍、林佑儒及廖佑旂等4人(下稱被告廖玉蓮等4人),且 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公同共有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28分之1)業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翁麗琴、林民昌及林民清等3人(下稱被告翁麗琴等3 人),亦已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均如前述;然 該等繼承人即被告廖玉蓮等4人及被告翁麗琴等3人並未拋 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9頁及第367 頁)、林仁敏及林福康之除戶謄本及其等各自全戶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前審卷二第12 1至295頁、第335至381頁、二審卷四第275至285頁)等為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廖玉蓮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 仁敏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被告翁 麗琴等3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均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 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413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分割方法部分固仍主張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林榮延等人、 被告胡繼敏等人則均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法,並於二審中 另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文梁及林 承緯等人於前審中亦主張應採被告林權宏所提前審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法。茲就本件宜採行之分割方案,敘述如 下: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 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 土地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 分割。分割方法若逕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 感情依附,將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且變相由外來者( 投資客或財團等)透過法院變賣程序套利或攫取土地,原 地主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故 而,當須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方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現仍坐落有林姓子孫尚仍利用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A、B、C之系爭祖厝,其餘倒塌建物則未使用;而 如現況圖編號I所示道路乃連接同段900地號、901地號土 地之私設巷道,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另系爭土地與作 為都市○○0○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 前審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且有 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前審卷二第303至321頁)、 現況圖(見前審卷二第387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前審卷三第291頁)等在卷 可參,且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3)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查被告林民宗、林民 旺、林民金、林仁美、林峻弘、林福星、黃香蘭、林保成 、林芳葶、廖玉蓮、林仁姻、林美鳳及林文梁等人(下稱 被告林民宗等人)於本院前審中乃與被告林權宏等人均辯 稱:其等同意被告林權宏於前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而 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各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其等仍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厝,該祖厝為林家三合院祖厝所在 ,正廳為林家先祖世系祭祀之拜堂,逢年過節後裔子孫亦 於該處齊聚、追思祖先,具有特殊情感,且原苗栗縣○○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割為17之1(即系爭 土地)、17之2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97地號土地,道路用 地)、17之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14地號土地,畸零地) 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案,售價不高,經濟效用不彰,造 成兩造之利益損失,而其等分得土地均可鄰同段897地號 土地,該土地已被劃歸為都市計畫8米道路預定地,其等 亦有同段897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可臨路通行等語。另被 告林承緯、林碧蓮、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福俊等人(下 稱被告林承緯等5人)於本院前審亦均主張同意被告林權 宏於前審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及意見,而表示同意基於維持 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68.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前審案卷及前審分割圖及土地分配表 所示),且觀諸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 分割方案,亦係將林香玉繼承人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 繼敏等10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下稱被告胡繼敏等10 人)與林香玉繼承人林福俊等人(下稱被告林福俊等繼承 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併予分割同處而維持分別共有 等情,足見被告林民宗等人、被告林承緯等5人、被告胡 繼敏等10人及被告林福俊等繼承人乃均同意分割,且同意 被告林權宏所為原物分割之主張,並均已同意就其等分歸 取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內部各為公同共有,同意維持 分別共有總面積各為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甚明。另被告林榮 延、林榮宏及林文梁等3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表示 同意採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或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其等希望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不願再維持共有狀態,亦不希望採行變價方案等語。另被 告林靜伶、林碧蓮、林福俊、林峻弘、袁林瑞蓮、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於前審中亦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 共有之意思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之系爭土地( 面積68.14平方公尺),而上開被告均為林香玉之繼承人 無訛,承上,在在可見被告林權宏等人主張林家三合院祖 厝現仍有使用,且即便系爭土地分歸各林家子孫各別取得 或共同取得而維持分別共有,均仍得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 延續供其等為祭祀及聚會之用等語,當堪採信。而查,審 之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胡繼敏及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所 提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除被告林權宏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乃先顧及系爭祖厝坐落位置而為分割 外,如附圖二及如附圖三部分則均未考慮系爭祖厝所在位 置為分割,亦即倘若採行此2方案,被告林權宏等人之系 爭祖厝日後恐有面臨遭拆除之危險,然此尚非無從據為原 物分割。而倘採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其中分歸原告所有 之編號M31土地,則因未面臨業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同段89 7地號土地而無從直接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南側現有出 入巷道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35弄之面寬約3.5米 私有巷道(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至倘若 採行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則各筆分割取得 之土地均面臨其等均具有所有權而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 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日後均可通行公路無礙 ,且無成為袋地之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多,惟面積 亦高達1461.18平方公尺,不問採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何 項之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分配取得適當面積,可各自 利用或合併利用,共有關係簡化,價值並未明顯減損。又 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1項未達 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其 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可能獨 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公尺×3 公尺=3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所示 各筆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亦即共有人基於維持共有之意 思或繼承關係,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分得土地之 面積,均大於36平方公尺(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載最小面寬均達3.4米以上 ,最小深度達17.1米以上),核非上述無法建築之畸零地 ,承上,足見被告林權宏等人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尚無從為變價分割等語,當堪採信,而原告猶 仍主張變價分割,尚非有據。 (4)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 伊分得編號M31部分土地並未臨既成巷道,而無法申請建 築線,故應採取變價分割云云;而查,建築房屋並非分割 共有物之唯一考量,分得之建地即便無法建築,亦難逕採 為整筆土地即應採變價分割之依據,而應盡量謀求可資建 築之原物分割方法,是原告徒以上情為據,當非可取。甚 且,參諸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中業已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主張由伊與被告劉杰鑫等人(含劉杰鑫買入附表編號 47至50所示被告林碧蓮等人持分部分)共同取得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面積共達513.15平 方公尺)等情,可見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中業將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 土地之相連位置,其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 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 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 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 之經濟效用等語,尚非無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 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 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 ,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 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 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 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 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 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 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 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而查, 依系爭土地現狀而言,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中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地如欲通行至 公路,可通行同於系爭祖厝面朝南側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326巷35弄、面寬約3.5米私有巷道後,再連接至公路 等情(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而,倘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 號M31所示土地恐有成為袋地之虞,蓋因觀諸該處巷口不 僅未見有何公設巷道之告示,且可見設有一「此道路為私 人用地、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牌,而自該巷道進入後, 除系爭祖厝外,另有他人坐落同段895地號或89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1棟,行至系爭土地編號M31處則為死巷而無法繼 續通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私人巷道設置之目的,乃係為其內 特定住戶之通行便利,並非為供公眾通行目的所開闢,且 有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告示,縱使巷道內特定住戶之 親友、客戶或其他人,或因訪友、洽商、公務等目的進入 該巷道,亦僅係得巷內住戶之容許所致,自不能徒以該巷 道寬約3.5米,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外觀,即認屬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將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等 同視之。承上,如附圖一所示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 地所臨上開中華路1326巷35弄私設巷道,既不能認定為「 公路」,且未經認定為「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通行地役 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因該土地並未面臨已規劃之8米道路,而僅鄰 上開無法供該土地正常通行之上開巷道,當將使原告分取 之編號M31土地恐成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按,民 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 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 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 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 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自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上開17地號土地為分割後,原可 連接同自該1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已規劃8米道路而通行公 路;然系爭土地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後,倘以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式,由原告分歸取得其中僅可通行上開私設巷道之 編號M31土地,依上開說明,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成為袋 地且恐無法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之上開私設巷道,而將嚴重 損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5)至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松前雖曾向系爭地上權 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 林錦坤之繼承人提起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非基於林錦坤、林錦戊之意思表示而設定,故於38 年間欠缺有效之物權契約,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等情, 固屬無訛(見前審卷二第37至49頁);亦即系爭地上權雖 遭法院判決無效,即認系爭祖厝欠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惟細觀上開林錦盛等7人之繼承人絕大部分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而上開判決結果亦未妨害被告等 林家後代迄今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利用 系爭祖厝。故而,本件認採原物分配,由林姓子孫即被告 林權宏等人分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當合於林姓子 孫祭祖之生活使用習慣及感情,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 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呈不規則狀,若謀求系爭祖厝界限與 土地分配線吻合,勢必影響土地價值,故系爭祖厝所坐落 土地之分割線,應由被告全體共有或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 地上,此本於被告宗族之自主決定,本院予以尊重,是以 ,原告否認被告等人為保留系爭祖厝為祭祖等利用價值, 請求逕予變價分割云云,當非可採。 (6)又觀諸如附圖二及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僅將令系爭 祖厝與取得該處土地之所有權人歧異,日後恐有遭拆除之 危險,顯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 況且,被告林權宏等人既不同意繼續就該等方案中編號A 所示面積達3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而希望 先行分割為較小區塊後各別取得部分土地,亦即僅願各就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維持分別共有,亦如前述, 則依首揭說明,當認原告及被告胡繼敏所提上開如附圖二 及三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綜上,基於 宜令系爭土地及系爭祖厝之使用所有權人合一並增加土地 及其上系爭祖厝利用價值之原則,當認依被告林權宏等人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由其等林姓子孫即被告林權宏等人各分 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並依其等宗族討論出之方案 ,決定各被告之分配位置,且均可鄰作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897地號土地部分,較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及被告胡繼敏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其上有部分系爭祖厝坐落位 置之編號G土地,確當均屬更合宜之原物分割方案無疑。 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取得編號M31位置,如上所述固成為 袋地,顯不宜為此分割方式;然審之該方案中乃將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土地之相連位置,其 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 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 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 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又 參以原告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亦係同意與被告 劉杰鑫共同取得編號G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採行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時,宜將其中編號L31及M31之相連土地,合併分歸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亦可發揮土地 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方屬允當。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後,各分配到 土地之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或有因臨路與否、方位、 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金錢補償。而查,依本件更審前之二 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 就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分配土地為鑑價之結果,可知 作為兩造各分配取得土地之單價各有不同,每坪價格有11 萬3100元(編號G31)至13萬7900元(編號M31)不等,而 宏大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認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給付 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一「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 且兩造對於上開宏大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亦未為爭執,自當 認屬可採。惟該鑑價結果中原關於應補償人即原告劉安新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29萬0627元部分,及原告劉 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人部分,及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部分,因本院認原告應與被 告劉杰鑫共同分得上開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並維持分別 共有,是當認伊等2人間當無再互為找補之情,故逕將此 部分找補金額列為0元;而原告劉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部分,則應改由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共同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另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 鑫部分,亦應改由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補償受補償人即 被告劉杰鑫及原告,至其餘相關找補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五)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 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 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杰鑫共同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分配取得人均同附圖一各編號所示) ,並由如附表一「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一及附表 1-1土地分配表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案 為妥。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應有部分已移轉其他 兩造並據為分割,然依法未生承當訴訟效力及脫離訴訟之當 事人,其等間當自依其等移轉時所為相關約定另行分攤,附 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靜怜、林淑媛、林淑娟、林峻弘、林淑姬、林芯妤、林淑妃、林福俊、袁林瑞蓮、林碧蓮、林福安、【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黃香蘭、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林福星、林保成、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黃春娥、黃水秀、黃水生、黃月娥、胡明宏、胡瑞珠、胡瑞宜、【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李炎田、李佳儒、李伊婷】、胡明裕、【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曾士長】、【兼張双發承受訴訟人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魏廷樺、林貞蘭、【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翁麗琴、林民昌、林明清】、林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民宗、林仁姻、林美鳳、【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28 ⒈林香玉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⒊胡林翠松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⒋胡瑞真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⒌曾錦昌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⒍張双發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⒎林福康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⒏彭甜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2 林章榮 1/840 ⒈林麗文之繼承人 ⒉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為登記。 3 林章聖 1/840 同上 4 林章國 1/840 同上 5 林美蓮 1/840 同上 6 林嬌娥 1/840 同上 7 林美賢 1/840 同上 8 林輝榮 1/420 同上 9 林玉釧 1/420 同上 10 林增榮 1/420 同上  林芳葶 1/560 同上  林靜君 1/560 同上  林思璇 1/560 同上  林宗聖 1/560 同上  黃林惠英 1/140 同上  林彩英 1/140 ⒈二審追加起訴 ⒉其餘同上  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榮蘭、【林志浩之承受訴訟人林忠志】 3817/84000 ⒈林香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⒉現登記為林永昇所有  林文梁 29/196  林榮宏 1/14  林榮延 1/14  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林瑞梅 1/21 ⒈林香珠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 林嶽宏 1/84  林展宏 1/84  林旭宏 1/84  林承緯 1/84  林民宗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旺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金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 1/196 ⒈林陳月鑾之繼承人 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嬌娥  林美蓮 1/196 ⒈尚有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  林嬌娥 1/196 ⒈尚有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 ⒉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29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聖 1/196 ⒈尚有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國 1/196 ⒈尚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 林美賢 1/196 ⒈尚有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  林永青 1/84  林永昌 1/84  林永偉 1/8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權宏  池春梅 2/168 ⒈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39所示應有部分  林靜君 1/168 ⒈訴訟繫屬中由池春梅取得 ⒉尚有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  林思璇 1/168 ⒈尚有編號1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福星、【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黃香蘭、林保成、【林仁敏之繼承人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 1/28 ⒈公同共有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曾廷康 183/84000  林峻弘 1/168 ⒈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權宏 1/168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 ⒉另就編號21所示應有部分與他人公同共有  劉安新 61/420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45所示之應有部分  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84即5/420 此部分與上開編號45合計為66/420(即同於各分割方案中原告之持分) ⒈彭甜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原告劉安新 ⒉彭甜之承受訴訟人僅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靜怜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碧蓮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袁林瑞蓮 1/11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福俊 1/168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劉杰鑫 64/420 包含編號26至28合計為69/420應有部分;另編號47至50應有部分即被告林靜怜、林碧蓮、林福俊及袁林瑞蓮等人部分(符合分割方案中劉杰鑫取得持分)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原被上訴人林柏銘全部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 ⒉訴訟繫屬期間另取得編號26至28共3/252應有部分、47至50應有部分

2024-12-31

MLDV-113-重訴更一-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淑媛變更為賴家仁,有勞 動部民國113年1月16日勞動人1字第1130115103A號令可稽,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88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 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共 計17項,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原告雖未能交付 符合規格之項次1、2履約標的,惟項次3至17履約標的原告 均於111年7月11日依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付,兩造並會同於 同年月15日辦理查驗,依約被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8月15日 前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然被告迄今僅完成項次16、17 履約標的之驗收並給付該部分價款,就項次3至15履約標的 (下合稱系爭履約標的)始終以「非指定之廠牌及型號」為 由,拒絕辦理驗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交付履約標的當日,即 進行查驗程序,查驗過程明顯可見系爭履約標的無論廠牌、 型號、外觀,均與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 )無一相符,故查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以111年7月18日 桃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檢附履約標的查驗紀錄通知原 告;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會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需求書逐一核 對完成履約之項目之數量,最終作出項次第1至15履約標的 均不合格之查驗結果,嗣被告以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132000972號函檢附履約標的第2次查驗紀錄,催告原告於 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復再以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 0017057號函通知原告查驗不合格,並重申限期改善之旨, 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疑義釐清會議, 並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會中乃現場拆封第7項次履約標 的「TVT-0000000重量檢測分揀站」,查驗確認非系爭需求 書指定廠牌、型號,隨後原告表明因其交付之履約標的皆非 被告所指定之廠牌,故無須再拆封其他履約標的。原告於會 後對於被告限期改善之催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9 月22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部分 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復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履約標的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 備採購案」,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 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  ㈡原告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項次2、17履約標的,其餘履約標 的即項次1、3至16,經被告同意後,展延至同年7月11日交 付。  ㈢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交付項次1、3至16等計15項履約標的, 並以威字第1110711001號函通知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查驗,被告以項次1至15履 約標的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判定為查驗不 合格,僅項次16、17履約標的判定為查驗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交付與系爭需求書相同廠牌、規格之履 約標的?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 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案號:111Y080),交貨至 本分署指定地點及樓層,並符合規格需求書規定」,系爭需 求書則明確記載項次3至15履約標的之規格數量分別為「TVT -0000000 0-00多工位裝配站」、「TVT-0000000 定向供料 站」、「TVT-0000000 加蓋壓合站」、「TVT-0000000 長臂 手搬運站」、「TVT-0000000 重量檢測分揀站」、「TVT-00 00000 旋轉倉儲站」、「TVT-0000000 堆積包裝站」、「TV T-0000000 杯體、杯蓋供料倉模組」、「TVT-0000000 翻轉 搬運手模組」、「TVT-0000000 擺動搬運手模組」、「TVT- 0000000 固體原料罐裝模組」、「TVT-0000000 皮帶輸送機 模組A」、「TVT-0000000 PWM輸送機模組」等情,有系爭採 購契約、系爭需求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至 75頁),是系爭採購案已明確記載履約標的之廠牌「TVT」 及規格,得標廠商應提出與之相符履約標的,始得認已提出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⒉再查,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與系爭需求書廠牌、型號相符之 書面型錄作為附件,有該書面型錄足憑(本院卷第225至251 頁),且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 ID-19)疫情影響,致供應商金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盟公司)無法如期出貨,申請展延履約時所檢附之金盟公 司交期延誤通知,其附表所載之產品亦與系爭需求書項次1 、3至16履約標的所指定之廠牌、型號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 17、119頁)。再原告以111年7月11日威字第1110711001號 函通知交付履約標的時,所稱交付之標的亦與系爭需求書指 定之廠牌、型號相同(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對於系 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限於特定廠牌、型號,應有清楚之認知 。原告雖主張其在投標時,只知道有限制規格,不知有特定 廠商「TVT」即天津天成源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津 天成公司)之限制,且依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結 果,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係大陸地區深圳市同為數 碼科技股有公司,並非天津天成公司,故規格需求書記載「 TVT」是否即係指定天津天成公司獨家製造及供應之產品, 並非無疑云云。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明載本案招標 方式採「⑶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 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本院卷第321、322頁 ),招標文件亦無允許提出「或同等品」字樣,參諸原告於 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係檢附與系爭需求書所記載之廠牌、型 號相同之書面型錄,非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十點:「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 ,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規定,於投標文件預先 提出同等品資料供被告審查,則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屬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 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系爭履約標的廠牌應符合系爭需求書 所記載之「TVT」,始符合契約約定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天津天成公司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原告以我國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稱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為 深圳市同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難認係「TVT」為天津 天成公司云云,亦有張冠李戴之嫌,尚非可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履約標的之交付?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 交付項次1、3至16履約標的當日,即進行首次查驗,查驗結 果為系爭履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 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第二次查驗,亦再次確認系爭履 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被告因此 判定系爭履約標的為查驗不合格,並分別以111年7月18日桃 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1 13200972號函、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7057號函 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催告、限期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 改善,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釐清會議,經現場拆封項次7履約標的「TVT-0000000重量 檢測分揀站」檢核,該設備與契約圖片不一致,且廠牌非「 TVT」,其餘履約標的因原告表示均非「TVT」廠牌,無須再 拆封,故未再拆封等情,有111年7月11日查驗紀錄、初驗結 果、111年7月15日第二次查驗紀錄、查驗照片、疑義釐清會 議會議紀錄、會議照片及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出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 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不符並無爭執,參以111年7月11 日首次查驗時拍攝之原告實際交機照,項次3至9履約標的與 被告投標時提出之書面型錄產品照片明顯不符,項次10至13 則因原告自行裝箱密封並貼封條,無法拍攝照片(本院卷第 124至140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詢問原告所提出之履 約標的是否與上開型錄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具狀陳 報,惟其並未依本院指定之30日期限提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因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資料,故未能遵期提 出,現無其他證據欲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86、345頁),足 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確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規定之廠 牌、型號(亦為原告投標時所附書面型錄之廠牌、型號), 其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一)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院卷第 53頁),是投標廠商若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 111年7月11日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需求書所載廠牌、 規格不符,經被告查驗不合格,業如前述,被告已於111年7 月26日、同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定期催 告原告改善,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終止 契約或解除部分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就原 告未提出合乎系爭需求書所定廠牌、型號機具乙事,已多次 發函請原告補正、改善,然原告拒不另行交付符合系爭需求 書所定廠牌、型號之機具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9月22日以 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實應為解除 )部分契約(項次1至15履約標的),有該函文可憑(本院 卷第15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函文,則系爭 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履約標的部分,確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2-訴-183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 擔任宥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 2年4月13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匯 款50萬元至陽信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 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6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媛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9030元,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 萬7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4

TNDV-113-訴-1529-20241224-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被 上訴人 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茹媖 被 上訴人 梁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第一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 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折舊 部份適用法律有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使用年限屆至後,將予以報廢 處理,無因新品置換而獲得利益之可能,故零件費用不應折 舊,原審未察於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折舊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60元。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遭損毀之車輛,已報廢處理,不應計 算折舊,原審以折舊後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上訴人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1,921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9,360元,而上訴人之車輛係於102年1 0月15日出廠,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爰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㈢點),參酌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 訴人修復車輛後是否報廢,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 無關連,原審縱未審酌,亦非違法,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第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上訴)

2024-12-06

TCDV-113-小上-178-20241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698元,及自民國 97年0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2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忠墉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易字第499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953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萬903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136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 年5 月1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間,經法拍程序由原告 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2.07 初搬遷前,惡意挖除破壞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並以異物阻塞馬桶、於牆 面塗抹瀝青、油漆等,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嗣原告之 配偶黃忠墉於112.07.19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營偵 字第2957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499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萬9030元、原告所受 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 萬90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6.05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破壞電線、天花板電風扇部分 不爭執,惟係因系爭房屋於96年間曾發生電線走火意外,為 預防危險始拉除電線,於過程中不可避免一併移除天花板電 風扇。被告於108 年時已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作為倉 庫使用,其他遭破壞部分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認定  ⒈本件原告於111.05.18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被告於112.07搬遷前,將系爭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嗣原告於112.07.19 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該等物品遭毀損,而報警提告,經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 屋內上開物品,而於113.07.02判處被告犯毀損罪(本院113 年度易自第499 號,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審理。本件毀損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有報案紀錄(含112.07.19 採 證照片)及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被告以同於刑事否認犯行理由(以屋內電線曾經走火而拉下 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否認毀損其他物 品),惟被告辯稱之其拉下電線原因係因96年間電線走火之 理由,除與常情不符(96年電線走火後繼續供己使用至112 年房屋遭拍賣後始起意拆除電線)外,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係自105 年起由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承租使 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查封筆錄),姜靚宜已 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確定(111 年度訴字 第1084 號民事判決),而於姜靚宜承租使用期間亦未由被 告更換電線,顯難認被告辯稱之電線係於105 年間拉除之情 節屬實,經刑事庭調查相關事實認定明確,而刑事庭認定該 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依該等事實 ,可認系爭房屋電線確實係遭被告毀損。  ⒊另被告雖以其於108 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其不知原告112.0 7.19 採證照片內之屋內毀損係何人所為抗辯,然以,被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原告指訴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自 陳以「李季娥是我老婆,她長期臥床,姜靚宜於111 年知道 我房子要拍賣就已經先搬走了,只剩下我和我老婆住在那裡 ,這些事情與他們二人無關,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參 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季娥、姜靚宜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系爭房屋110.12.29 勘估照片(客廳、廚房、臥室 未有遭破壞毀損之有人居住狀況),並與112.07.19 採證照 片對比,足認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主張遭毀損設備確實遭人惡 意破壞,依現有事證,足認由係被告所為。  ㈢請求之金額認定(項目及單據,本院卷第54-60 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 鐵窗安全門、大門、馬桶阻塞、屋內噴漆(牆面地面油漆) 、廚房設備毀損、燈具設備、屋內裝潢遭被告破壞,其主張 項目,查與112.07.19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有廠商維修開 立之統一發票可查(項目:①電線及燈具、②衛浴設備、③室 內地板整修鋪設、④實木門、⑤鋁門窗更新、⑥廚房櫥櫃、⑦室 內油漆。以上共計106 萬903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其因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毀損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DV-113-訴-15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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