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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鄭凱文 張鴻權 張文華 張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張揚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等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 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籌備會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召 開成立大會,並通過議案,目前已經送新竹市政府核定中等 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之 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之情形, 故仍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10 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 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 及提案㈢「遴選7名理事及1名監事」等議案(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提案)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101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決議無效,從而未經合法有效選任理事,亦未合法有效授 權由理事會辦理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 ,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均無由成立,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逾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系爭一、二 提案均經「無異議鼓掌通過」,可證已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三提案係經公開投票及唱票選任符合資格之理事。系爭一 、二提案以「無異議鼓掌通過」,及系爭三提案以得票數高 者當選,均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籌備 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為系爭決議,其後被 告之理事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1至32、5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無效:  1.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 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 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員大會對 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爭獎勵辦法 第1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二 第153至164頁):  ⑴系爭一提案係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 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等語,並 經主席表示:「好,我們大家鼓掌嘿」等語,其後雖可聽見 鼓掌聲,然於鏡頭畫面內即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2位( 條紋上衣男性)、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均未鼓掌,原 告鄭凱文隨即舉手並經工作人員遞給麥克風後發言起稱略以 :「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你用鼓掌通過, 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等語。足認 原告鄭凱文係立即表示異議,且非全部在場者均有鼓掌。被 告辯稱:無異議鼓掌通過;原告鄭凱文異議時已經鼓掌通過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⑵系爭二提案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後,表示:「請問各位鄉 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等語,之後固可聽見鼓掌聲,並見畫面中有長官席1人 、主席1人鼓掌,然鏡頭並未帶到其他席位,無從判斷是否 經全部在場者鼓掌通過或其鼓掌之人數比例如何。  ⑶系爭三提案部分,經勘驗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 _54.mp4」,僅可見錄影時已經投票完畢,經司儀朗讀票數 統計結果及宣布當選者。  ⑷準此,系爭一、二提案雖分別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 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 書」、「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 們以鼓掌通過,好嗎?」等語,然經勘驗結果可見有人並未 鼓掌,且有人表示異議,復未能判斷鼓掌人數比例、鼓掌者 所有土地面積多寡;系爭三提案亦無從憑勘驗結果得知投票 者所有土地面積多寡,另據被告自承:當時是採無記名投票 ,因此投進去後就不知道投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投的人持有 面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系爭決議違反系 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即為無效 。  3.被告固辯稱: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問題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系爭決議違 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 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 同意」係指參與云云。然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 規定為「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 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例,非僅指參與投票 之比例,系爭獎勵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觀諸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 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 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畫書等決 議之比例,不可能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例,何以獨 就第2款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放寬為「 參與投票」之比例;另倘將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同意」比例,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 例,則系爭獎勵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 例,即等同無規定,而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 責,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 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 授權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 後會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 可取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核屬市地重 劃之最重要事務,故各理事、監事均應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比例,始具相當代表性 ,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以相對多數即可當選 理事及監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員投票同意即可當選 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情形,此顯不符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另參106年7月27日修正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1次 會員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 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即謂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 、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 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明白 區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顯見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106年修正為第4項)關於「全體會員1/2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應非 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之 同意比例。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5.基上,系爭決議違反違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即未合法有效選任理事,被告自無從召 開理事會,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堪可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理事會召開次序 理事會召開日期 討論提案 決議內容 1 第4次 106年5月27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另函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2 第5次 106年8月12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3 第8次 109年6月13日 提案一:討論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異動及領取事宜。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4 第9次 110年4月22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一次複估及更正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5 第10次 111年2月19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二次複估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6 第11次 111年11月6日 提案一:重新評估及審議重劃前後 地價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附件:(本院卷二第153至164頁)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1- 10_20-11_20.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主席:我們鄉親的一個重劃會的會員大會這樣,所以這一點的話可能跟各位長官說一聲抱歉,那我們現在大會開始。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13 畫面中長官席無人入座。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16 司儀:大會開始,經統計本重劃區總人數共1,768人,面積共計96.8572公頃,目前報到人數共1,037人,人數比例為58.65百分比,面積共計為68.385846公頃,面積比例為百分之71.19,已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出席人數及面積過半之規定,依法正式進入法定程序,首先……(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2- 13_25-17_28.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15 司儀:喂,現在進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議題:1.追認重劃計畫書,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已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新竹市政府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經本重劃會,本重劃區籌備會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止,公告30日。在公告期間承蒙各土地所有權人對本重劃區之關心及指教,籌備會也一一親自為各土地所有權人解說,或以書面回覆。相信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已相當的了解,再次感謝大多數的鄉親的支持,使得重劃計畫書經過多數人的認可。在此報告,重劃計畫書工作進度表中第18頁第18項,預計重劃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時程,因誤植,現改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 2 檔案播放時間:00:01:52 主席:好,我們大家鼓掌嘿。 可聽見鼓掌聲。 鏡頭拉遠,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1位(女性)有鼓掌;左邊數起第2位(條紋上衣男性)未鼓掌;左邊數起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未鼓掌。 主席:好,謝謝。 3 檔案播放時間:00:01:53 可見2名男性舉手。 4 檔案播放時間:00:02:05 工作人員將麥克風遞給舉手之白色上衣男子。 司儀:麻煩等一下發言的時候請報上姓名,我們以方便做大會的紀錄,謝謝。 5 檔案播放時間:00:02:12 會員:你好,我姓鄭,鄭凱文。 司儀:鄭,鄭凱文先生。 會員:那個,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但是不好意思那個既成(音譯)社區(聽不清楚),但是籌備會這邊好像沒有給我……沒有給我比較正確的回應,因為你們說沒有辦法釐清證實建物合法性,但是建物合法性應該是很好證明,我們有權狀,對呀,所以你以這條說沒有辦法編列,我覺得這個滿不合理的,我這邊這方面有跟新竹市政府那邊討論過。然後你這個章程,你用鼓掌通過,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 6 檔案播放時間:00:03:06 主席:我想……嗯……我想是這樣,這位先生,鄭先生,我想對於你提出的一個問題,我們並不是沒有正面跟你回答,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你剛有提到它是籌備會並不是正式的重劃會,所以任何人都沒有辦法直接回答你的問題,一直到今天會議結束,重劃會理監事選出來之前,都沒有人有辦法回答你的問題。今天以後,有重劃會、有理事、監事,有理事長,他才有辦法具體的給你一個答覆,是這樣好不好?所以我這樣跟你講,我想針對你這個問題,我也考慮很多,那主要一個問題就是說針對所有的重劃人,我們都不希望他有任何的一個傷害或是損失,這是我們所期待的。那主要的一個問題為什麼沒跟你回答,是因為沒有人有職責跟你回答,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3- 17_29-35_46.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1 主席: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方即司儀右側之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司儀:審議重劃章程。為節省大家寶貴的時間,會議中,如果有其他建議請於章程提案說明完後,再予以提問,提問時請先報上姓名以利大會紀錄,謝謝各位鄉親。報告重劃章程,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請看前面,或是就近看,投影片上有秀出每一條法令,請換頁。 (朗讀章程內容,略) 3 檔案播放時間:00:11:00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4 檔案播放時間:00:12:01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60頁擷圖所示)。 5 檔案播放時間:00:18:06 司儀:以上,本會章程共6章15條。簡報完畢。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可聽見鼓掌聲。 6 檔案播放時間:00:18:23 可聽見鼓掌聲。 畫面中僅可見長官席1人及主席1人鼓掌。 畫面未帶到與會人員座位。(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_54.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有人在抄寫資料。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側可見餐桌上已擺放餐點。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09 有人在拍攝當選名單。 司儀:已經……理、監事已經出爐,為大家報告各個理事及監事的得票數,監事有1號鄭秀蓮648票、2號彭國良352票、3號吳世凱1票、4號陳瑞銘3票、5號范文齊2票, 4 檔案播放時間:00:00:44 司儀:我們恭喜鄭秀蓮當選我們的監事,彭國良當選我們的遞補……遞補監事。 5 檔案播放時間:00:00:50 接下來公佈理事的投票,1號林清源9……吳清源914票、2號林勤益771票、3號吳麗珠846票、4號葉清發548票、5號陳家雄622票、6號田人豪747票、7號黃碩彥786票、8號傅正一97票、9號吳錦堂125票、10號陳春蘭499票、11號黃漢標438票、12號黃呂樹10票、13號陳瑞銘4票、14號……由於字體太草唸錯的請多多原諒……吳世机2票、15號范文齊2票。 6 檔案播放時間:00:02:00 所以我們當選的理事有吳清源、吳麗珠,黃碩彥、林勤益、田人豪、陳家雄、葉清發等7人,請大家以熱烈的鼓掌。我們遞補當選的理事有陳春蘭、黃漢標、吳錦堂,請各位予以熱烈的掌聲。感謝各位的參與讓今天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圓滿成功,謝謝大家,就此散會,謝謝。(檔案結束)

2024-11-15

SCDV-113-訴-344-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民國00年0月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 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甲 之健 康權及貞操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需前往精神科就診,亦 侵害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之母 因此心靈受創,幾近崩潰,而甲 之父為防止甲 、甲 之母 尋短見,處處提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甲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甲 之 父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 200萬元、給付甲 之母、甲 之父各10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陸續於112年2月7日、112 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各1次,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考(本院卷第92至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甲 貞操權之行為,並足造成身心發 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之性觀念偏差,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 ,是甲 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須前往精神科就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及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而使父母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其情 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甲 所為之侵害貞操權行為,甲 之父、 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等本於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面 對甲 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 導甲 ,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甲 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現為高中生,甲 之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約6萬 元,甲 之母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50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生,打工月薪約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 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40萬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 甲 之父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5

SLDV-113-訴-1046-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922-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清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16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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