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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碧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20日,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於 101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0,121,237元,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 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 及掛號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債權數額與實際債 權額不一致,且催告繳付本息之期限過短云云,然聲請人已 說明該存證信函所載債權額之依據,催告迄今相對人亦已知 悉債務屆期之情事,並無催告期限過短之情,且查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或 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2

TPDV-113-司拍-276-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張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相 對人於112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分期 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1,437,703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存證信函及信件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30

TPDV-113-司拍-280-2024103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關 係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2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4月28日起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6,372,754元 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貸款變更同意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郵局處理過程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聲請狀附表與存證信函所載債務金額不同,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率、加速條款等約定及抵押債務人最後繳款日期,如何符合視為到期約定而得認清償期已經屆至,均未附具相關釋明證據;②所稱結欠本金餘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顯仍將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計入,亦無理由;③依貸款契約條款約定,聲請人僅以書面通知三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難認已對相對人定合理期間而得請求清償,是本件是否已屆清償期,即非無疑云云。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上所載金額為相對人積欠三筆貸款(三案)的總金額,金額並無誤載;且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相對人,雖限期三日內清償,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故文到三日清償已非本案爭點;聲請人主張依貸款契約所載加速條款,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於法有據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實際積欠之金額與清償期是否屆至之爭執,前者事涉實體,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後者有關履行期屆至之爭議,業據本院形式審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所陳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8

TPDV-113-司拍-28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本金132萬7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頁),嗣經本院闡明後表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 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7頁) ,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依 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0.92%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53%(計算 式:1.61%+0.92%=2.53%),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方式改依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第6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 第4章第4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1萬9988 元(含本金61萬2933元、利息70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依年 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14.78%(計算 式:1.49%+13.29%=14.7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41萬59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30萬8725元(含本金29萬8987元、利息7338元、手續費用 2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67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 、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帳單、房屋貸款新冠肺炎紓困緩繳息計算式、請求金額計 算式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1 17-1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1萬9988元 61萬2933元 2.5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萬5960元 41萬5960元 14.78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萬8725元 29萬8987元 6.7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4萬4673元 132萬7880元

2024-10-14

TPDV-113-訴-4435-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 告 楊奇達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張秀貞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內關於「臺北市大同區橋北一小段」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08

SLEV-112-士簡-1420-20241008-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2年2月27日、107年4月16日及110年4月27日陸續向聲 請人借款27,600,000元、4,300,000元、8,00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32,483,558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 催告函、掛號投遞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伊與聲請人借款並約 定分期攤還本利,聲請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未準 時還款喪失期限利益,惟該通知未合法送達;又前開信函列 計之借款金額與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金額不同云云。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 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4

TPDV-113-司拍-2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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