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2年2月27日、107年4月16日及110年4月27日陸續向聲
請人借款27,600,000元、4,300,000元、8,00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32,483,558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
催告函、掛號投遞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伊與聲請人借款並約
定分期攤還本利,聲請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未準
時還款喪失期限利益,惟該通知未合法送達;又前開信函列
計之借款金額與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金額不同云云。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
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拍-28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