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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林賜政 林玉雲 林玉花 林玉香 林敏勝 林敏輝 林韋汎 李宗哲 李宗鎮 李玲宜 潘秀涼 游啓楨 游麗芬 游詔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 龜里之繼承人,且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 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人之相關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 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 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被 繼承人林龜里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賜政、李宗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玉雲、林玉香部分:伊等均不知道詳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龜里之繼承人, 且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係作為林龜里所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目前系 爭土地已無林龜里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坐落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航空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63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 係以林龜里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前 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至17頁)。佐以,林龜里所有建物為「本國式木造 住宅」(見本院卷第17頁),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建物應 早已倒塌滅失,迄今系爭土地亦無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 存在或坐落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 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業已滅失。而到庭 被告亦均稱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目前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是以系爭地上權相關建 物均已滅失,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均不知悉 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人長期以來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需求,應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即林龜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竹林字第002626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龜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每年新臺幣貳拾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陸坪柒貳貳

2024-10-29

LTEV-113-羅簡-339-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相 對 人 林玉花 關 係 人 張勝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5月9日因手術後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小腦橋腦腫瘤術後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988-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 人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離世,其配偶鄭林玉花先於 被繼承人己○○離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丙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2筆建築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市 ○○區○○○街00巷0號處所,曾預立遺囑表示上開4筆不動產 均歸被告丙○○繼承,因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從未向原告提 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始由土地建物 謄本發現,被告丙○○早已依遺囑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 ,同時將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 (三)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6分之1,故被 繼承人己○○以遺囑聲明將大部分遺產歸被告丙○○繼承,顯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公同共有。且被繼承 人己○○於生前已另將5筆土地出售他人,該5筆土地賣得之 價金,被繼承人己○○僅保留些許供自己生活開銷,其餘多 數均由被告丙○○取得,是被告丙○○實已自被繼承人己○○取 得相當之財產,故系爭遺產實不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嫁後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但仍會抽空探視 及採買食物給被繼承人己○○享用。原告於104年被繼承人 己○○聘請外籍看護以前,實曾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並與被繼承人己○○平時保持聯繫,絕非全然斷絕往來,僅 因當時原告母親尚在人世,然身體孱弱且長期居住於安養 中心,以致原告平時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母親,而較少回老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又被繼承人己○○於104年以前,身 體健康時常出外或至田裡耕作,是原告有時亦與被繼承人 己○○相約在外見面,因證人庚○○證稱其於85年間與被告丙 ○○結婚後,即與被告丙○○及子女共同與被繼承人己○○居住 ,故原告實不便經常返回老家而打擾被告丙○○一家人。   ⒉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庚○○雖另證述「原告大約在90年以後 ,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即被繼承人己○○,下同)請 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對 公公漠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她內心恐懼 很深,讓她沒辦法睡覺,壓力太大。」等語,藉此欲表示 原告極為不孝,故十餘年來不曾關心過被繼承人己○○,然 此實與證人戊○證述「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等語 相互矛盾,倘若原告早已對被繼承人己○○漠不關心,不顧 被繼承人己○○死活,則為何證人戊○又會證述原告於104年 後又返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由此足徵證人庚○○及戊 ○顯係歪曲實情,並未據實證述。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見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相處時 ,神色自若對原告絲毫無疑懼之情,益可證明原告與被繼 承人己○○間感情緊密,被告指控原告曾重大虐待被繼承人 己○○,顯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1)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載明「因近20年來丁○○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本人,本人臥 病在床時亦未曾探視;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 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 ,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 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事實上,被繼 承己○○生前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一家照顧奉 養至終老,此不僅由遺囑第2條記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 全數,因丙○○盡心照顧孝養本人,由丙○○一人取得。」等 內容得以窺知,亦可由原告於書狀自承「己○○生前與被告 丙○○同住於○○○街00巷0號房屋」得以相互印證。本件原告 不僅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又屢次向被繼承人己○○索討金錢及變賣被繼承人己○○不動 產,言語上造成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極大痛苦等其他諸多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舉措,復經被繼承人己 ○○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業 已喪失繼承權。   ⒉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 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 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 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 人始終不予探視,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威受精神上之莫大 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告之住 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繼承人己○○於往生前與 被告丙○○及證人庚○○一家人同住○○○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住處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車程為9分鐘,而由證 人庚○○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0年後就再沒有回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直到證人庚○○於104、105年間請看 護來照顧被繼承人己○○之後,原告才會1年回來看個1、2 次,足認原告在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僅有10分鐘車程之 情況下,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對 於自己父親即被繼承人己○○卻未有任何探視之舉,甚至連 一通關心之電話也沒有,更遑論分擔被繼承人己○○生活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己○○於長達14、15年之期間始終不見原 告來探望自己,難免痛心而向證人庚○○抱怨原告對其漠不 關心,衡以證人庚○○自8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己○○同住,為 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且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業 與被告丙○○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而 為有利其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庚○○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 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基於我國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民法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規定,原 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 竟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予探視或照護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關心 被繼承人己○○,實質上等同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絡,顯 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 告上述「長達14、15年期間未予探視、關心、照護父親己 ○○」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 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被自己 子女遺棄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 ,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由被繼承人己○○ 之看護即證人戊○之證述可知,約在104、105年間後,原 告每年也只有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至2次,未曾撥打電 話關心被繼承人己○○,於逢年過節時更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女,原告 亦自承其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向被繼承人己○○尋求資助用 以清償貸款,可見被繼承人己○○於原告遭遇經濟上困難時 ,仍本於父母子女親情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上之援助,然原 告卻回報以長達14、15年間之未曾探視或聞問,以及其後 1年365天僅有探視1至2天,原告嚴重違反孝道倫常之舉, 就連身為外籍人士之證人戊○也看不下去,而不禁詢問被 繼承人己○○何以原告不回來看被繼承人己○○,衡以證人戊 ○為外籍人士且身處異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 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 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被 繼承人己○○、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 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 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不孝行為,在 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不被自己子女重視之精神上 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丁○○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未還, 亦陳述原告確實在外欠有債務因而造成家中土地被變賣之 情事,與系爭遺囑上記載「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變 賣本人不動產」核屬一致,益證系爭遺囑上有關原告部分 之記載真實可信,而非被繼承人己○○主觀上之憑空想像。 另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身體情況急轉直下,被繼 承人己○○斯時亟欲見其他兒女,證人庚○○遂將被繼承人己 ○○之病況向原告轉達,詎料原告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因為一直見不到原告,於臨終前曾口頭 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繼承人己○○除於108年2月 3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以外,復於臨終 前再次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法原告自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至104、105年長達14、15年之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 話之嚴重違背我國孝道倫理之行為,以及於104、105年以 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父親、未曾撥打 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之不孝行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 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己○○有以消極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對被繼承人 己○○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 作成之系爭遺囑上業已表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 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丙○○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8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2筆土地及同段6之1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均於法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曾向被告丁○○借款多次未還,並導致 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關於被繼承人己○○遺囑上所記 載家中土地因原告債務被變賣一事,被告丁○○並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己○○以遺囑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指定由 被告丙○○繼承,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 減權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有繼承 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公 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兩造,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以遺囑 聲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被告丙○○並已於112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資料、被繼 承人己○○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被繼承人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地政機關所檢附之遺囑及繼承登記 等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 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己○○將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4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雖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丙○○既已辯稱原告已經被繼承人 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 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己 ○○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利。 經查:  ⒈本件除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業已載明「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 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 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 人任何財產。」等內容外,且證人庚○○亦證述:「(被繼承 人己○○在世前,有無說到什麼事情?)在可以說話時,被繼 承人己○○覺得兩個小孩沒有盡到孝道,所以他決定不給他們 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己○○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 )無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己○○生前長期不予探 視等情,亦經證人庚○○另證述:「(證人何時跟被告丙○○結 婚。)85年12月。」、「(證人跟被告被告丙○○結婚後住哪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在上開地址的有 誰?)有公公己○○、婆婆、被告丙○○還有我及兩個兒子。」 、「(證人現在還是住在上開地址?)對。」、「(己○○及 證人婆婆都是由被告丙○○一家人照顧?)對。」、「(證人 後來有請外籍看護?)公公中風過,在104還是105年請外籍 看護戊○照顧公公。」、「(戊○的工作時間?)一天24小時 ,跟公公住同一個房間,吃也是戊○在處理。」、「(依照 證人印象,原告回家探視己○○的頻率?)我的印象我剛結婚 ,原告還會正常偶而回來看父母,可是後來有一段時間原告 欠了很多錢跟公公己○○要錢,大約在90年後,原告沒有再回 來過,直到公公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 兩次。」、「(證人知道原告在90年後沒有再回去?)原告 跟己○○為了錢已經鬧翻,公公也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直到 公公生病。」、「(證人知道原告住在哪?)永康區中正路 到公公家差不多10分鐘路程。」、「(原告有無曾經打過電 話給公公?)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她的父母。」、「(原 告在逢年過節時回家探視過父母?)沒有。」、「(證人照 顧己○○過程中,有無提到其他兩個小孩?)他說對兩個小孩 有埋怨,對他莫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他內 心恐懼很深,讓他沒有辦法睡覺,壓力太大。」、「(證人 是否記得原告最後一次來看己○○是何時?)原告女兒結婚後 ,就沒有再來看己○○。原告女兒應該己○○過世前兩年結婚。 」、「(是己○○過世當天才通知原告來看?)我在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就通知原告及被告丁○○讓他們知道公公的狀況 隨時要有心裡準備,看他們是否要回來看公公。後來原告沒 有回來。」、「(上一次作證時證人有稱被繼承人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有告知原告,這麼做的原因?)被繼承人己○○ 會想到另外沒有回來的另外兩個小孩,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告知被繼承人己○○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證人何時通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 )被繼承人己○○要過世前一星期左右。」、「(證人通知原 告後,直到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原告有回來探望被繼承人 己○○?)沒有。」、「(原告期間有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被 繼承人己○○的狀況?)沒有。」等語綦詳(分見本院113年8 月13日及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亦證 述:「(是否跟己○○一起住過?)有。」、「(證人何時跟 己○○住一起?)104年。」、「(證人為什麼跟己○○住一起 ?)阿公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走路。」、「(證人整天 在己○○身邊照顧他?)對。是證人庚○○請我來照顧阿公。」 、「(證人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有無看過原告 回家看己○○?頻率?)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 原告回家都停留多久?)沒有半個小時。」、「(原告有無 打電話給己○○過?)沒有。」、「(原告最後一次去看己○○ 何時?)過世兩年前有來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看了。」 、「(己○○過世時,證人有在場?)有。」、「(原告在己 ○○過世當天,有來看他?)沒有。」、「(己○○有跟證人講 過原告?)我有問過阿公說為什麼你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 阿公沒有說話,只是搖頭。」、「(證人為何會這樣問阿公 ?)我自己也有爸爸,我只是好奇阿公的女兒為何不回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 酌上情,於108年2月3日被繼承人己○○立遺囑前,與被繼承 人己○○同住臺南地區之原告,先長期間無正當事由未探視被 繼承人己○○,後在證人庚○○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己○○後, 每年又僅短暫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2次,被繼承人己○○ 因此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在被繼承人己○○過世前2 年,原告復未再有任何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致使被繼 承人己○○過世前另以口頭表示不給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當 已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己○○才 會屢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該當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情事之 要件。  ⒊基上,被告丙○○陳稱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 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丁○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金415.36元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6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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