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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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楊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童、林得文、許雅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6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張峻珏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峻珏(原名:張 宏昌)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2,425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5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陳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5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蔡杰修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瓊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3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締智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勳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學生活動王有限公 司)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6,6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5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000元(含加計至 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8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供帳務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詹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昱鈞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帳務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訴-174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范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9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094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6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阮氏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寄存 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3年9月18日以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抗告人提出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以與113 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見原審卷第247頁),抗告人又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2月10日以抗告人以與113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 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63頁) ,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7 頁)。  ㈡系爭裁定既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此寄存送達 於113年8月25日發生效力,自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算抗告 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不變期間於113年9月6日 (星期五)屆滿,則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抗告,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重覆就系爭裁定再次提起抗告(見原審卷 第131至243頁、第251至259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未 據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1

TPDV-114-抗-1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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