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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盈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4,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6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110年6月2 3日借用39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尚欠4,092,48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埤頂     2112 7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86 埤頂段21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3.42 二層:44.08 三層:44.08 騎樓:10.66 合計:132.24 全部   中山東路380巷9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拍-301-20241122-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甄惟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豐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 上開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一併提供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2

FSEV-113-鳳補-73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2024-10-29

CTDV-113-破-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龍 相 對 人 香港商富吉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 如原裁定附件(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健身器材(下稱系爭貨 物),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伊訂貨時將所需貨 物之品項、數量,指定交貨至債務履行地即伊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之倉庫(下稱歸仁倉庫)而向相對人採購。相對人並已 依約送貨至歸仁倉庫,非僅依各次狀況決定交貨地,此觀相 對人於110年2月26日出貨通知載明「今日已安排一櫃72台T3 0跑步機去台南歸仁拆櫃,72台全數銷售給貴司」、111年3 月1日出貨通知載明「已安排BT7050一櫃(93台)及BT7060 一櫃(176台),分別於3/2(三)早上8點半及10點到合康 歸仁倉庫拆櫃。以上全數銷貨給合康」等語,可證上開3批 貨物到貨後係整貨櫃由相對人直接全數銷售並運送至伊指定 之歸仁倉庫交貨給伊,並非由伊前去相對人之倉庫取貨或由 相對人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茲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 價金,系爭貨物目前仍放置在歸仁倉庫,將來訴訟進行中有 鑑定瑕疵之必要時,亦應至歸仁倉庫進行鑑定。是本件管轄 法院應為原法院。至於伊向相對人訂貨後,相對人如何進貨 、貨品備置於何處、如何出貨等,均屬相對人內部作業,並 於其內部安排好出貨日期後通知伊,以利伊在歸仁倉庫收受 貨品,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通知內容均係相對人指揮其員工 即訴外人李俊宏(外號梨仔)安排出貨,用語為「還請協助 叫車安排出貨」等語,顯係其員工之內部通知方式,而非協 助或代伊叫車,否則應會向伊收取代為叫車之貨運費用。另 訴外人蔡家城並非伊之員工,而係相對人之合作廠商,負責 相對人售出貨物之維修及協助送貨至客戶處安裝,伊偶有客 戶訂購之零星貨品需其協助時,始請蔡家城直接自相對人處 取貨代為轉送;伊若有無法自行自臺南市運送之客戶訂單, 則另行支付運費委由相對人代為運送,然此部分訂單均非屬 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而與本件無涉。原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往來之健身運動器材種類、數量繁多 ,非僅有抗告人於系爭附表所列者,此參系爭附表第4項「E 30-TFT」產品退貨數量為15台,然原證2之兩造Gmail郵件所 列「E30-TFT」產品數量僅有為10台,即有5台非於該次運送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應就「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抗告人向伊訂貨後,伊即 向國外(包含大陸)訂貨後,貨物存放在伊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倉庫(下稱大雅倉庫)內,由抗告人前來大 雅倉庫取貨,或由伊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 ,此可參伊之主管即訴外人胡曉芬以Gmail郵件要伊之大雅 倉庫員工李俊宏「協助叫車安排出貨」,並副知抗告人,足 見伊僅係協助安排出貨、代為運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並 非兩造約定以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伊於110年2月26日、 111年3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出貨通知亦無法證明 履行地為何地。又不論蔡家城是否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 已自承其確有委託蔡家城至伊之大雅倉庫取貨。系爭附表第 1至3項「BT6441G」、「BT7050」、「BT7060」等產品亦由 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謝琇羽通知伊主管胡曉芬「蔡家城會取 以下商品,BT6441G*1」,再由胡曉芬通知伊大雅倉庫員工 李俊宏「Dear梨仔蔡家城通知4/1取件」而予以放行,足見 本件債務履行地並非臺南市。又因抗告人在桃園市有營業據 點銷售健身器材,時常要伊由大雅倉庫代叫貨運送至消費者 家中,經伊於111年11月代運至桃園市予3個消費者即訴外人 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係由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林盈豐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附件訂單再麻煩你們安排送貨,機台、 配件皆從寄庫倉出貨,安排好時間,再麻煩回覆」,且均有 收取運費,是抗告人員工已自承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方從 臺中市出貨予消費者。綜上,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前開 電子郵件等證據中,亦有抗告人自行取貨或抗告人請伊從臺 中市發貨至桃園市者,自無法僅憑抗告人主張交貨地點位在 歸仁倉庫,逕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尚無 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自應以伊公司設址在臺 中市而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 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 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8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附 表所示系爭貨物,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其指定相對人之送貨 地點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嗣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等情,並提出系爭附表、兩造間「經銷商出貨通知」Gmail 電子郵件、產品電子板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解約之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3至35、37、39、41至45頁)。 經對照系爭附表第1項產品「BT6441G」、數量6台,依兩造 間110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 、數量7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9頁);第2項產品 「BT7050」、數量15台,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 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櫃(93台)至抗告人歸仁倉 庫(同卷第35頁);第3項產品「BT7060」、數量157台,依 兩造間110年6月9日、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確有分別由相 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2台及1櫃(176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 (同卷第27、35頁);第4項產品「E30-TFT」、數量15台, 依兩造間116年6月8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4頁);第5項產品「H 6741」、數量27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確 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4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 31頁);第6項產品「LK500TI」、數量4台,依兩造間110年 10月25日、111年1月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分別通知 該產品數量2台、3台從FD倉庫庫位轉移至抗告人寄庫庫位( 同卷第30、34頁);第7項產品「R30-TFT」、數量5台,依 兩造間110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5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2頁);第8項產品「T 30」、數量24台,依兩造間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確有由 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72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3頁 );第9項產品「U30-TFT」、數量5台,依兩造間110年6月9 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2台至抗告人歸 仁倉庫(同卷第27頁)。且其中第2、3項產品於111年3月1 日郵件及第8項產品於110年2月26日郵件通知出貨部分,係 將該3個貨櫃直接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拆櫃,而由相對人 全數銷售給抗告人,均數量非小,顯非偶一為之而決定之交 貨地點。堪信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之債務履行地 即抗告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歸仁倉庫,應符合交易常情。 五、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有委託由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於111年11月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 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等處 之情形,故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抗告人之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 地乙節,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蔡家城 放行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1、143、145頁)、代叫貨 運至桃園紀錄及電子郵件(同卷第147至149頁)、相對人之 大雅倉庫租約(同卷第139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已主張 相對人所舉此部分訂單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再 者,上開「蔡家城放行單」電子郵件所涉產品型號僅與系爭 附表第1、2、3項相同,且數量僅分別為1台、2台、1台;而 抗告人以電子郵件於111年11月通知相對人自其大雅倉庫代 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 林均樺等處,其中僅有林睿宬部分與系爭附表第2項產品型 號相同,且數量僅為1台,至於送至另2人處之產品型號則非 系爭附表之系爭貨物型號而與本件無關。因此,縱認系爭貨 物有如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委託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 桃園市消費者處之情形,顯然亦屬兩造就系爭貨物交易之例 外情形而非常態,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之歸 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已 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指定 之交貨地點,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歸仁倉庫,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兩造並未 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抗-1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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