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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禹翰 相 對 人 陳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 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聲請人開立本票,於取得本 票裁定後具狀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在 案。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作成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 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事 件審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鈞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 已依司法院所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 參考要點」第18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函送受託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受託法院),並終結本院之執行程序。再 查,聲請人於受託法院轄區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受託法院亦終止執行程序,復通知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 證及本票原本各1件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是以,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3-聲-303-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張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禹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為 新臺幣(下同)50萬1,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又觀諸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顯為複 印後之影本而非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之原本,均核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本人親 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原告請求之 票款本金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四捨五入至整數) 50萬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20日 (16/365) 6% 1,31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請求票款於起訴前之本利總額) 50萬1,315元

2024-10-28

KLDV-113-補-83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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