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相 對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相 對 人 林文傳
林文祥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
、第9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文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
告即相對人林文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
文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
、林文龍及原告林秉翰、林時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林文龍及原告林秉
翰、林時弘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3,172元,由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8
、林文傳負擔100分之28、林文祥負擔100分之28、林文龍負
擔100分之36,故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0
54元(計算式:63,172元×8÷100=5,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17,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
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17
,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22,742元(計算式:63,172元
×36÷100=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657-20241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