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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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秉翰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簡-1997-202501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秉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593元,及其中新臺幣37,4 76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4770-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秉翰 被 告 江俞君即江紫彤 鄭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被告江俞君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4,33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江俞君之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竟於112年10月的某日載江俞君到汽車旅館過夜並 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原告與被告江俞君離婚。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我與被告江俞君之間沒有不正往來,沒有發生過 性關係。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江俞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江俞君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乙○○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江俞君於106年5月11日結婚,112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江俞君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46頁、個人資料卷)。據此可證 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江俞君之Line對話:   原告:「我說你們還沒離婚就跟乙○○開房間打砲,對我   就不尊重的」。   被告江俞君:「對,是我的錯,對不起真的對不起你,你   要告我也好,我真的怕子,不想再一次,這樣可以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被告乙○○對上開對話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46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江俞君 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   原告:啊你在跑車喔喔,我剛下班喔?很辛苦呢!好啦然後 去開房間以後呢就睡在那邊,蛤?   被告乙○○:沒有啦 就吃個早餐就帶她回家了!   原告:啊打一次喔?是不是?打一次啊沒有戴套喔?啊她那 個不是來,她不是那個來嗎?   被告乙○○:不是很想說這個誒。   原告:蛤?怎麼不是很想說這個?我只是問你,而且我從頭 就已經跟你講了!我現在不是想怪你,只是我要求證!你 知道嗎?對不對?對啊,而且我從頭就跟你說了,要怎麼 樣,要安全送到家,你也跟我說沒有問題喔對不對?是不 是?   被告乙○○:對啊,對啊說真的,你希望我怎麼做?   原告:我希望你怎麼做?那我那時候就已經大概有跟你說了 嘛對不對?那你希望我怎麼做?那你覺得我會要你怎麼做 ?你也不可能繼續跟她聯絡,我心裡怎麼受?   被告乙○○:還是要讓她快點好起來啊!對!是我就白痴啊!   原告:你就精衝腦嘛!對不對?   被告乙○○:也不算啦!她就不回家一直要人家陪!   原告:啊是她騎你還是你騎她?   被告乙○○:應該算都有吧。   原告:都有吧,啊你!啊你要去載她嗎?都不要理她喔?我 跟你說她昨天也有去找你,對不對?   被告乙○○:對呀 要送她回家,也不要啊!   原告:啊我要找她,我找她的定位,他媽的在那邊嗆我,對 不對?阿我就知道他一定會出事啊!還跟我說她不是破麻 ,你老婆不是破麻他這樣跟我講啊!   被告乙○○:原本不會,原本是不會怎樣,然後送到她家,她 死活不願意回去!   原告:你說?你說騎摩托車那一天喔?對啊就是你都受不了 !對不對?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乙○○已向原告承認於江俞君婚姻期 間,有與江俞君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江俞君承認於婚姻期間有與乙○○發生性行為 ,核與乙○○向原告承認與江俞君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相符,可 證被告2人確實於江俞君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被告2人於江俞君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發 生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是80年次,高中畢業,離婚,一個小孩歸我,目前沒有 財產,從事早餐工作月入約10萬元。被告乙○○是80年次,高 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開車,月入約7萬元,沒有不動產 。被告江俞君是79年次,大學畢業,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 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可證(本院 卷第46、個人資料卷)。又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 被告江俞君離婚,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江俞君收受,於113年 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乙○○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7、4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 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被告江俞君 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被告江俞君 自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0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前 段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5

CYDV-113-訴-702-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秉翰 相 對 人 胡佳維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4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6619-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相 對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相 對 人 林文傳 林文祥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 、第9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文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 告即相對人林文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 文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 、林文龍及原告林秉翰、林時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林文龍及原告林秉 翰、林時弘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3,172元,由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8 、林文傳負擔100分之28、林文祥負擔100分之28、林文龍負 擔100分之36,故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0 54元(計算式:63,172元×8÷100=5,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17,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 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17 ,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22,742元(計算式:63,172元 ×36÷100=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657-20241130-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翰 温羿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地點」欄 所示「得智郵局」應更正為「德智郵局」、編號2「匯款時 間」欄所示「12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29分」及證據部分 應增加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綜合比較結果   ①甲○○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雖被告符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  ②被告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丁○○行為後制定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村希望」、「王齊恩」、 「陳嘉文」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頁),應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甲○○於審判中自陳伊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 元(本院卷第458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至於被告甲○○因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 要件。 (八)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所涉犯者,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觀全卷證據資料,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丁○○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 訴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附民 字第121號及匯款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284、299 至300、405至411頁),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甲○○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爰審酌被告等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中暱稱「全村希望」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2人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46號判決確定),2人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 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因 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酬勞,丁○○則因此獲取 每次1萬元之酬勞。甲○○、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間某日,向錢秀綿自稱「OK忠訓國際」之人員,並佯稱可 為錢秀綿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審核等語,致錢秀綿依LI NE通訊軟體暱稱「王齊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可將上揭2帳戶用以收受詐騙贓款;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臨櫃匯款至附表所示、錢秀綿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 嗣因錢秀綿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文」之集團成員指 示,要求錢秀綿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上開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錢秀綿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計102萬3千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攜帶 所提領102萬3千元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東馳門市,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前往上揭門市,並由丁○○向錢秀綿佯稱自己為「 OK忠訓國際」之人員,向錢秀綿收取上開贓款,錢秀綿遂將 領取之102萬3千元款項交予丁○○。再由甲○○、丁○○將自錢秀 綿處取得之102萬3千元在苗栗縣某處苑里交流道附近某處,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錢 秀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本署分別以110年度偵 字第3023號、111年度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乙○○、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郵局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並接獲詐欺集團指示,要求其前往提領贓款,且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錦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戊○○遭詐騙匯款至證人錢秀錦中信、郵局帳戶後,證人錢秀錦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提領畫面)1份、現場圖1張 佐證證人錢秀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全村希望」、「王齊恩」、「陳嘉文」之人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 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丁○○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及被告甲○○未扣案之報酬5 千元,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1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先後佯稱為告訴人之妹、姪,急需借款處理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得智郵局) 26萬元 錢秀綿 中信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另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健保卡遭歹徒使用,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嘉義分行) 76萬3,188元 錢秀綿郵局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6時4分、16時13分、16時14分、16時15分許,以臨櫃及ATM方式,提領61萬3千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76萬3,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

2024-11-29

TTDM-113-金訴-104-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能預見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秉翰(所涉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租用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復於同年3月至9月初期間,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JB」、「雨人」之人(下稱「JB 」、「雨人」),供其等作為收受不法金流使用(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JB」、「雨人」欲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販毒價 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容任「JB」、「雨人」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販毒價金,並約定乙○○每次代為 收款、再將提得之現金款項以空軍一號包裹方式寄送予「JB 」,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JB」、「雨人」及其等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健二,並指示陳 健二將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健二遂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另於同年8月5日,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該販毒集團成 員「雨人」在Telegram上刊登販賣大麻菸油毒品之訊息,而 佯裝欲以12,600元之價格向「雨人」購買大麻菸油5支,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上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內;乙○○再依「JB」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以空軍一號寄送現金 包裹予「JB」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8760卷第214頁,偵16319卷第31頁,本院卷第78、80頁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JB」、「雨人」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JB」、「雨人」及該販毒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1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偵876卷第192至193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許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並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讀研究 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需要撫 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案聯 繫使用之手機已經壞掉;另扣案之菸油1支,則非被告所有 之物,係其代出國友人清理車子時找到而暫放其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 扣案乙節,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7號國庫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 已依指示提領並寄送予該販毒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健二 ⑴112年6月28日19時50分匯款23,800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6分匯款17,4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4000元 ⑶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提領83,000元 ⑴證人陳健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60號卷第123至134頁) ⑵證人陳健二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60號卷第124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60號卷第271至2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2年7月7日7時4分至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陳健二)(見偵8760號卷第101至107、289至301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偵8760號卷第111至116、303至313頁) 2 員警 ⑴112年8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2,6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6時52分許,提款89,000元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319號卷第15至18、63至66頁) ⑵112年8月7日萊爾富苗栗苗鑫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19號卷第13至14、61至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411號函暨檢附員警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213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林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29

TTDM-113-附民-121-20241129-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林秉翰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貸款契 約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刑事判決等影本,堪認已盡相 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 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 造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2

TPDV-113-司裁全-1052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 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 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 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 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 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 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 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 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 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 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 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 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 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 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 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 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 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 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 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 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 ,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 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 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 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 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 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 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 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 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 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 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 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 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 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 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 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 、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 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 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 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 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 )、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 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 、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 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 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 ,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 ,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 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 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 、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 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 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 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 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 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 ,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 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 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 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 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 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 。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 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 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 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 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 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 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 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 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 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 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 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 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 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 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 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 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 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 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 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 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 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 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 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 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 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 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 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 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 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 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 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 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 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 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 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 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 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 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 ,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 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 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 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 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 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 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 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 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 ,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 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 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 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 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 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 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 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 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 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 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 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 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 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 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 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 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 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 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 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 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 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 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DM-113-訴-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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