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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19 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審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就訴外人林清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 先前出賣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前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等情有所 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達統一解 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防 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清池生前於106年2月2日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遞出撤回起訴狀,被原告拒絕而懷 恨在心,又因為害怕鐵皮屋被拆,而於106年3月10日出賣其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秋蓮,且故意不通 知原告得優先購買,被告林秋蓮亦故意不通知原告;嗣於10 9年2月5日,系爭2筆土地又遭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 告張秋冬,被告實係為避免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為之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 (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 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 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王榮瑞辯 稱: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向林清池 購買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義務通知其他共有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關於其他共有人有無拋棄優先購買權, 是由地主林清池切結;且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2月5日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多數決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有依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並未依法主張欲優 先購買系爭2筆土地而視同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現原告並非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信宏、林信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間之共有人均為林清池(應有部 分均為308分之134)、被告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 7)、被告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原告陳永昌 (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原告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30 8分之24)、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林 清池於106年3月10日,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8分 之134均出賣予被告林秋蓮。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 瑞於108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陳永昌、 陳艶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並以被告張秋冬為系爭2筆土 地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秋冬,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系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於108年10月間,原告陳 永昌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吳秀鶯;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再於108年1 1月間,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 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 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 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 2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紅及訴外 人黃艷麗得分得之價金予以提存等情,此有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南市○里地○○○○000○○地○○ 00000號土地登記全部資料、109年普字第6830號土地登記全 部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第89至104、319至331、375至42 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清池於106年 3月10日出賣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均係 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情,此為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 王榮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查,林清池與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買賣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08分之134,買賣總價金為4,444,863元 等情,有前引臺南市○里地○○○○000○○地○○00000號土地登記 全部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2月2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 第319至331頁);而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林秋蓮、王連瑩、 王榮瑞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業 已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所得價金提存 ,亦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上開買賣行為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遽予主張上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告陳永昌77 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同 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 、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州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林秋蓮及侯秀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林俊賢(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千閎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洪老闆」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郭景州,郭景州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洪老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秋蓮及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4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蓮、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 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另起訴書就附表 二編號10至13「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有所誤載,亦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洪老闆」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洪老闆」之姓名為「洪崇耀」一節(見本院訴卷第 51頁),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與「洪老闆」間 有何近親或故舊關係,其等間自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洪老闆」叫我領錢,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51頁),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交付「洪 老闆」,應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犯罪事實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部分 ,併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老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自本案帳戶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聽從「洪老闆」指 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洪老闆」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本案所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回答警察 2,500元是指做1天水電工的工資,跟提領款項無關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13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洪老闆」 每天會給我2,500元,是我在他那擔任水電工的薪資等語( 見偵卷第2頁反面)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2,500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得到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秋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向告訴人林秋蓮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11時43許 83萬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7至3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2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告訴人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9時50分許 3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至1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4.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 300萬元 1.提款傳票(偵卷第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5頁) 3.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110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16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7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3 110年11月8日14時許 10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6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4 110年11月8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5 110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6 11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7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8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9 110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反面) 11 110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12 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元 總計:6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秋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侯秀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DM-113-訴-1016-202411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周聖傑 相 對 人 陳金德 陳林秋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 13年7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CTDV-113-司票-1318-202410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蔡尚德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尚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收入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 工保險最新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反面)、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67頁)、計乘車租金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計乘車營業收入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新聞剪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 85頁)、計乘車支出相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86至106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國三字第Z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 15頁)、被繼承人林秋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 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 )、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981號 函暨所附相關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30號函暨所附領 取各項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所得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864元,並每月領取老人 生活津貼、遺屬年金、租金補貼共2萬1,878元,合計每月收 入2萬4,742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1,163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3,626元(見調 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14

SLDV-113-消債更-71-20241014-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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