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凡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展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晃 訴訟代理人 洪啟成 被 告 蘇光尉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岡山北路193巷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洪錫銘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8,575元( 含稅後工資費用269,292元、零件509,283元),經計算折舊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54,1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被告為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對方持續偏左1至2 秒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778,5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賓 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 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 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 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因工區限速30公里 ,對車輛狀況要更注意,被告撞到後沒有停,就代表被告 沒有注意前後左右的狀況,追回被告時,被告說他不知道 撞到了等情。然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洪錫 銘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外側車道, 不斷左偏向被告駕駛之中線車道,兩車距離非遠(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洪錫 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而未保持兩車間距所致無疑。此並與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應足認定。原告雖主張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錯認系爭車輛為左前車身碰 撞,然此並不影響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認定,併此指 明。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洪錫銘駕駛車輛為前方車輛,且 靈敏度勝於曳引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云云,惟 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兩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 且系爭車輛車頭僅略較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為前,堪信兩車 為並行狀態,而洪錫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未保持兩車間 距,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兩車距離 非遠,實難課予被告注意洪錫銘違規行為,並閃避兩車碰 撞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 生,依被告所舉證據,既可認其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66-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楊証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侯品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林立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介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於左轉指示燈亮 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五指肌腱粘連 ,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60元、就醫交通 費19,285元、輔具費用4,400元、看護費34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812元、勞動能力減損2,099,164元、系爭車輛價 值損害95,000元、精神慰撫金4,307,789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雙人病房費差額18,240 元,僅係為其便利所為,非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故對原告醫療費用除病房費差額外,其他醫療費、就診車 資、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112年5月29日回診 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 妥適。再依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請假扣款共計216, 536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6,536元。另原 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金額應為1,841,288元。至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 用,應依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41,482元,始符法制。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2,860元,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被告僅就 其中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 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 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 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 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 ,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 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 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 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 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 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 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 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 費差額18,24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 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就診車資19,285元 、輔具費用4,400元等損害,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住院期 間,及自112年3月17日起出院後1個月、112年7月22日出 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3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 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醫囑表示住院期間需人在 旁照顧,112年3月16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 復於112年7月17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表明其右上肢功能喪失日常生活, 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並受有肌腱、神經等損傷, 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甚鉅,其自 112年3月4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3時9分許,當日以半日 計算)至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4月16日止(共44日),當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全日專人照顧43日、半日專人照 顧1日)。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前,依前開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傷勢癒後並無異常 ,應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其接受神經放鬆、神經移 植、神經及肌腱重建等手術後,右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 自理生活,故其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 10月20日止(共95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均可 認定,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全日或半日看護,尚 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並無看 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 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共為277,200元【計算式:1,200元×1日+(43+95) 日×2,000=277,200】,洵可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294,812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任職之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騰公司)函覆之扣薪金額共216,536元計算。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 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 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稽之華騰公 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請假扣 款共計216,536元(即205,858+10,678=216,536,見本院卷 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收入損害差額共為216 ,536元。依上開研討結果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即應以216,536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用自身補休或特休而未受扣薪,仍可請求不 休假工資之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不休假 工資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自難認其受有具體損害,併此 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是否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 定。依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 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 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重複。如被害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 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 求。倘被害人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雖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 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供參 考。參酌原告請求內容係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實際 損害,及因補休、特休所受不休假工資之具體損害,而未 包含其勞動能力本身所受永久性損害,當無重複請求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 資損失已全部填補,而與勞動力損害請求重複等情,並非 可採。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9%,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4日起至退 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2,099,164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應於140年10月9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 0年10月9日,尚有28年7月6日期間。再參以華騰公司提供 之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本薪、伙食津貼共 約45,400元至49,500元,每月扣繳福利金、勞保費、健保 費共約1,991元至2,133元,每月實領薪資則約43,409元至 47,36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5,915元(僅計算本薪、 伙食津貼,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本院認以原告每月 實領平均薪資45,91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 適。至原告雖提出113年8、9月電子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然其上僅記載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 ,未見扣項,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通常可獲薪資數額,爰 不予列計。經以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計 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每月為8,724元(計算式: 45,915×19%=8,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61,600元【計算方式為:8,724×213.0000000+(8, 724×0.2)×(213.0000000-000.0000000)=1,861,600.00000 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86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   6.系爭車輛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 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81,550元,已近系爭車輛價值 ,維修完畢仍有安全上疑慮,實難再行修復,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振通機車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 佐(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由系 爭車輛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毀損,坐墊甚至與車身分離, 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 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95,0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 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機車網頁資料計算均價則約為90,5 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均價即90,5 00元為限,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振通機車行估價單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然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 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 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故系爭車輛粗估維修金額 已近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乃不予維修,逕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價值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仍在華騰公司任職,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 息、其他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修理工,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投 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 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7,789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82,381元( 計算式:312,860+19,285+4,400+277,200+216,536+1,861 ,600+90,500+800,000=3,582,38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502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86,879元(計算式:3,582, 381-99,502=3,486,8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235-202501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4-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訴外人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碰 撞原告承保之9887-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總價66020,含零件43520元、工資9500元、烤漆13000 元,經協議以65000元交修)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依估價單所載費用比例換算,零件 占42848元,其餘22152元為工資、烤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2848÷(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152 元,合計29293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並 未超過上述金額,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13-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114-202412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周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瀞文所有,由訴外 人張文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零件52,800元、工資11,200 元、烤漆16,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張瀞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瀞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瀞文8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瀞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8 0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27,200元【計算式:11,200+16,00 0=27,2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0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28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00÷ (5+1)≒8,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00-8,800) ×1/5×(11+0/12)≒4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00-44,000= 8,8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 8,800+27,200=3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72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