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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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葉馨蔓即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97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 0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及施 作工程,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溯及於簽約時發生解除 之效力為由,聲明: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訂之「 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整體園區及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 約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⒉被告 等應連帶返還原告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與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9萬8,4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其裁判費,僅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利益進行認定即可, 又原告請求返還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3,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㈢另原告聲請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 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2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9,58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2,977元 (計算式:95萬3,390元+5萬9,587元=101萬2,97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98,400元 1 利息 798,4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154,989.95元 小計 154,989.9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953,39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900元 1 利息 49,9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9,686.87元 小計 9,686.87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59,587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93-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立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1段451巷往明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蔡 林錦綢,致蔡林錦綢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 左下肢撕裂傷、右眉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勢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全日照料、失語症、吞嚥困難、顱內 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對其身體機能已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立婷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 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林錦綢、蔡一銘告訴被告林立婷過失致重傷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968-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 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仟 陸佰柒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675元【(14+1)×43× 15-1,000=8,67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 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請債務人確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為 多少?並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2024-10-24

SLDV-113-消債清-10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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