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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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林素玉(即李艷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88527 1 21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9

TPDV-113-司催-2145-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被 告 侯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8,700元(北小卷第110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 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飲酒 後前往臺鐵臺北車站地下3樓,搭乘由下往上至第3月台之電 扶梯時,疏未注意飲酒過量對人體注意力、協調性、反應力 之影響,未握緊扶手、穩步站立,反而隨意斜倚於電扶梯扶 手,隨即站立不穩向後摔落,撞倒在其身後之原告並壓躺於 原告右小腿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上 開傷勢,陸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振生醫院、 全生中醫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 。又因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所及全生中醫診所,支出車資24 ,000元。另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 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飲酒後搭乘電扶梯時,疏未緊握扶手、穩步站立,反 而隨意斜倚於移動中之扶手上,隨即因酒精之影響導致站立 不穩,失足跌落後撞倒並壓躺於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屬實。被告既以此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又至振生醫院門診就醫7次,支出醫療 費用2,390元,另至全生中醫診所就醫12次,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等院所診斷證明書、金額相符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53至85頁),足認屬實。而依 一般國人之求醫習慣,於肢體骨折時,除接受固定、復位並 靜待復原外,另接受中醫針灸等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應屬 常見,難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 計24,7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自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之全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往返車資 每次2,000元,共計24,000元,業據提出金額與日期均相符 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87-93頁),其金額與往 返里程尚屬相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交通費用支出, 應得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骨折傷 勢,因此就醫多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所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得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00 元(計算式:24,700+24,000+50,000=98,700),為有理由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8,7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2831-20241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竣惟 原 告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被 告 林炳元 訴訟代理人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水龍。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素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①原告林慶福主張:   ㈠原告林慶福為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生前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子林有尚(已歿)、林榮(已歿)、林炳發(已歿)、林炳 元、林義雄、林益田(已歿)、林水龍。大房代表林有尚等 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於訴外人羅正展律師之見證下,受到 前開贈與之各房均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名人為被告林炳元,並藉此證明彼 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 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②原告林水龍、林沛祥、林素玉、林慶文、林遠芬、林義雄、 林志道主張:   同原告林慶福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③原告林呈隆主張: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④原告林慶武主張:   認為第五房林東明也要分。  二、被告則以:   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又原 告主張林有尚、林榮、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有尚等七房 分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 爭土地,簽協議書至今從未表示有侵占意思,我知道系爭土 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協 議書書之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 日辯稱:當初簽名是86年,二房跟三房都往生,繼承人沒有 完全到齊簽名,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00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 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 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依原告林慶福提出之林 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第一 點載明:「茲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義雄、 林益田、林水龍等七房兄弟。」第三點載明:「更寮國小邊 更寮段褒子寮小段94-1地號信託登記林炳元名下菜田農地持 分五分之一壹筆,均按七份平均分配之。」等語,足見由林 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被告等7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林阿進之繼承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各存在於林有尚、林榮、林炳發、原告林義雄、林益田、 原告林水龍與被告間。又原告林水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林水龍並當庭交付 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載 有林義雄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亦送達於被告收受, 原告林義雄亦提出意見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民事 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參(重司調卷 第9至40頁、本院回證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堪認原告林水龍與被告、原告林義雄與被告間各就系爭土地 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就 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於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林益田、林清泉(即林有尚之繼承人)、林有尚、林榮、 林炳發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25日、110年5月29 日、85年9月3日、6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義 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水龍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呈隆、林詩庭、林慶武、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 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林慶文、林素玉、林沛祥,有聲 請人所提林益田、林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45頁、第207至 227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係 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林益田、林炳發、林有尚,卷內 既無彼等分割遺產之事證,則該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應各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縱有 終止權,亦僅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1/7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原告公同共 有,而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原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原告之聲明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水龍、林義雄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7 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林義雄、林水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 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分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炳元 7分之3 2 林義雄 無 3 林水龍 無 4 林慶福、林慶文、林慶武、林素玉 (林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5 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6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7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沛祥、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即林有尚、林有尚之子林清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訴-430-2024110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依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45-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 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 ,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 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 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 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4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晨旭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被 告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柳博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員工餐廳之廚師;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111年8月,雙方合意將原告之工資調高 為36,000元。茲因被告尚欠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110,974元、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3,600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10,974元、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3,600元。又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原告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4元 。2.被告應提繳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依兩造訂立之個人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之 工作內容,著重於員工午餐之完成;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由 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對於午餐之製程未予置喙,亦無決定權 ;且原告於承攬廚師工作期間,使用被告之廚房設備,另外 製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部分勞工;被告於112年4月16 日央請原告在被告處,教授育群書院之班員製作鳳梨酥及義 大利麵,亦有另外給付報酬;次就原告之工作地點而言,原 告往往將菜餚烹煮完成後,始帶至被告處,被告並未硬性要 求原告於指定地點工作,且被告之廚房設備係應被告之要求 而更新,可見原告對於設備之管理、維護有極高之自主性。 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毋須打卡,如何安排 其工時,均屬原告之自由。又原告無須遵守被告內部之工作 規則,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懲戒權。另原告於承攬被告工作時 ,並為商號之負責人,經營販賣地瓜球之業務,甚至僱有員 工,承攬之廚師工作,應僅係其副業,原告絕非受僱之勞工 。再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時,便主動告知已有經營販賣地瓜 球之主業,與午餐工作時間可能衝突,惟被告考量承攬之自 由彈性,且不影響午餐工作之完成,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書。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又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與原告與所屬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完全不同,亦可 證明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屬承攬性質。 ㈡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另外提供下午茶,並增加報酬,惟為原 告拒絕,下午茶均係由原告自行購買。再原告乃自行找尋親 友提供食材,原告親友與原告如何約定交付食材,被告並未 置喙亦不知情。又被告之廚房設備係原告要求被告更新,原 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之總務人員到場協助廠商施作時 ,告知原告。另被告於農曆初五舉辦之開工祭拜儀式,參與 成員包括勞工、合作承攬商店及眷屬,到場者即有給與600 元之開工紅包,原告當日即偕同家屬9人到場,並於領取開 工紅包後離開,該行程並非強制參加,難謂被告指示原告加 班。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烹煮固定料理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12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1.乙方(按:指原告)承攬甲方(按:指被告) 全日工作天的午餐廚師工作等相關業務。2.甲方如通知乙方 須承攬甲方其他業務時,在乙方能力範圍內,乙方應隨時配 合」等語;第3條「工作項目」約定:「開菜單、整理菜餚 、烹煮、清洗」等語;第4條「承攬範圍」約定:「午餐」 等語;第9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每月參萬貳仟元整」 等語;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止,期間為1年」等語;其後,兩造自111年 8月起,合意將原告之報酬變更每月36,000元。  ㈡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日上、下 班,亦毋須打卡。  ㈢如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則原告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3,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係依勞工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及組織 從屬性定之,不因當事人所簽書面文件之文字而影響(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之前言,雖記載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 承攬人;且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承攬 甲方(按:指被告)全日工作天的午餐廚師工作等相關業 務」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15頁),惟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仍應依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及組 織從屬性定之。   3.茲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查,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 日上、下班,毋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且證人即任職被告總務科之陳韋俐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被告未具體規定原告之上、下時時間,僅須原告能夠 應付午餐,能夠製作完畢;何時上、下班均可,原告隨 時欲離開即可離開,甚至不能到場,亦可找尋他人頂替 自己之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即與原 告同於被告廚房工作之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 稱:原告工作完畢,即可離開,原告未必於烹煮午餐、 清洗餐具及整理地板完畢後,始行離開,有時原告有事 ,即先行離開,伊等會繼續清理完畢,原告之出入自由 ,有時會先行離開,有時原告烹煮完畢,即交予伊等, 例如鍋、碗清洗完畢、灶檯即由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擔任守衛之劉瑞麟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每日不定時,約在8時以 前,進入被告處,幾時離開,並不固定,有時原告會離 開,再進入被告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 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 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自行決定。      ⑵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平日食材均係由原 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黃坤明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11年起至112年,有送菜至被 告處,在原告任職以前,未曾送菜至被告處,係由原告 決定由伊送菜,開始送菜至被告處以前,從未與被告之 主管接觸,僅於嗣後有與被告之會計接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6頁),可知由證人黃坤 明送菜至被告處,乃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原告就烹煮午 餐所需之食材由何人供應,可自行決定。     ⑶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僅須煮出午餐 即可,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偕同助手前來協助,被告不會 要求原告烹煮特定菜色或菜單,通常僅會央請原告烹煮 簡單之菜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第21 0頁);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廚房 內除主廚(按:指原告)外,被告並未派人管理或監督 ,每日烹煮何物,由主廚決定,亦係由主廚負責採買, 菜之品質大部分係由廚師查看,少部分係由伊等切菜時 ,見到菜之品質不佳會提醒菜之品質不佳;原告製作之 餐點如果不佳,主管陳韋俐會向原告反應,惟原告仍有 自己之意見,主管陳韋俐除向原告反應外,並無任何懲 戒手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02頁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定期間,曾在家裏,先烹煮 部分菜餚,亦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之2 頁)。另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條號後方,雖 分別載有「驗收標準」、「罰責」等語,惟其後條文內 容處,均為空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書內約 定原告完成之午餐工作,應符合如何之標準及如未符合 該標準,應為如何之懲戒或處罰。從而,足見原告就午 餐工作,應如何完成、是否於被告處完成,具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午餐,不論品質如何,被告對 於原告均無懲戒權。    ⑷從而,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並未限制原告 之工作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自行決定。且 原告就烹煮午餐所需之食材由何人供應,可自行決定; 就午餐工作,應如何完成,亦有自主決定之空間;被告 對於原告提供之午餐,不論品質如何,被告對於原告均 無懲戒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   4.次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經濟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於111年4月15日, 獨資設立令吉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再令吉商號對外從事販賣地瓜球 業務,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又被告抗辯原告從事之販賣地瓜球業務,乃以「PomP om地瓜球」為名稱,對外營業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所提出、列印 自網際網路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9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見原告與被告訂 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於111年4月15日,獨資設立令吉 商號,對外從事販賣地瓜球業務,以「PomPom地瓜球」 為名稱,對外營業。至於原告雖主張令吉商號乃其與親 友合資設立,原告僅於下班後有空時,前往協助等語。 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令吉商號之商業登記 不符;且以「PomPom地瓜球」名稱於臉書(Facebook) 設立之網頁上,曾張貼內有原告站在二人中間之照片1 幀,其上並搭配「……廢話不多說 只要你知道是誰 憑 此截圖來找老闆兌換一份原味地瓜球 老闆笑到眼睛都 看不到了(?!) 老闆說這是新年禮物」等語之文字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28頁);另以「PomPom地瓜球」名義設置之網頁上 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 偶劉韋伶申請設立之電話,並有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 29頁、第301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亦有經營令吉商號 ;否則,以「PomPom地瓜球」名稱於臉書(Facebook) 設立之網頁上,應無稱呼原告為「老闆」之理?原告之 配偶劉韋伶亦無提供自己申請設立之電話,作為「PomP om地瓜球」對外之聯絡電話之理。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明確陳述究係與何名親友合資設立令吉商 號,益徵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前往被告處時,便有主動告知其已有經 營販售地瓜球之業務,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 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參照),應堪信為真正。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有契約關係期間,使用被告之廚房 設備,另外製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之勞工之事實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影本2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亦堪信為實在 。    ⑷從而,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獨資設立令 吉商號,經營販賣地瓜球之業務,且前往被告處時,亦 主動告知被告,自己已有經營販售地瓜球之業務;於兩 造有契約關係期間,並曾使用被告之廚房設備,另外製 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之勞工,自難認原告對被告 有經濟從屬性。   5.再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組織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原告每日上、下班,毋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守衛劉瑞 麟證稱:原告進出公司,伊均不會登記,因原告並非正 式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原告於被告 之地位,與其他在被告處工作之人,並不相同,毋須遵 守被告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之管理措施,被告之守衛,並 未將原告當作被告之勞工。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瑞麟係 故意偏袒被告為不實之證言等語。惟查,衡諸證人劉瑞 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 劉瑞麟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且,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瑞麟證述之上開內容與 事實不符,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⑵被告有要求與其訂立勞動契約書之勞工,遵守其訂立之 工作規則,惟未要求原告遵守其訂定之工作規則,此觀 諸卷附勞動契約書第18條及系爭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    ⑶由原告於被告之地位,與被告所屬勞工,並不相同,毋 須遵守被告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之之管理措施,被告之守 衛,並未將原告當作被告之勞工,及被告有要求與其訂 立勞動契約書之勞工,遵守其訂立之工作規則,而未要 求原告遵守其訂立之工作規則,足見原告並未完全納入 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 何組職從屬性。    6.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除負責為被告開菜單、整理菜 餚、烹煮午餐及清洗餐具外,並隨時聽從被告之指示服勞 務,如每週四加班2小時,為被告準備下午茶、甜點、甜 湯(下稱系爭每週四加班2小時)、每週日加班2小時,採 購及整理食材(下稱系爭每週日加班2小時)、於111年9 月3日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查看二手烤箱、於111年 10月29日依被告指示至被告之廚房監督廠商卸除及安裝抽 油煙機暨清潔廚房、於111年10月30日清潔廚房、於111年 11月6日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之廚房,監督廠商安裝蒸烤 箱、於112年1月10日至被告處,參與開工祭拜儀式(按: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3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6日 加班部分,下稱系爭另4日加班;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0 日加班部分,下稱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且被告會不 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足見原告對被告 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並就其所主張系爭每週四加 班2小時,聲請訊問證人林素玉;就其所主張系爭每週日 加班2小時,提出原證三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坤明,及證人 即國雲保全有限公司派駐於被告處之蔡榮燦;就其所主張 系爭另4日加班,提出原證一編號1、2、5、6、7所示行動 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就其所主張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提出原證二之行動 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就被 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則提出原 證一編號3、4、8、原證6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9頁)。惟查 :    ⑴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未必每週四 召開點傳師會議,伊不清楚約多久召開1次,召開點傳 師會議時,若當日原告有烹煮甜湯,會計人員會以電話 詢問可否保留些許,待開會時以加熱方式食用,如當日 未烹煮甜湯,則會沖泡咖啡或購買點心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第196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每週四 加班2小時之情形,顯有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其有系爭 每週四加班2小時之情形,尚難採信。    ⑵證人黃坤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下班之後,順路 送菜至被告處;伊週一休息,因此於週日送菜至被告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蔡榮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以往週日不會送菜,廚師換為原告後,週 日即有送菜,菜會置於廚房內,之後,會見到原告或原 告之配偶,原告前來之時間不一,有時早上、中午或下 午6、7時許,前來時,均攜家帶眷。週日進來之時間不 一,時快時慢,有時數十分鐘,惟不會停留至數小時, 印象中在數十分鐘至1小時內,以往係上班日上午送菜 ,第1次遇到時,週日送菜之人向伊陳稱係廚房要求伊 送菜前來,伊始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央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 後,原告因黃坤明於每週日送菜至被告處,會不定時攜 家帶眷至被告處數十分鐘至1小時處理,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曾經指示原告每週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其次,央 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乃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已 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坤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 從未央請伊週一送菜至被告處,因伊休息,週一需要之 菜,伊週日送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且 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向原告陳稱是 否找尋先前送菜之人送菜,如此一來,原告即無須於週 日至被告處;因先前送菜之人均係每日早上送菜,可以 當日使用,原告則未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頁) ,可見原告無非係因自己央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 ,且未要求證人黃坤明於週一送菜,為配合證人黃坤明 ,始須於週日至被告處,就證人黃坤明送至被告處之菜 為初步之處理,自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系爭每週日加班 2小時等情。另原告提出原證三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 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核與一般人平日與相識之 同事或友人,彼此間噓寒問暖、傳送自己在網路上所見 、認為值得與他人分享之文章或名言佳句之情形無異, 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指示原告系爭每周日加班2小時之 訊息,亦無從以認定被告有指示原告系爭每週日加班2 小時等情。       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另4日加班,雖提出原證一編號1、2 、5、6、7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查:     ①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另4日加班,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 擷圖影本5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韋俐與原告曾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對話內 容;衡諸被告如將午餐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因被告 廚房之設備、環境之清潔,涉及原告從事承攬工作之 效率及品質,原告亦非無與陳韋俐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之可能,自 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5份, 遽認被告認為原告為其僱用之勞工,並指示原告系爭 另4日加班等情。     ②況且,證人即與原告為原證一編號1、2、5、6所示對 話之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1編號1所示 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對話,係因被告之廚房原無蒸烤箱 ,原告陳稱如有蒸烤箱會加快煮菜之速度,伊等於原 告之建議下尋找,伊見到臺北有中古之蒸烤箱,因係 中古,因此,需要原告實際查看使用上能否達到預期 效果;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前往查看,原告陳稱「好 」等語;且被告央請原告於假日由臺南市至臺北市確 認被告欲購買之設備,有給付原告通行費、油資及補 貼原告車馬費,原告當時有陳述通行費若干元,亦有 計算公里數及油資;伊為原證一編號5所示螢幕擷圖 影本對話內容當時,並未要求原告到場,僅係告知原 告排抽煙機將更換,伊在現場拖地時,原告即到達現 場;伊未要求原告在假日監督設備廠商處理設備安裝 事宜,惟因原告係使用設備之人,通知原告,僅係讓 原告知悉業已安裝完畢;原證1編號6所示螢幕擷圖影 本所示對話,係伊在清洗地板,伊認為地板十分骯髒 ;伊在清洗地板,忽然見到原告,嗣原告亦加入清洗 ;當日伊將地板拖完,即已離開,伊未要求原告隔日 需要前來清洗餐廳,伊收到原告傳送之訊息(按:指 如附表二編號21之照片)後,始知原告於週日至被告 處清洗;伊與伊女離開時,依伊之標準,伊認為被告 廚房已達週一可以直接使用之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10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0頁、第213頁、 第214頁、第215頁),明確證述被告因使用蒸烤箱者 為原告,始央請原告北上確認該設備,並有給付通行 費、油資及車馬費予原告,且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於11 1年10月29日、10月30日至被告處。原告雖主張:何 人願意無故放棄自己之美好假期,自願且無償前往被 告處,清潔廚房地板,是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顯然不合常情,明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之不 實證言等語。惟查,向他人承攬供應午餐工作者,承 攬人因定作人提供之廚房設備、環境,涉及承攬工作 之效率及品質,於承攬期間,定時或不定時清潔廚房 設備、環境者,甚為常見;原告因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書而於假期前往被告處,清潔廚房地板,尚與常情 無違;原告以何人願意無故放棄自己之美好假期,自 願且無償前往被告處,清潔廚房地板為由,指摘證人 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顯然不合常 情,自不足採,其進而主張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上開證言,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之不實證言等 語,亦無足取。 ③何況,如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告廚房 安裝排抽煙機時,到場監督並清潔廚房,衡諸常情, 陳韋俐於設備廠商到場安裝排抽煙機,卻未見原告時 ,理應會詢問原告未到場之原因及何時到場;而原告 於陳韋俐告知安裝排抽煙機之人到場時,亦應回復自 己尚未到場之原因、何時到場及是否待自己到場,再 行安裝或清潔意旨之訊息,陳韋俐應無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僅傳送載有「裝排抽煙機 的人來了,已和老闆說好了」、「要洗地板了」等語 之訊息予原告之理?原告亦無僅有回復「好喔」、「 裝好了?」等語,而未提及自己尚未到場之原因及何 時到場,亦未提及是否待其到場,再行安裝或清潔之 可能?其次,如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於廚房安裝蒸烤 箱時,到場監督,則陳韋俐與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對話內容時,理應會一併指示原告應於當日何時 到場,以便監督安裝,亦無僅告知蒸烤箱何時到貨之 理?        ⑷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雖提出原證二 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觀諸原證二之螢幕擷圖影本1份之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開工祭拜儀式之時間;且衡之一 般機關、公司、行號舉辦宗教性之儀式者,例如開工祭 拜儀式、中元普渡儀式,基於對於他人宗教信仰之尊重 ,多未要求機關、公司、行號內之人員均須參與;亦未 必限制僅機關、公司、行號之勞工,始得參與;何況, 被告抗辯其於農曆初五舉辦之開工祭拜儀式,參與成員 包括勞工、合作承攬商店及眷屬,到場者即有給與600 元之開工紅包,原告當日即偕同家屬9人到場,並於領 取開工紅包後離開,該行程並非強制參加等語,自無從 僅因原證二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所示對話內容,遽認被 告有指示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加班等情。        ⑸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 之菜餚,雖提出原證一編號3、4、8、原證6所示行動電 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159頁)。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 菜餚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韋俐、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均有不符。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 本影本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韋俐與原告曾為 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示對話內容,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 菜餚之事實。其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與證 人陳韋俐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 26至編號29所示對話內容,惟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伊購買杏鮑菇係因原告告知僅須有特價 ,即可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證人 陳韋俐非無基於與原告間之交情而非依被告之指示, 購買杏鮑菇之可能,亦不能僅因原證一編號8所示對 話內容,即謂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必要烹者固定食材之 菜餚等情。至原告雖主張:如原告對於菜單有完全決 定權,豈可能同意他人未經其同意購買其可能不需要 之菜品,是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 述不實等語。惟查,一般承攬供應午餐工作者,均會 希望自己提供之菜餚,獲得用餐者之好評,若用餐者 中有人希望承攬人提供某類菜餚,如未增加自己過多 之工作,承攬人亦多會滿足用餐者之需求;原告縱因 證人陳韋俐常與其接洽且喜歡原告所製作、以杏鮑菇 為材料之菜餚,而於與證人陳韋俐聊天時,告知證人 陳韋俐見到量販店內杏鮑菇有特價時,可以先行購買 ,作為其供應午餐之食材,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陳 韋俐既經原告同意而購買杏鮑菇,購買之杏鮑菇即非 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可能不需要之菜品。是原告以 如原告對於菜單有完全決定權,豈可能同意他人未經 其同意購買其可能不需要之菜品為由,據以推論證人 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為不實,自不 足採。          ③原證6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 告曾與其配偶劉韋伶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惟至多亦僅能據以 推論被告曾經委託原告之配偶,將保存期限即將屆至 之食材及於公司內清出之物品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 決定是否使用或丟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會不定 期要求原告烹煮固定食材之料理之情。     ④況且,定作人將宴席交由外燴業者承攬時,指示外燴 業者必須烹煮特定食材之菜餚者,所在多有;縱令被 告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亦不能 執此即謂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從屬性。     ⑹綜上所陳,原告被告指示其系爭每週四加班2小時、系爭 每週日加班2小時、系爭另4日加班、系爭112年1月10日 加班,且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 餚,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其隨時聽從被告之指 示服勞務,自無足取,原告據以推論原告對被告具有人 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亦屬無據。       7.原告另雖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罹患 新冠肺炎,亦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所應處理之事務,如 兩造為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承攬事務,並無 由被告處理之可能等語。惟按,定作人於承攬人未依承攬 契約如期完成工作時,定作人為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 行找尋他人完成或另行尋求替代方式,以求解決者,所在 多有;況且,被告乃為提供勞工午餐,始將製作午餐之工 作,交由原告承攬,如原告因故不能製作午餐,且未自行 找人完成製作午餐之工作,被告為免其勞工無午餐可以食 用,自行尋求替代方式,解決勞工午餐之問題,亦與常情 無違。原告主張如兩造為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找人完 成承攬事務,並無由被告處理之可能等語,已與常情有悖 ,不足採憑。    8.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對被告應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核與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動 契約,尚屬有間,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非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574元及遲 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有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114,57 4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次查,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有勞動契約 存在為前提。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4,5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6月11日之前之某日 (原告傳送拍攝內容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照片2幀) 張錦蓮:「都已轉陰。太好了!」、「要買菜喔」 原告:「好的」 原證三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1年6月11日 張錦蓮:「早安 相遇真的 不是偶然」 (張錦蓮傳送內有「釋迦摩尼佛 的一句話……早安快樂」等語之圖片1幀)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9月2日 陳韋俐:「晨旭,二手蒸烤箱在問你明天幾點到」 原告:「台北風雨還好嗎?」、「我怕會不會被吹走啊」 陳韋俐:「小雨」 原告:「明天應該是下午到」 原證一編號1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之螢幕擷圖影本) 2 111年9月3日 (僅有貼圖、通話取消、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無對話) 3 111年9月3日 陳韋俐:「請問你有何時到」、「進發餐飲的鄭先生在問」 (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原證一編號2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中間之螢幕擷圖影本) 4 111年9月5日 (僅有一由原告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 5 111年9月13日 (僅有通話取消、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各1個) 6 111年9月14日 (僅有一由原告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及陳韋俐傳送之貼圖1個) 7 111年9月19日 (陳韋俐傳送名稱為「貫一興業_估價單」之PDF檔案1份) 原證一編號3所示螢幕擷圖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方之螢幕擷圖影本) 8 111年10月1日 陳韋俐:「杏胞菇1Kg我買4袋,每袋99元」 (原告張貼一表示「OK」意旨之圖示) 9 111年10月5日 (僅有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2個) 10 111年10月11日 (僅有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11 111年10月12日 陳韋俐:「10/13明天包含洗銀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 個」、「貫金報的」 12 111年10月12日 同上 原證一編號4所示螢幕擷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 13 111年10月14日 (原告傳送名稱為「2022.09.29貫一興業-小廚房規劃(平面圖)」之PDF檔案1份) (陳韋俐張貼表示「OK」意旨之貼圖1個) 14 111年10月19日 (通話取消之圖示1個) 陳韋俐:「今天手機沒帶~~只能用電腦版」 15 111年10月24日 陳韋俐傳送載有「10/24今日總計13個 10/25-26 包含洗木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等語之圖示」 16 111年10月19日 陳韋俐:「今天手機沒帶~~只能用電腦版」 原證一編號5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中間) 17 111年10月24日 陳韋俐傳送載有「10/24今日總計13個 10/25-26 包含洗木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等語之圖示」 18 111年10月28日 陳韋俐:「華興黃董說明天有人」 19 111年10月29日 陳韋俐:「裝排抽煙機的人來了,已和老闆說好了」 (陳韋俐傳送內有貨車1輛、不詳姓名年籍人士2名之照片1幀) 原告:「好喔」 20 同上 陳韋俐:「要洗地板了」 (陳韋俐傳送攝有地板之照片1幀) 原告:「裝好了?」 陳韋俐:「還沒」 (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原證一編號6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 21 111年10月30日 (原告傳送攝有某處地板及排水管之照片1幀) 22 111年10月31日 (原告傳送最上方載有「美食家」等語、似為報價單之圖片1張) 原證一編號7所示螢圖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 23 111年11月2日 陳韋俐:「明天比菲多7個人在餐廳用餐哦」、「業務剛通知的」 原告:「好」 24 111年11月6日 陳韋俐:「晨旭,下星期二蒸烤箱到貨」 25 111年12月2日 (陳韋俐傳送似為估價單之圖片1張) 26 111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 (陳韋俐張貼蝦皮購物網站內某網頁之某網址) 原證一編號8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中間) 27 111年12月17日 (陳韋俐傳送攝有杏鮑菇之照片1幀) 陳韋俐:「我買6包放餐廳冰箱」 原告:「好」 28 112年1月2日 陳韋俐:「晨旭,家樂福的杏胞菇放在冰箱裡」 原告:「好」 29 112年1月23日 (陳韋俐傳送圖片1幀,惟無從辨別圖片之內容) 按:111年9月2日以前之對話內容,為一由陳韋俐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12年1月23日以後之對話內容,僅為陳韋俐陳稱:「阿娥姐星期一請假」等語,及傳送內有「無痕只放藍色而已」等語之圖片1幀、內有驚嘆號之貼圖1個,暨原告傳送之拍攝內容不明之照片1幀,因與判決理由無涉,均不於表格內詳細記載對話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7月26日 劉韋伶:「一個半小時了」、「哭哭」、「看來真的不用那麼早開」 (原告之妻傳送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幀) 劉韋伶:「品管給了你五罐的果醋(一瓶五公升)」、「我放在廚房電視下面」、「可怕的是 期限到這個禮拜五」、「雖然他們是說 醋類的保存期限應該還好 所以你自己斟酌吧」 (劉韋伶傳送名稱為202208班表之EXCEL檔案1份) 原告:「乾」 劉韋伶:「我聽到的時候也是苦笑」、「呵呵」、「五罐總共25公升 禮拜五就到期」、「不就是拿了一堆垃圾叫我丟掉嗎」 原告:「一定要拖到那麼緊繃嗎?」 劉韋伶:「對不對」、「一看就是今天沒有生產在大掃除 整理出來的東西」 原告:「乾」 劉韋伶:「就是類似這種事件 重信政凱才會那麼不喜歡他們那個辦公室的人」 原告:「唉」、「為什麼這樣的公司都可以活得那麼好」 劉韋伶:「就是這樣才可以活得好」、「我去拿菜單喔」 原證六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2 111年7月28日 (劉韋伶、原告各傳送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張) 3 111年8月30日 (劉韋伶傳送攝有黑糖蜜與黑糖粉之照片1幀) 劉韋伶:「這個啦」、「要你用的」、「黑糖蜜和黑糖粉」 原告:「你們是不是一直在清垃圾」、「然後都丟來廚房」 (原告張貼其內記載「不行」等語之貼圖)

2024-10-11

TNEV-112-南勞簡-37-20241011-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合計新臺幣 1,38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 合計新臺幣1,38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黃清 維、黃清茂死亡,繼承人為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美 華、黃阿心、黃明輝、黃光慶、黃秋香、黃楷晴。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 提存書所示,本件提存人僅黃琬玲一人,聲請人黃琬琪、黃 瑞興、林素玉並非提存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YDV-113-司聲-3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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