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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優尼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怡佳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輝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 1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4

TPEV-113-北補-2551-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再 抗告 人 江來儀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之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按相對人承認就系爭不動產預定出售之金額即新臺 幣1,100萬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計算基礎,乃原裁定逕以鄰近不動 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伊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有所違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 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 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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