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韋傑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方韋
傑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柯長佑、蔡瑩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阿仁」再指示方韋
傑至黃埔公園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在黃埔公園交予「
阿仁」,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柯長佑、蔡瑩姿
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韋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告訴人柯長佑、蔡瑩姿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
圖、提領熱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與「阿仁」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提領
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瑩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lim Tetaki」向蔡瑩姿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蔡瑩姿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誆稱因蔡瑩姿賣貨便未進行實名認證造成帳戶遭凍結,傳送一網址要求蔡瑩姿與客服聯絡,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便要求蔡瑩姿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轉帳功能,致蔡瑩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8 0:04 4萬9,098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8 0:07 0:10 鳳山過埤郵局 6萬元 9,000元 113.9.28 0:05 9,999元 113.9.28 0:06 9,998元 113.9.28 0:39 2萬9,985元 113.9.28 0:43 鳳山過埤郵局 3萬元 柯長佑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緯」向柯長佑佯稱欲購買電腦遊戲,並傳送某交易平台網址要求在平台進行交易,後自稱該平台服務人員向柯長佑表示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款項被凍結要先匯款解除凍結,致柯長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7 20:31 1萬5,001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7 20:39 鳳山郵局 1萬5,000元
KSDM-113-審金訴-199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