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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9430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與被告聯絡 後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92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 孫惠玲,請再函詢警方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 是因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金,才會一時失慮將身上所剩之 毒品來販賣應急,並非高額利潤而驅動犯行,且本次犯行次 數僅1次,數量很少,價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 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為高職肄業,前無任何前科,平時從事工地打工,收入穩定 ,生活安分守己,對自己犯行感到非常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符合刑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且已供述毒品來源是暱稱「姊姊」之孫惠玲及購得毒品之地 點,雖未查獲孫惠玲,但對警察查緝及防制毒品氾濫已有幫 助,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又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 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並不會對外擴散,且被告所欲販賣毒品的價格僅新臺幣(下 同)2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犯罪動機是為因為缺錢繳房 租,為謀求200、300元之不法利益才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而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孫惠玲,並供 述交易地點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惟本案經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再次函詢警方有無查獲孫惠玲,回函結果略以:專案 小組派員至孫嫌工作之「漾女人家庭美髮」蒐證,發現該美 髮店已暫停營業,且名下車號皆未有車辨紀錄,尚無蒐集及 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孫 惠玲」到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民國 113 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65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開說明 意旨,本案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 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 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除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被告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 金,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非高額利潤,次數僅1 次,價 格僅2 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並不會對外擴散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縱使有其自述之上述犯罪情狀,然被告有錢購 買毒品施用,卻因此付不出房租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仍為了自身不法利益,在線上娛樂城「錢街」之公開聊天室 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並以新臺幣2 千元價格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佯為買 家之員警等情狀,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極為微量, 且以上述網路方式刊登訊息對外兜售,幸因購買者是佯為買 家之警員,否則毒品即已擴散流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客觀上 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上述2 種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販賣,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所為實屬不該;⑵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⑶本件前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 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孫惠玲,但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上訴意旨,於上訴後均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況本案經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19年11月,原判決之宣告刑2 年7 月已屬極低度刑。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7

KSHM-113-上訴-8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 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楊睿希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曾因竊盜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見楊睿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楊睿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睿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睿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9張、比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26

KSDM-113-簡-4328-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強顏歡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怡君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並審 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怡君所受財產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83至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 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 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 旭平」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2號   被   告 張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加入LINE暱稱「強顏歡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柏翰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網站刊登廣告為誘,再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依茹 助理」等名義與劉怡君聯繫,佯稱百匯e指賺投資網站可投 資獲利,然需先儲值現金方可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儲值金, 張柏翰則受「強顏歡笑」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劉怡君出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德勤公司之業務員,向劉怡君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 先偽造完成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交付劉怡君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劉怡君。張柏翰得手後,再依「強顏歡 笑」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劉怡君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柏翰坦承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劉怡君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共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並交付德勤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之事實。 5 扣案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與「強顏歡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 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90-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韋傑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方韋 傑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柯長佑、蔡瑩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阿仁」再指示方韋 傑至黃埔公園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在黃埔公園交予「 阿仁」,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柯長佑、蔡瑩姿 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韋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告訴人柯長佑、蔡瑩姿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 圖、提領熱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與「阿仁」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提領 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瑩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lim Tetaki」向蔡瑩姿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蔡瑩姿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誆稱因蔡瑩姿賣貨便未進行實名認證造成帳戶遭凍結,傳送一網址要求蔡瑩姿與客服聯絡,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便要求蔡瑩姿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轉帳功能,致蔡瑩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8 0:04 4萬9,098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8 0:07 0:10 鳳山過埤郵局 6萬元 9,000元 113.9.28 0:05 9,999元 113.9.28 0:06 9,998元 113.9.28 0:39 2萬9,985元 113.9.28 0:43 鳳山過埤郵局 3萬元 柯長佑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緯」向柯長佑佯稱欲購買電腦遊戲,並傳送某交易平台網址要求在平台進行交易,後自稱該平台服務人員向柯長佑表示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款項被凍結要先匯款解除凍結,致柯長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7 20:31 1萬5,001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7 20:39 鳳山郵局 1萬5,000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97-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余國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 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YEE GUO JUN(余國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 遵從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 可依收取次數1次至少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 作,可能係以不正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余國峻主觀上知悉有其 他成員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3時40分 許起,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向林秀玉誆稱其證件遭盜用, 需提供金融卡證明並未涉及詐騙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放入信封 內並註記「桃園地檢署謝宗翰」後,置於其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信箱內,余國峻再依暱稱「CC」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3張。嗣因余國峻領取時行蹤可疑,經警獲報到場盤 查,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已發還予林秀玉)及IPhon 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暱稱「CC」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案帳戶金融卡3 張、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暱稱「CC」 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之方式 向被害人林秀玉施以詐術等情有所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被告與暱稱「CC」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歷次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遵從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等金融帳戶洗 白犯罪贓款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⒉於我國未有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我來臺灣是來旅遊的,有買113年12月23日回 程之機票,中間沒有事情做,上網瀏覽之後才找到這個工作 等語,是被告應係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而此一情況在被 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尚難有所改變,且斯時亦已逾 被告合法居留我國之期間,故被告續留境內存在有反覆實施 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暱稱「CC」之人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依指示成功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且本案金融卡3帳亦 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應認 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4-金簡-172-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 …上路」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欄一第5行「為警攔檢盤查 」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同欄一第 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蔡濟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與向榮街口處 ,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38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濟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10

KSDM-113-原交簡-8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竊取物品照片」補充為 「案發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呂治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參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茶裏王1罐、可樂果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茶裏王1罐、可樂果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37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嗣欲離 去時為店員呂治宏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海洋一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治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取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6

KSDM-113-簡-4448-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 23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陳家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源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本館海鮮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5

KSDM-113-交簡-238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扣得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 「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2 組」;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並補充「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謝」之人,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更遑論據此而查獲 上游,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附表編號4 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被告所購買且供施用所剩餘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23頁、第260頁),並經抽驗分別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5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 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 2個 5 吸食器 2組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6 針筒 6支 7 手機 2支 8 手機 4支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扣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曾泓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至曾泓翔住處 執行拘提,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 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Y11249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91)各1份 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5

KSDM-113-簡-4449-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吳國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松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4-交簡-11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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