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葉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債 務 人 林哲誠 債 務 人 林葉桂珠 一、債務人林哲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 務人林哲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葉桂珠給 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哲誠、林葉桂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肆 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哲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 債務人林哲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葉桂珠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哲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 務人林哲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葉桂珠給 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債務人林哲誠、林葉桂珠連帶給付之 。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30-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哲誠 林葉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9日

2025-02-11

TNDV-114-司票-372-2025021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5號 債 權 人 林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碧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9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ULDV-114-司執-3235-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葉碧秀 羅葉秀卿 邱懷樟 前列林葉碧秀、羅葉秀卿、邱懷樟共同 被 告 葉坤雄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家繼訴-48-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蘇小芬 非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 人 蘇添丁 關 係 人 蘇麗華 蘇小青 蘇麗玲 非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關 係 人 蘇崇興 蘇林葉 蘇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小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蘇崇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致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伊聲請對 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院區鑑定蘇添丁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 果為其因○○○○○○致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 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蘇添丁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蘇崇興係其子女,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共同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 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即蘇添丁之女即關係人蘇麗玲、蘇小青、 蘇玉婷之同意,而關係人蘇麗華則以書狀陳稱:本件尊重法 院裁定等語,至關係人蘇林葉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有訊問筆錄、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崇興應能盡力輔助蘇添丁適正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是由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蘇添丁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37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創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銘治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桃司調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71至72、133至134頁),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本院卷第134頁),經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么弟,訴外人即伊堂兄劉連 榮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受有「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劉連榮將補償金 之一部即3,020萬元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慶仁、劉來旺等兄 弟四人(下稱四兄弟)平均分配,每人應受贈755萬元。劉 連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贈與契約,劉連榮與 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 未代劉連榮依約給付伊贈與金額755萬元,僅自系爭帳戶轉 帳200萬元予伊,另分別各轉帳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 將1,690萬元轉入其自己帳戶,短付555萬元予伊,故意以不 法行為侵害伊受贈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連榮因念及伊農地耕作之事實,而將土地 徵收補償金一半贈與伊,並非給四兄弟平分。伊基於兄弟情 誼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已合情合理,上訴人與劉連榮間無 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劉連榮與伊間、伊與諸兄 弟間,故劉連榮將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交予伊處理。縱認 上訴人與劉連榮間有755萬元贈與契約存在,伊自劉連榮處 所受之利益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伊亦無侵權行為。而劉連榮於原審程序中過世,上訴人未證 明劉連榮與伊間有委請伊將贈與款項平分四兄弟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持劉連榮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代劉連榮匯出二筆各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匯出一筆2 0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出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9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匯回70萬元予劉連榮,被上 訴人自劉連榮帳戶共匯出3,020萬元,劉連榮贈與金額為3,0 2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明 細(桃司調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 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 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劉連榮與四兄弟間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每 人平分之受贈金額為755萬元,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劉連榮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與四兄弟間 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及劉連榮於112年7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上證2)為證。劉連榮贈與之金額為3,02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證明書(本院 卷第23頁)所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劉連榮、受贈人為四 兄弟,足見劉連榮係將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贈與四兄弟,並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且依 上訴人提出於112年7月3日與劉連榮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上訴人:你給的那些錢,要兄弟平分…我們也希望…平均 就好,我們也沒要比較多…我們兄弟這樣平均分配,分配好 就好」、「劉連榮:本來就是要這樣…」、「上訴人:那時 候去什麼…之前他(指被上訴人)說…錢交到我手就是我的了 ,說他先拿到他的」、「劉連榮:哪有這種事情!」、「上 訴人太太:大哥我問你,你現在是不是還那麼多錢,是不是 要給我們兄弟平均分配,是嗎?」、「劉連榮:本來是要這 樣啊」(本院卷第167頁)。因劉連榮本人已往生,該錄音 內容亦經證人即劉連榮配偶林葉銀到庭結證稱:上證2光碟 中有聽到伊的聲音,「本來就是要這樣」是伊先生劉連榮的 聲音,他有這樣講,就是在講平分,伊知道是為了這些財產 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證劉連榮確實是 要將3,020萬元徵收款平均贈與四兄弟,則受贈之四兄弟平 均分受贈與金額,每人應為755萬元(3,020萬元÷4)。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連榮係為感念其為實際耕作者,而將3,020萬 元全數贈與其個人,劉連榮與四兄弟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 伊是基於兄弟情誼始贈與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與系爭 證明書所載之受贈人為4人,及劉連榮本人贈與四兄弟平分 之真意,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連榮係以是 否為實際耕作者而異其贈與款項之比例或金額,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劉連榮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處 理贈與款項之事,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 ,即與贈與者劉連榮之意思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劉連榮贈與755萬元予其,詳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於112年4月18日僅代劉連榮轉帳200 萬元予上訴人,匯出1,690萬元入自己之帳戶(桃司調卷第2 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就上訴人原應得之其餘5 55萬元係轉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桃司調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31

TPHV-113-上-8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1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青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楊正忠、劉彥成、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 韓佳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王力逵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玫固坦承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水 族館十幾年了,怎麼可能為了這些錢而詐騙,伊也是代購, 伊也是跟國外買,國外要寄給伊,但是告訴人不給他時間。 買洗衣球的時候剛好是過年,沒有上班,伊有說過年後要退 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正忠(見警一卷第135-136 頁、第137-140頁,本院卷第71-73頁、第133-134頁)、劉 彥成(見警一卷第191-193頁)、李家臻(見警一卷第217-2 19頁)、劉家華(見警一卷第243-244頁)、詹丁林(見警 一卷第277-279頁)、魏廷宇(見警一卷第333-335頁)、劉 治宏(見警一卷第381-382頁)、韓佳秦(見警一卷第427-4 29頁)、許竑德(見警一卷第465-467頁)、朱鎰鴻(見警 一卷第499-503頁,偵二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71-73頁、 第133-134頁)、林志展(見警一卷第549-551頁)、萬政倫 (見警一卷第579-582頁,本院卷第71-73頁)及王力逵(見 警二卷第7-9頁)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葉青玫)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41-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孟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見警一卷第63-75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芫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一卷第79-8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93-104頁 )、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被害人李家臻、劉家華、詹丁 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 萬政倫、王力逵與被告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141-159頁、第195-201頁、第221頁、第 245-258頁、第281-297頁、第337-363頁、第383-409頁、第 431-448頁、第471-477頁、第515-531頁、第553-561頁、第 585-597頁、警二卷第11-17頁)、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 李家臻、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 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存簿 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61-175頁、第195、223、260、301 、365、411、449、477、533、563、583頁)、網頁蒐證截 圖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9-32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 警一卷第35-38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核與被 告供承有收到告訴人等之匯款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 )。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69-293頁,辯稱 已有向國外廠商訂貨,買賣都有轉帳出去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固有向對方詢問魚類價格之訊息,惟其上均 無對話日期,唯一一件有日期的對話記錄則是2022年4月1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此時本件告訴人均尚未向被告 訂購貨品,自難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貨款後曾向國外廠商 訂貨。更何況,被告雖辯稱有轉帳給廠商云云,但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二年以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向國外廠商訂貨 之訂單或已匯款給國外廠商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縱被告因故無法向國外廠商訂貨,被告亦可聯絡告訴人等退 還貨款,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訂貨 事宜,更甚者告訴人等找到被告詢問時,被告仍一再推拖, 進而避不見面,並且至今也未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益徵被 告所辯顯乏依據。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有與告訴人許竤德、王力逵和解乙節 ,經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稱並未和解拿到賠償金; 僅告訴人林志展稱有與被告之夫和解,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下午之電話紀錄可憑。另被 告辯稱李家臻部分已返還5,000元,我丟在他家門口云云, 此部分被告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將現金5,000元丟 在他人家門口的清償行為實難令人置信!如此作為怎麼證明 債權人有收到錢?不怕被路過貪心的人拿走?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多數告訴 人和解(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小孩, 已離婚,入監前打零工為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附表編號1-13中,除編號11部分,被告業已和解返還告訴人 5千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正忠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楊正忠於111年5月12日向葉青玫訂購29隻烏龜不等,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葉青玫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5月17日09時58分 3萬元 同上 (3)111年5月18日14時05分 2萬5,000元 同上 (4)111年6月6日16時22分 3萬元 同上 (5)111年6月9日13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6)111年6月10日14時29分 3萬元 同上 2 劉彥成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劉彥成於111年5月29日向葉青玫訂購8隻餅乾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5月30日 08時37分 9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葉青玫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家臻 葉青玫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害人李家臻誆稱投資飼養羅漢魚1個月可獲利5,000元,致被害人李家臻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 111年6月22日 11時4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家華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羅漢魚,被害人劉家華於111年6月28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6月28日 22時06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丁林 葉青玫於111年7月6日主動詢問被害人詹丁林是否購買泰國烏龜,被害人詹丁林遂向葉青玫訂購17對星點龜及10隻華麗鑽紋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假造出貨單藉故拖延。 111年7月6日 11時11分 3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魏廷宇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魏廷宇是否購買泰國鑽紋龜,被害人魏廷宇遂向葉青玫訂購17隻鑽紋龜(另加送3隻),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1日 11時24分 3萬4,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治宏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劉治宏是否購買遭棄單陸龜1批(數量不詳),被害人劉治宏遂向葉青玫同意購買該批陸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7月17日22時05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7月18日20時54分 3萬元 同上 8 韓佳秦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韓佳秦於111年7月18日向葉青玫訂購5隻烏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8日 22時29分 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竑德 葉青玫向被害人許竑德誆稱投資賣魚每箱5萬元可以獲利2萬5,000元,並可代為販售,被害人許竑德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失去聯繫。 111年7月25日 11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鎰鴻 葉青玫以友人要轉售5隻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朱鎰鴻是否要買,被害人朱鎰鴻遂於111年8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6日 18時47分 (友人蔡銘鴻代墊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志展 被害人林志展於111年8月9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9日 21時5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 萬政倫 葉青玫以友人要搬家無法繼續飼養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萬政倫是否要買,被害人萬政倫於是同意收購該4隻鸚鵡,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8月14日00時26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8月14日00時41分 4萬元 同上 (3)111年8月14日21時06分 2,000元 同上 (4)111年8月14日21時08分 1萬8,000元 同上 13 王力逵 葉青玫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力逵佯稱可一起購買洗衣球云云,致使王力逵陷於錯誤。 112年01月13日02時40分許 6,000元 現金支付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易-272-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葉宛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葉宛茹 籍設屏東縣內埔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7

TTDV-113-司促-470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李清福 戴阿里 邱茂雄 林葉對 林金德 林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清福、戴阿里、邱茂雄、林葉對、林金德、林婉菱部 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26

PCDV-113-訴-3292-2024122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林秀梅 林葉花 林進義 高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列訴外人杜垂玲為被告,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原告應按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被告杜垂玲、林玉梅、林秀梅、林葉花、林進義、高清雄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與杜垂玲達成調解,杜垂 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至151 頁)。又經訴外人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 價值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隨卷外 放)後,原告引用系爭估價報告資料,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下 (見本院卷第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0分之240,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故原告盼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趨於一致以 發揮較高經濟價值,再引用系爭估價報告,按應有部分比例 以金錢補償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 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應按附表一「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玉梅、林秀梅、林葉花、 林進義、高清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65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現況做為農業或閒置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4、44、54頁)。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 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有任 何陳報或提出分割方案。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 0/260,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260,是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小,若就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的結果,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如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 整性及規劃利用之彈性,進而提高土地經濟效益。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分歸其一人取得,應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 、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其鑑 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為原 告所引用,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是本院認以系爭估 價報告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 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 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狀範圍) 分割方法 補償金額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權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範圍 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受分配金額) 實際分配金額 應補償他人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周林素貞 240/260 2,880,020 3,120,025 240,005 0 林玉梅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秀梅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葉花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進義 4/260 48,001 0 0 48,001 高清雄 4/260 48,001 0 0 48,001

2024-12-25

TTDV-113-原訴-2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